山东中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47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彬,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诉人李彬之妻),住山东省利津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沾化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商业街中心路口。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云霄路77号、77号甲。 法定代表人:李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中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利二路创智绿谷产业园办公楼108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西路18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李彬、**国、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中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优公司)、山东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052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52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振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一审判决并不一致;振业公司提起诉讼时在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为撤销安泰公司与中优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但一审判决为撤销安泰公司与中优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当事人主张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和主张撤销债权转让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债权转让协议属于合同范畴,享有合同撤销权的主体只有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撤销权的情形只有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振业公司作为债权转让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无权主张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二、一审法院未认定李彬与**国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李彬、**国已经就施工过程中实际投入的资金、设备、材料、人工等事实进行了举证,足以认定李彬、**国实际施工人的身份。1.每次龙源公司向安泰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后,安泰公司与李彬、**国对账,并将相应款项分别拨付给李彬、**国。为完善财务账目,李彬、**国又将部分需要购买材料或支出的费用转回给安泰公司,然后以安泰公司名义对外购买材料。如2020年5月26日,龙源公司拨付给安泰公司6367325.39元后,安泰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将其中360万元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李彬,于2020年5月28日将其中128087元支付给**国。后续李彬转回的210万元就是对外购买成品桩的款项。之所以如此处理,是因为安泰公司不会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同时需要开具发票做账处理,由购买单位直接将发票开给安泰公司。如果是安泰公司自行施工,不可能将款项付给李彬和**国。第二,实际施工人实际垫付了款项、人工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因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项目不同,李彬施工的部分需要购买桩基,该款项均是李彬支付;**国施工的部分需要人工等,前期均是**国所找的亲属等人员进行的施工。第三,李彬的**能够证实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成品桩费用、人员情况、项目进度等,客观反映了李彬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三、一审法院认定安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影响了振业公司债权的实现没有事实依据。在振业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时,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仍然查封着安泰公司在利津县交通运输局的2000万元债权及在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450万元的股权。上述财产均是在诉讼过程中经振业公司申请后分别于2021年5月20日和5月21日解封的。即,提起本案诉讼前足以通过以上查封实现振业公司的债权。以上2000万元债权与2450万元股权的查封均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即使利津县交通运输局对2000万元债权提出异议,振业公司也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450万元股权可委托评估、拍卖变现。以上两项查封可以实现振业公司的全部债权,因此安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不会损害振业公司的利益。且主债务人民建大厦的抵押房产已经过拍卖、变卖程序,最终的变卖金额大于振业公司的债权,但振业公司不接受以物抵债,一再向安泰公司追索,自2019年振业公司申请执行以来,查封了安泰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导致安泰公司不能招投标,目前已停业,濒临破产。涉案工程款属于进度款,整个项目利润不超过10%,如果全额支付给振业公司,将会严重损害实际施工人利益及项目进度。综上,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不一致,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李彬与**国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安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影响振业公司实现债权没有事实依据。 李彬、**国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安泰公司一致。 振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振业公司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已在2021年12月底进行终本程序,本案执行案件执行两年多一直没有执行到位,安泰公司的无偿转让行为严重影响振业公司债权实现。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优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决。 龙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中优公司与安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2.案件受理费由安泰公司、中优公司、龙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9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诉东营民建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安泰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经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02民初3566号民事调解书。安泰公司在22000000元范围内对东营民建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浦发银行将上述调解书债权转让给振业公司,振业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东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营民建大厦集团有限公司、安泰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振业公司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查封了东营民建大厦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房产,查封的以上抵押房产询价6289.31万元,东营区人民法院对以上抵押房产进行两次拍卖均流拍,2021年3月9日进行变卖没有成交。