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34511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吉盛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南县三江镇文明路2号(商业城开发区民政局办公大楼6楼A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6MA54X7NR6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与被告广东吉盛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盛嘉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盛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和吉盛嘉公司于2022年5月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吉盛嘉公司向***支付工伤赔偿差额113175.67元。诉讼中,***明确诉讼请求2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98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2825.67元、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20500元,以上合计313175.67元,扣除吉盛嘉公司已实际支付的20万元,剩余差额部分为113175.67元。事实与理由:吉盛嘉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中山市翠亨新区××期××段中的6栋、7栋、8栋基础砖工程分包给***,***聘请***施工。在2021年6月16日上午,***在该工地8楼负一楼砌基础砖,上午6时50分左右,***刚卸下塔吊运送的基础砖并将挂好斗绳时,被塔吊的空斗击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中山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6月16日至7月8日一直在ICU抢救,期间医院多次下达病危通知书,随后情况好转转入普通病房。因主治医生告知现在骨折需要休养几个月,大肠外露也需要四个月之后才能接回去,吉盛嘉公司为了节省住院费用,让***出院在外休养并保证承担休养费用,因此***于2021年8月20日办理出院并在医院附近的出租房休养。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迟发性乙状结肠穿孔;3.迟发性小肠穿孔;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感染性休克;6.多脏器功能不全;7.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8.腰椎间盘突出;9.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10.左侧耻骨下支骨折;11.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12.贫血。2021年9月1日,***因术后反应第二次入院治疗,2021年9月8日,出院继续休养。2021年12月9日,***第三次入院做接回大肠的手术,2022年1月7日出院。2021年11月11日,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编号[2021]245055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3月29日,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能力鉴委会)作出编号[2022]27601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1月7日。2022年5月5日,双方在南朗司法所约谈,吉盛嘉公司告知***只工作了6天就发生事故,根本没有月工资,只愿意支付20万元解决事情,***已经大半年没有收入、在中山养伤期间还产生大量外债且因残疾无法外出工作,生活极为困难,迫于无奈之下和吉盛嘉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吉盛嘉公司向***支付20万元(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和护理费)。后来吉盛嘉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2022年7月28日,***收到中山市南朗镇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表、中山市南朗镇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补助核定表和中山市南朗镇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才发现***工伤赔偿标准的月平均工资是9194元/月,以此计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9850元(9194元/月×25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62825.67元(205天÷30天×9194元/月)和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20500元(停工留薪期205天×100元/天),吉盛嘉公司应当赔偿的金额合计313175.67元。吉盛嘉公司利用***签订协议时贫困交加且不懂法律的弱势地位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依法应以撤销,吉盛嘉公司依法需支付工伤赔偿差额113175.67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2.调解协议书;3.中山市南朗镇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核定表和中山市南朗镇工伤保险待遇待遇核定表;4.网页截图;5.短信;6.(2022)粤2071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7.仲裁申请书;8.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
被告吉盛嘉公司辩称:1.本案的调解协议是由中山市南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并经街道人员向***解读了相关条款后签订的,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低于法律强制要求60%的标准,具有双方合意,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履行。2.本案已支付完毕,已尽力保证了对方权益,对方在签署本协议时,调解委员会也已经是告知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赔偿的标准,本案中也不存在显著低于劳动者工伤待遇的要素,应当视为平等、公正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原协议的内容履行。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的诉求。
被告吉盛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吉盛嘉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中山市翠亨新区××期××段中的6-8栋基础砖工程分包给***,***聘请***在该工地施工。
2021年6月16日上午6时50分左右,***在该工地8楼负一楼砌基础砖时,被塔吊的空斗击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迟发性乙状结肠穿孔;3.迟发性小肠穿孔;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感染性休克;6.多脏器功能不全;7.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8.腰椎间盘膨出;9.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10.左侧耻骨下支骨折;11.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12.贫血。
2021年11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2021]245055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吉盛嘉公司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资格,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吉盛嘉公司将其承建的锦绣海湾城九期七区A段中的6栋、7栋、8栋基础砖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雇请人员施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吉盛嘉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认定***上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3月29日,市劳动能力鉴委会作出[2022]27601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6月16日至2022年1月7日。
2022年5月5日,***(甲方)与吉盛嘉公司(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吉盛嘉公司向***一次性支付补偿费用20万元(本费用只包含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住院护理费,已扣除乙方代为垫付的生活费、房租及生活用品费用中甲方承担的2.3万元),作为对***因工受伤的补偿费用的终结处理;吉盛嘉公司在2022年5月30日前内支付款项2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协议书除了有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中山市南朗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了印章。***确认已经收到上述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
2022年5月9日,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向***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522元(13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164元(6个月)。
2022年8月26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撤销上述调解协议书并要求吉盛嘉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差额113175.67元。同年9月27日,市劳动仲裁委出具中劳人仲不字[2022]26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双方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其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主张其从事基础砖的砌砖工作,已由带班***通过微信向其支付工资2669元,由于其提前预支工资500元,故实际工作6天的工资为3160元,故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26元/天,并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主张。该微信聊天记录为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于2022年1月17日对***说“小砖80.4平方,80.4×150=12063个砖×0.22=2653元,批灰,73.8×7=516元总现金3169解借支500元实收2669元”;2022年1月26日***向***转账2669元。吉盛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吉盛嘉公司主张***为***聘请的水泥工人,***与***商议的工资标准为260元/天,每月结算一次,***于2021年6月9日办理入场,于同年6月16日受伤,实际工作6天,由于不符合结算标准,暂未实际支付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市人社局作出的[2021]245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认定***的相关工伤保险责任由吉盛嘉公司承担,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吉盛嘉公司支付。
***虽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26元/天,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吉盛嘉公司不予确认,其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吉盛嘉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60元/天,但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及吉盛嘉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纳,从而参照2020年中山市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建筑工程技术及施工”类别的砌筑工的月工资标准中位数6693元/月计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吉盛嘉公司应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67325元(6693元/月×2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5066.2元(6693元/月×6个月+6693元/月÷30天×22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故其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分析,***的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吉盛嘉公司支付的部分合计212391.2元(167325元+45066.2元)。现吉盛嘉公司与***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20万元,没有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70%-80%,现***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本院不予以支持。同理,***主张吉盛嘉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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