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兴超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谭某与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5651号 原告:谭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王某。 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谭某与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超某丙公司)、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某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原告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超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兴超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3289元(14075+12*350-4986);2、判令被告***自2023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到2024年3月15日为1720.9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春节后,原告到兴超某丙公司承包的汉口火车站欧亚达某丙酒店精装修工程从事水电工作。兴超某丙公司对公账户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也通过***(负责被告结算)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3年6月4日,原告与现场施工负责人***对账,***向原告水电班组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原告金额为26075元(350元/工),欠付写明:“谭某74.5个工,已发12000元,还剩14075元。欠款原因:做水电工资(某丙酒店),欠款期限:2023年6月15日前付总工资80%,尾款定于6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逾期责任:未按上述期限结清,欠款人同意按照本次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为维护权益,向欠款人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交通工具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欠款人:***,2023年6月4日”。在出具欠条后,原告又继续工作了12个工,增加4200元。2023年6月15日,被告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转账4986元。 被告兴超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谭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兴超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兴超某丙公司(承包方)与湖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某丙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欧亚达汉口旗舰店MALL)7层L7-02、9层L9-C的汉口火车站某丙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兴超某丙公司;兴超某丙公司指派***为工程项目经理,并指定***为联系人。 2023年春节后,谭某在案涉工地为兴超某丙公司提供水电劳务,兴超某丙公司向谭某支付部分劳务费。2023年6月4日,***出具《农民工工资欠条》,载明了包含谭某在内的多名工人的工时、已付金额、未付金额等信息,截至2023年6月4日,谭某为74.5个工,已发12000元,还剩14075元;欠款原因为做水电工资(某丙酒店);欠款期限为2023年6月15日之前付总工资80%,尾款定于6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逾期责任为未按上述期限结清,欠款人同意按照本次欠款金额万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为维护权益,向欠款人追偿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交通工具费等均由欠款人承担;***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捺印。欠条出具后,谭某继续为兴超某丙公司提供12个工的劳务,并通过微信与***进行确认。谭某称***系现场施工负责人。2023年6月15日,兴超某丙公司向谭某支付4986元,2023年7月1日,***向谭某支付2000元。 本院认为,谭某为兴超某丙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兴超某丙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对谭某工时、欠款金额的确认,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且谭某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故***的行为对兴超某丙公司发生效力。根据欠条可知,谭某每个工的价格为350元[(12000+14075)/74.5],未付金额为14075元。欠条出具后,兴超某丙公司支付6986元,故未付金额为7089元;谭某另提供12个工的劳务,应付金额为4200元(12*350),故兴超某丙公司还应向谭某支付劳务费11289元(7089元+4200元)。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确认欠款金额为14075元,承诺还款时间及逾期责任,具有加入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后兴超某丙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未付金额为70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应就兴超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在708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欠条出具后谭某另提供12个工的劳务费,***未作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该部分劳务费4200元,***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谭某在本案中将兴超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兴超某丙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 关于谭某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债务加入人的责任承担不能超出原债务人的债务内容和责任,谭某与兴超某丙公司未就违约金、律师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就该费用不构成债务加入。同时,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谭某与兴超某丙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合同相对人,故谭某要求***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谭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支付劳务费11289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债务的,由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对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708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5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43元,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