在执行过程中,东营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安泰公司在利津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的2000万元债权、在利津县交通运输局的2000万元债权、在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49%股权2450万元及投资收益。查封、扣划了安泰公司2846697.17元,2020年1月14日、1月17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依职权分别作出(2019)鲁0502执恢410号之六、之八执行裁定书,以执行案件询价结果远大于执行案件标的,依法解除对利津县滨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00万元、利津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2000万元债权的查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振业公司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出解封申请,对安泰公司在利津县交通运输局的2000万元的债权、在众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49%股权2450万元及投资收益申请解封,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5月21日分别作出(2020)鲁0502执恢680号之五、之六执行裁定书,对以上申请解封的财产、股权及投资收益进行了解封。 2020年3月2日,安泰公司中标龙源公司风电工程。2021年2月22日,安泰公司将中标工程款30001526.09元转让给中优公司。 2020年3月10日,**国与安泰公司沾化***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国承包龙源公司风电工程中的风电场内道路支路工程、风机吊装平台工程;2020年4月22日,李彬与安泰公司沾化***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李彬分包龙源公司风电工程中的桩基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存在以下二个焦点问题。焦点一、李彬、**国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当重点考察以下几点:一是审查是否存在实际施工行为。包括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存在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行为;二是审查是否参与转包合同或分包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三是审查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本案中,李彬、**国与安泰公司沾化***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分包协议,但从整个工程的施工环节,李彬、**国没有直接支付材料款、直接接收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购买材料、投资是通过安泰公司购买、支付、接受。且对在施工过程中李彬、**国是否参与现场施工问题,代理人与李彬、**国李彬的**相互矛盾,李彬对其与安泰公司之间的多笔大额资金转账行为**称不清楚,称均系由其妻子***管理。通过庭审,综合安泰公司及李彬、**国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李彬、**国李彬、**国为龙源公司沾化***电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焦点二、安泰公司的转让行为是否影响了振业公司债权的实现。安泰公司中标龙源公司沾化***电项目后,无偿转让中标工程款的行为影响了青岛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安泰公司作为(2018)鲁0502民初3566号民事调解书中东营民建大厦集团有限公司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与主债务人在偿还义务上没有顺位,且债权人振业公司在申请执行时,同时向主债务人及连带担保人提出执行申请,主债务人的抵押财产在两次拍卖流拍,再次变卖不成功,青岛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查封、扣划了安泰公司2846697.17元后,其余债权未得到清偿。安泰公司作为2200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债务尚未清偿之前,将中标工程款30001526.09元无偿转让给中优公司,影响了振业公司债权的实现,应当撤销安泰公司与中优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综上,一审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中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二、驳回青岛振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国、安泰公司、振业公司、中优公司、龙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李彬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主债务人东营民建大厦集团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在两次拍卖流拍,再次变卖不成功,债权人振业公司查封、扣划了安泰公司2846697.17元后,其余债权未得到清偿。安泰公司作为2200万元债务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债务尚未清偿之前,将中标工程款30001526.09元无偿转让给中优公司,影响了振业公司债权的实现,一审判决撤销安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正确。安泰公司一审辩称,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国借用安泰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并实际施工的,安泰公司系为保证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应实际施工人要求,将本应属于实际施工人的债权转让给中优公司。本院认为,李彬二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至多只能证明李彬、**国可能参与了工程的部分施工。从一审中安泰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来看,李彬、**国并非如安泰公司所述,借用其资质施工了龙源公司的全部工程,而只是各自分包了涉案工程的一部分,李彬、**国并不享有涉案全部的工程款债权。即便李彬、**国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撤销安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并不影响李彬、**国工程款债权的实现。如果李彬、**国的确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那么二人完全可以通过起诉安泰公司及发包人龙源公司,要求龙源公司在欠付安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且,一审中第四次开庭时李彬**“龙源支付给我涉案工程款数额由***管理,我不清楚”,而二审中李彬配偶***作为李彬的代理人出庭,对于工程投标文件是否系李彬制做,其表示工程外联由李彬负责,其对具体情况不清楚。李彬及其代理人***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进行同一工程的施工,却对对方负责的部分未进行沟通、了解,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外,振业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说明,载明其诉请中包含了撤销债权转让行为的请求,一审判决并未超出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李彬、**国、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彬、**国、山东安泰建筑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国臻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