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8721号
原告:黄骅市天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91130983750269797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1805774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骅市天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收回积压的不合格卷膜1821.2公斤。二、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5023.16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忠实的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不合格的卷膜,致使原告遭到客户退货造成损失。其中,原告于2020年7月-8月共入库4841.4公斤良品400**用卷膜,因质量问题7月退回815.7公斤,1821.2公斤因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批次7月12日的1952.8公斤因不宜撕口造成大量退货,还有945公斤未使用。批次8月26日的876.2公斤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私自更换材质),已和被告协商过还未拉走。原告客户良品公司因400**用卷膜质量问题退货682箱,2020年8月6日装车、8月10日运回工厂,商品批次为2020年7月29日。以上退货次品被告已经现场确认,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5023.16元。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公断。
被告辩称:被告系按照原告要求提供的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卷膜,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如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十日内提出,原告提出时间已经远超该时间,故被告对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21鲁02**民初137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及原被告履行义务的情况。证据二、2020年8月11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定做内袋卷膜。证据三、对账单一张,需要说明的是在对账单的最后三次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的货物被客户退货,造成较大损失,被告仅同意对其中一批次货物进行退货,其他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依旧在我司积压,且不能使用。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业务**的聊天记录,我方明确向被告公司提出,其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采取的是默认并且请求我司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品进行使用。证据五、损失清单一份,证明我方损失的具体数额,该损失清单是被告公司业务***来到我公司后实地进行对退货的检查及确认后,双方商议的初步赔偿数额。
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被告均是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提供合格的卷膜产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事项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改正材料不能体现原告的主张。对证据四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这个聊天记录不能体现出针对的是哪批货物,此前于7月份,被告确为原告退过一批货物,被告并未认可货物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仅系秉承友好合作的态度,表示尽量使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事项也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发生卷膜买卖关系。2020年8月11,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酥脆小枣内卷膜,每公斤26元。交货期限:合同签订12天内发货。质量问题存在异议必须十日内提出,否则视为合格产品。2020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卷膜批次为7月12日的1952.8公斤,因不宜撕口造成大量退货,还有945公斤未使用,质量原因为不易撕开;批次8月26日的876.2公斤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私自更换材质,外观有明显改变。以上两批合计1821.2千克。2020年8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工作人员称“咱们的卷膜材质是不是和之前不一样了,现在是制袋以后很难撕开”,被告回复称“帮忙协商用吧”。对卷膜的使用,原告称:从到货到使用大概十天左右,因为还要消毒,到使用完毕旺季一个月左右,淡季需要三个月。2121年12月10日,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黄骅市天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1)鲁0281民初13799号判决:黄骅市天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04668.2元及利息,在该案中原告提出被告交付的卷膜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交付的卷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是否已超质保期。对焦点1,批次7月12日的1952.8公斤,原告主张因不宜撕口造成大量退货,还有945公斤未使用,质量原因为不易撕开,该批次卷膜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被告回复帮忙协商用吧,可见被告认可卷膜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加工的卷膜系原告专用,如退回没有利用价值,对该批次卷膜应减少价款,酌情减少价款30%,即15231.84元(1952.8千克×26元×30%),原告的货款已经判决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15231.84元。
对焦点2,合同虽然约定提出质量异议应在十日内提出,但该约定期限过短,对被告主张批次7月12日交付的卷膜已超质保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批次8月26日的卷膜876.2公斤存在质量问题,因自交付起至原告在(2021)鲁0281民初13799号案件提出质量问题,已超过一年,原告也称被告交付卷膜后到使用完毕最多三个月左右,因此,该批次卷膜已超过质保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批次卷膜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存在质量问题卷膜价值较小,如进行鉴定,将额外造成不必要支出,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天天食品发展有限公司15231.84元。
案件受理1200元,由原告承担1110元,由被告青岛中拓塑业有限公司承担90元,由被告承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