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4317号
原告: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莱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5774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仁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镇文昌路**尚合妆园B-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MA3RET4G9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原告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与被告青岛仁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货款及利息共计47826.79元;逾期利息,暂计约1842.47元,以470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初,被告**找到原告业务员,表示想要加工定作一批口罩卷膜,后原告与被告仁安公司于2020年2月1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现原告以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指定地点,被告**系被告青岛仁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的法人,合同盖章的系被告仁安公司,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47020.2元,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仁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0年2月14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2月14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被告订购了14吨“口罩卷膜”和4支版,合同总价值310400元,合同第(1)条约定交货期:稿件确认,预付款以及版费支付后15-18天,(疫情期间情况特殊会有延迟交货),付款方式:预付全部制版费2400元,50%预付款161000元,合计163400元,尾款发货前付清,合同数量与生产数量有±10%的偏差,按实际生产数量结算。(±10%:15400kg-12600kg);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青岛胶州。证据二、2020年3月6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1份,证明被告已经订购且原告已经交付了1371.3kg的“十支口罩卷膜”,共价值31539.9元,于此同时被告追加续订了1吨“十支口罩卷膜”以及两支版。合同第(1)条约定,预付全部制版费1200元,50%预付款11500元,合计44239.9元,尾款发货前付清。数量:合同数量与生产数量有±10%的偏差,按实际生产数量结算,合同第(9)条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青岛胶州。证据三、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提货单8张,证明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交付给被告。证据四、催款函一张、微信聊天截图3张、微信主页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7020.2元的价款未偿还,且已得到被告的盖章确认回复。微信聊天记录是**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系**主动找到原告的业务员,并下订单给原告,后发票也系发给了**,地址系青岛仁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而**系分公司的负责人,包括被告青岛仁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兼股东***。电话录音与**推给的**的联系方式一致。证据五、发票5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订货值344660.1元,且原告已为其开具发票。证据六、电话录音(附光盘)及录音文字版一份(当庭播放手机原始载体),录音人为原告的员工**及被告的股东及负责人***,时间为2020年11月18日,证明被告确实欠付原告货款,且在第一次诉讼(案号为(2020)鲁0281民初9931号)期间主动联系原告业务员愿意以消毒片抵顶欠款。且该通话的电话确系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联系方式,在法院多次送达被告均拒绝接听法院电话后,其联系到原告,并明确表示其系恶意躲避法院送达,且拒不到庭参加庭审的。证据七、青岛仁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一份,青岛仁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系青岛仁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股东,**系青岛仁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即墨分公司负责人,且即墨分公司的登记地址与**提供给原告的联系地址一致。
本院对原告中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中拓公司与仁安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仁安公司加工口罩卷膜,单价23元每KG,总价款310400元,交货期;稿件确认,预付款以及版费支付后15-18天交货;付款方式:预付全部制版费2400元,50%预付163400元,尾款发货前付清。2020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仁安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十支口罩卷膜。单价23元每KG,总价款24200元,交货期;稿件确认,预付款以及版费支付后15-18天交货;付款方式:预付全部制版费1200元,50%预付11500元,尾款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约定的产品,加工款共计344660.1元,被告已付加工款297639.9元,至今尚欠原告47020.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为原告给被告送最后一批货物的日期即2020年3月24日,按合同约定尾款应在发货前付清,自2020年3月24日起,以4702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中拓公司与被告仁安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前付清货款,被告仁安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0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仁安公司即墨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仁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47020.2元。
二、被告青岛仁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7020.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被告青岛仁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