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7951号
原告:汤某某,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王某。
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下文简称兴超某戊公司)、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某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兴超某戊公司、某丁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超某戊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兴超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2050元(亚贸32个工×350=11200、亚朵31个工×350=10850);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3年4月***找原告到**广场**楼做油漆,2024年5月***找原告到被告兴超某戊公司承包的汉口火车站***某乙酒店精装修工程做窗户的油漆翻新,2023年6月6日开始做室内维修收尾,双方约定点工350元/天。202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上确认,亚贸广场(宝通寺)32个工,某乙酒店(***)31个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超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审理调查情况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称,其通过***介绍认识***,后***找***提供劳务,2023年4月至5月初在宝通寺亚贸广场做室内油漆,具体地址在武昌区宝通寺地铁站旁;2023年5月至6月在***某乙酒店做门窗油漆,具体地址在汉口火车站旁;完成劳务后,其与***通过微信对账,确认亚贸广场32个工时,某乙酒店31个工时,按每个工时350元计算,得出本案诉请劳务费金额22050元。***称案涉劳务费属于包括其本人在内的5人所有,其他工人的钱其已垫付完毕。***称其与***对账后***没有付款,***与***系合伙关系,其曾向***要过钱,***以各种理由拖延。***称其起诉兴超某戊公司、某丁公司的依据系***某乙酒店工程是兴超某戊公司承接的,而兴超某戊公司并非独立法人,某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此外,***表示不清楚案涉宝通寺亚贸广场工程是否系兴超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承接的工程。
另查明,***向本院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王某,系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为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汉口火车站***某乙酒店精装修工程前期洽商、签订合同、施工管理等一切有关事宜,委托代理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及法律责任,我均予承认。该委托授权书落款处盖有“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字样印章,并签有“王某”字样、“***”字样,落款时间为2022年。***向本院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5月13日,***要求***提供施工队伍人员的身份证号、电话号码、银行卡号及开户行信息等内容,某丙公司会计打款,后***将上述信息发送给***;2023年5月14日,***称点工工资350一天,***未否认;2023年5月20日,***向***催要劳务费;2023年5月22日,***称还在抓紧时间对项目清单;2023年5月25日,***继续催款;2023年5月26日,***要***“莫催,再弄,就这几天”;2023年5月29日,***要求***一起把宝通寺的款项结一下;2024年1月11日,***向***发送图片一张,该图片载明“宝通寺工地……合计32工日”,***称“这个是宝通寺的,***前期28个工,后期一个人3个工,这个甲方有人记工”,***回复称“好”。后***多次通过微信向***催要劳务费,***多次表示在算账,一定解决,直至2024年2月8日,***将***微信拉黑,拒收消息。此外,***向本院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曾向***索要上述劳务费。
再查明,兴超某戊公司系某丁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某乙酒店工程及宝通寺亚贸广场工程两个工程,应分别认定。关于***某乙酒店工程的劳务。***虽未直接与兴超某戊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接受***的指示在***某乙酒店提供室内油漆劳务,而***受兴超某戊公司的委托在***某乙酒店工程中负责前期洽商、签订合同、施工管理,故***雇佣***在***某乙酒店从事油漆劳务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应由兴超某戊公司承担。故本院据此认定,对***某乙酒店的室内油漆工作而言,***与兴超某戊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经兴超某戊公司代理人***确认,***共完成***某乙酒店劳务31工时。***、兴超某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依法视为放弃法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已举证证明应按350元/工时计算劳务费,某丁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认定***在***某乙酒店从事油漆劳务共产生劳务费金额为10850元(31工时×350元/工时),兴超某戊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在***某乙酒店工程产生的劳务费10850元,应由某丁公司汉阳分公司先行承担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丁公司承担。关于宝通寺亚贸广场工程的劳务。该工程中,***接受***的雇佣提供门窗油漆劳务,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已举证证明其通过微信与***对账确认在宝通寺亚贸广场工程中提供劳务32工时,并应按350元/工时计算劳务费,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认定***在宝通寺亚贸广场从事油漆劳务共产生劳务费11200元(32工时×350元/工时),***应向***支付上述劳务费。***未举证证明该工程与兴超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有关,故关于其要求兴超某戊公司、某丁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称***与***系合伙关系,并主张***应对前述两工程所产生的劳务费向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系因兴超某戊公司、***欠付劳务费导致,故诉讼费用应由兴超某戊公司、***负担。兴超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850元,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2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