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5654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王某。
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祺(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祺(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超某丙公司)、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超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兴超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原告到兴超某丙公司承包的汉口火车站欧亚达某丁酒店精装修工程从事泥工点工工作,400元/天。兴超某丙公司现场负责人***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24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6400元。当日,被告负责结算的***,也在欠条上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应当由***个人承担,与其他三被告无关。因为兴超某丙公司将某丁酒店装修工程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了***,因此应当由***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兴超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兴超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兴超某丙公司(承包方)与湖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某丁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北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欧亚达汉口旗舰店MALL)7层L7-02、9层L9-C的汉口火车站某丁酒店装饰工程发包给兴超某丙公司;兴超某丙公司指派***为工程项目经理,并指定***为联系人。
兴超某丙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兴超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兴超某丙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汉口火车站欧亚达某丁酒店精装修工程前期洽商、签订合同、施工管理等一切有关事宜,委托代理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及法律责任,兴超某丙公司均予承认。
兴超某丙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为兴超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以兴超某丙公司的名义全权处理汉口火车站欧亚达某丁酒店精装修工程结算沟通办理事宜,委托代理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及法律责任,兴超某丙公司均予承认。
2023年,***在案涉工地为兴超某丙公司提供泥工点工劳务,***向***支付部分劳务费。2024年2月4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向师傅工钱(某丁酒店)16个工,共6400元。
本院认为,***为兴超某丙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作为兴超某丙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对***欠款金额的确认,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对兴超某丙公司发生效力,而***、***并未作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故***有权要求兴超某丙公司支付劳务费6400元,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在本案中将兴超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兴超某丙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400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第一项债务的,由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湖北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