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辖终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燕山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经济开发区城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莱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北燕山红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44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燕山红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后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地:青岛市”,即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合同履行地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视而不见,偏颇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青岛市”,该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作为提供货物一方,属于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