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乙、王某甲等与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5657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代表人:***。 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祺(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交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期间,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某某交通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某某交通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64750元(***15750元、***24500元、***2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被告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现场负责人***要求原告***带人到被告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承包的汉口火车站某戊酒店精装修工程从事木工班组的工作。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对公账户支付了部分的劳务费,***也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2023年10月15日,***向三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差欠***16750元、***24500元、***24500元,合计65750元。2024年2月4日,被告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负责结算的***在欠条上签字“以64750元结算,此金额已确认”。三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某某交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是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是代表公司认可工人的劳务费用金额,不是承担责任的意思。***是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劳务分包的合作对象,所有的工人都是***请的,因此上述费用不应当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从发包方湖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接了某丁酒店的装饰装修工程。2022年11月,双方签订《某丙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指派***作为该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指定***作为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的联系人。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还出具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公司名义全权处理汉口火车站某戊酒店精装修工程前期洽商、签订合同、施工管理等一切有关事宜,授权***以公司名义全权处理汉口火车站某戊酒店精装修工程结算沟通办理事宜。 ***受***指派带领***、***在汉口火车站某戊酒店精装修工程中提供木工劳务。2022年10月底,***微信催促***安排点生活费,***于2022年11月2日向***微信转账5000元。 2023年3月22日,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向***银行转账5860元。 2023年8月25日,***微信询问***什么时候可以结账?***表示正在和甲方办理结算核对,取决于甲方的办理和付款进度,甲方搞得快我们都好过。 2023年10月15日,***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载明:欠款人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经本人确认截止到2023年6月19日共欠***工资16750元、***工资24500元、***工资24500元,工资合计65750元,欠款原因:某丙酒店项目木工工资。***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24年2月4日,***在该欠条尾部手写:总价以64750元结算,此金额已确认,并签名捺印。庭审中,***认可欠付总金额为647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某丙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银行流水、《农民工工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承接的案涉项目中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三原告按照项目经理***的指令完成了劳务,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共计64750元,现三原告已确认各自的劳务费数额(***15750元、***24500元、***24500元),本院予以照准。 虽然***在欠条尾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但该欠条上明确写明了欠款人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作为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授权代表人确认***、***、***三人的劳务费数额并在欠款人处签字,***在欠条上对劳务费数额予以核减并签字,均系履行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并未作出其本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在本案中将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某某交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某交通公司承担。兴超某某汉阳分公司、某某交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750元(其中***的劳务费为15750元、***的劳务费为24500元、***劳务费为24500元);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7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珬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