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3799号
原告: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骅市天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翼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5月16日生,住河北省黄骅市,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塑业)与被告黄骅市天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食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拓塑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天食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拓塑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天天食品归还合同价款及滞纳金共计107,808.66元;(1)请求尚欠104,668.2元的合同价款;(2)请求以10466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货到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需方每天支付供方总货款1%的滞纳金计算,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被告天天食品实际付款日为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共402天,总计420,766.16元;因已超出合同总价款,按欠款总价30%计算系31,400.46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期间,原告中拓塑业与被告天天食品签订卷膜《加工定作合同》,天天食品多次向中拓塑业定货,中拓塑业先后为其提供125,876.4元的卷膜,期间因天天食品主张退货,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中拓塑业接收了天天食品21,208.2元的退货。综上截至2020年8月31日,天天食品尚拖欠中拓塑业货款104,668.2元,2020年10月7日,天天食品已签订对账单予以确认,但经中拓塑业多次催要,天天食品均拖延支付。
天天食品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之所以被告拒绝清算全部货款,是因为原告不忠实履行合同,向我方提供了不合格的产品,致使我方遭到客户退货,我方另行提起反诉,要求减少损失。我方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只是因为原告的产品不合格,所以我方拒绝支付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8日,2020年8月1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产品名称为:酥脆小枣内袋卷膜,规格为:220mm*1000米;材质:PET12/VMPET12/PE40;分切要求:膜卷宽度220mm,头出,透明度、光泽度好。单价26元/kg。交货期:合同签订,20天交货。付款方式:货到30天内付清,如预期付款,需方每天需支付供方总货款的1%为滞纳金。品质验收标准:定作方(需方)未在本合同书面提出异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承揽方(供方)备案企业标准规定之检验标准与要求的,品质判定从国标、行标或承揽方(供方)企标。承揽方对定作物质量负责的期限及条件:定作方(需方)对数量、质量问题存在异议须在十日内提出,否则视为产品合格。承揽方(供方)只对定作物的质量负责,不承担定作物盛装内容物品后的损失。
2020年8月31日,原告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20年8月31日,贵司共有104668.2元未与我司结算,为了账目清晰及更好的合作,烦请贵司财务核对,如无误**签字回转。该对账单上被告欠款总额为125876.4元,退货金额为21208.2元,欠款总额为104668.2元。被告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确认。
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28日和2020年9月15日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分别为81887元和22781.2元,共计104668.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拓塑业已经交付标的物,天天食品有依约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天天食品出具对账单,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04668.2元,被告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中拓塑业要求天天食品支付货款1046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天天食品主张原告提交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到客户退货造成损失,提交反诉状要求原告(反诉人)给被告(反诉人)赔偿损失。被告认为一共6批次的货物,都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将货物退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如果卷膜有肉眼可见的不同,更应在收货10日内提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10日内提出质量问题的主张,即便是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该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卷膜的质量无明确约定,被告要求的反诉和鉴定申请本院暂不受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请求以104668.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货到3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如逾期付款,需方每天支付供方总货款1%的滞纳金计算,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被告天天食品实际付款日为止的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11月1日,共402天,总计420,766.16元;因已超出合同总价款,按欠款总价30%计算系31,400.46元。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被告在对账单签字次日即2020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31400.46元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骅市天天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0466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以31400.46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原告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负担627元,由被告黄骅市天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394元。
上述款项可支付至胶州市人民法院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账户:982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