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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5民初22517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 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格联(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4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广东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185499.78元(含医疗费8091.78元、伤残赔偿金59307元×20年×10%=118614元、后续治疗/康复费11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护理费200元/天×24天=48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鉴定费21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包案外人佛山市南某某制品有限公司的荣好家智能家居车间项目,并将前述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到前述项目工作,负责锯承台管桩工作。2022年8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被锯桩机切割右手食指,被告***将原告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并无相应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被告某某公司违法分包涉案工程给被告***,应对本案债务与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 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某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不是事实,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也没有聘请***、***做事,被告某某公司与二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事实上,2023年3月,被告某某公司与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的某某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发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后,桩基础施工现场系由某某公司在管理,***在案涉工程项目受伤,应是某某公司聘请***、***工作,***、***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出示关于***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并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举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举证,本院结合论述部分进行分析。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22年3月,某某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荣好家智能家居车间项目(五车间),工程地点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工业园**段,本工程采用锤击预制管桩(PHC-A-500桩),预计桩长30-40米,总工程量暂定16000米,拟进桩机静压桩机2台。本合同暂定合同价为400000元,包含人工费、机械费、工具费、管理费、赶工费、运输费、二次转运费、保险费、搬卸费、水电费、利润等。采用以劳务包工形式,综合单价500桩按25元/米计,计价桩长自然地面至桩尖,高出地面管桩不计入打桩数。单价中包括:负责本项目管桩施工、按甲方要求进场打桩的全部内容。包机械进退场费,包含(桩底封底、接锯桩、增值税专用发票1%劳务票)以实际工程发生量结算。乙方聘请的工人须持证上岗,与甲方无劳动合同关系,乙方自主聘请或辞退工人,确定用工报酬,发放工人工资…… 某某公司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有效期为2022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还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2022年8月30日,***在上述荣好家智能家居车间项目的桩基础工程进行锯桩工作时,右手食指被锯桩机切割导致受伤,随后前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22年8月30日至9月23日期间住院治疗,共花费8091.78元。入院、出院诊断均为右示指末节缺损、右示指伸肌腱断裂、右中指异物存留;出院时病情为右示指伤口已愈合拆线,局部无红肿及渗血渗液,末端皮肤血运尚可;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休息1周,若有不适,门诊随诊。 ***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发送其住院费用明细,并于2022年9月4日称“老板我也许最近两三天出院,麻烦您过来结一下账”,***回复“你想想这医院太黑了,还不早点出院,我现在很穷”;2022年9月7日,***称“今天特殊情况,明天过来处理,因为这不是我一个人能处理的。我很穷”;2022年9月8日,***称“老板和桩基础公司协调怎么样啊?后天过中秋节”,***回复“争取明天,我跟桩基老板微信了,他总要有个态度,我交钱给他才干的锯桩”;2022年9月14日,***“老板今天有没有过来处理事情”,***“今天我来催他,如果他们今不来处理,我争取明天抽空过来,如果明天最迟后天,他们还没有态度,我出面解决”…… 案外人***于2022年9月24日出具《证明》:2022年8月30号下午,我和工友***一起在九江荣好家智能家居车间项目锯承台管桩,工友***在工作时不慎被锯桩机切到右手食指受伤,当时工头王老板刚好在工地时,随后工头王老板把工友***送往医院治疗。我保证以上陈述属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诉讼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依法摇珠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右食指离断伤致其右手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预交上述鉴定的鉴定费用215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问题。1.各方之间的关系。某某公司承包了涉案的荣好家智能家居车间项目,并将桩基础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从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承发包合同》中“本合同暂定合同价为400000元。包含人工费、机械费、工具费、管理费、赶工费、运输费、二次转运费、保险费、搬卸费、水电费、利润等”约定可以看出,上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关于桩基础工程的发包为劳务承包,并非整个桩基础工程施工的发包。另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案外人***的《证明》可知,***从某某公司处承包了部分劳务工程,***又雇佣***在上述桩基础工程中从事锯桩工作。即***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某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2.责任分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持有相关建筑劳务的施工资质,某某公司在选任过程中并无过错,其无须承担本案责任。某某公司承接涉案桩基础工程的劳务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并无资质的***,其存在选任过错,应就此承担一定责任。***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受伤系因锯桩工作实施过程中被锯桩机切割到手指,其自身存在操作不当的过错,***自己应承担一定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进行相应的操作培训及提供安全规范的保护措施,***应承担相应雇主责任。综上分析,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自行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承担35%的责任,某某公司承担35%的责任。 二、关于损失部分。1.医疗费8091.78元。***在治疗期间共花费8091.78元,有相应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0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休息1周,本院核算其误工期为31天。***并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但结合***的工作性质,其主张误工费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照。3.护理费3600元。***因伤住院24天,并达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按照15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3600元(150元/天×24天=360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500元。***受伤后住院24天,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其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受伤住院24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500元。***因受伤住院24天,且构成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118614元。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广东省2023人均可支配收入5930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8614元(59307元/年×20年×10%=1186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照。8.后续治疗/康复费。***主张后续治疗/康复费11094元,但并无医嘱或其他医疗凭证显示其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或康复,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合共143705.78元(医疗费8091.7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8614元=143705.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并导致十级伤残,确对其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但考虑到***自身存在过错,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其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某某公司各应支付赔偿款52797.03元(143705.78元×35%+5000元×50%=50297.03元+2500元=52797.03元),合共105594.06元予***。***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各分别支付赔偿款52797.03元(合共105594.06元)予***;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东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427.5元(***已预交4010元),由***负担554.5元,由广东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436.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已预交且应退还的受理费3455.5元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予以退还。本案的鉴定费2156元(***已预交),由广东省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7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