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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等与陈某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闽0583民初4511号 原告:符某,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甲。 第三人:陈某某,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曾某,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符某与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南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南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陈某某、曾某、福建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分别于2026年3月25日、202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符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南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二次庭审,符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陈某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南安分公司共同支付符某自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工资共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符某于2024年4月进入“千某"工地,从事开升降机工作,一直做到2024年12月30日完工,但该公司最后11月份和12月份工资一直未发放,共8800元。 某乙公司辩称,某乙公司是案涉工程总包方,某乙公司向福建某甲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所有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某南安分公司,并且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某南安分公司,符某的工资应由某南安分公司支付。并且根据工地的打卡机显示的记录,符某11月和12月份是没有查询到打卡记录,具体事由不清楚,对于符某自2024年4月1日开始进入工地从事升降机工作的事实没有意见。 某南安分公司辩称,一、某南安分公司与符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不存在任何劳动纠纷。符某的劳务合同是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符某主张的千某工地工作到2024年12月30日,要求支付其2024年1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的工资与某南安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符某的工资尚未结清,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分包单位欠薪时应当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即使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分包方,也不能免除其先行清偿义务,更不说案涉工程款并未结清,某乙公司尚有工程款未支付给好某建筑,本案某乙公司不能免除其先行清偿义务,符某若有尚未结清的工资应由某乙公司支付。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符某对某南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某南安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陈某某未作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曾某未作陈述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某甲公司述称,某乙公司系南安市某千某项目总承包单位,已将该项目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提供的足额支付该项目的全部劳务费的证据不充足,某甲公司另有两份合同可以证明工程款没有全部结清。一份是***(系开发商法人)签字的,另一份是***(系千某项目的项目经理)签订的。两份合同均能说明该项目的总造价是24180688.20元,(原平方数:45623.94单价:530元)合同里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开700万元的材料票,剩余1700多万与某乙公司另签一份分包合同用于发放劳务工资,此份协议就是某乙公司提交法院得到的那份合同。实际700万元也属于劳务工资,某乙公司只支付了一部分,未全部支付结清。案涉所谓农民工欠薪问题,实质系某乙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农民工支付所致,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审核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承担相关责任。陈某某是施工电梯的承包方,施工电梯一共四部,八名员工,陈某某制作的工资表一共13人,多出来的5人公司并不清楚,陈某某作为承包方有义务优先发放工资给公司,陈某某制作的工资结算表真实性有待考证,并未经过公司确认,并且结算表中有两人是不存在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某乙公司曾某某甲公司签订的一份《千某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址于南安市千某”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甲公司。2024年4月1日,符某经陈某某联系到址于南安市千某”项目工地从事操作升降机工作。符某2024年5月至2024年10月份的工资由陈某某报送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制作工资表后,委托某乙公司支付,由某乙公司转账支付给符某。另,南安某公司于2025年11月7日转账支付符某工资2000元。2026年3月8日,陈某某出具一份“千某施工电梯工资结算表”,结算表载明符某工资结欠金额为8800元。2026年3月9日,符某向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6年3月9日作出南劳人仲案不字[2026]34号通知书,以符某达到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符某于2026年3月12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符某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千某施工电梯工资结算表、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南劳人仲案不字[2026]34号通知书,某乙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千某劳务分包合同》、工资专户代发申报表、委托代发工资授权书、施工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人员刷卡记录表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虽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陈某某出具的千某施工电梯工资结算表不予认可,但出具人陈某某并未就此提出异议,真实性应予认定。符某、某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符某提供的其与陈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庭审中其能提供聊天原始载体以供核对,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结合案件事实在下文中分析认定;某乙公司提供的款项结清及合同解除证明、千某劳务分包工程对账证明、汇款回单、工程款支付汇总表、合同履行证明,加盖有某甲公司印章,且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真实性应予认定,对于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将结合案件事实在下文中分析认定;某乙公司提供的关于其与***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离职申请书,体现有陈某某签字,且陈某某亦未提出异议,真实性应予认定,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庭审后某乙公司补充提供的2024年11月及12月考勤数据表,来源合法,能体现符某该期间的工作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未能直接体现系支付符某工资,对于符某工作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以庭审双方确认的事实为准(双方共同确认由某乙公司支付2024年5-10月工资,某甲公司于2025年11月7日支付2000元),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某甲公司提供的二份《千某劳务大清包合同》并未加盖有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的印章,且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应以某乙公司提供的《千某劳务分包合同》为准;庭审后某甲公司补充提供的《内部承包简易合同》体现的是其与曾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简易劳动合同书》体现某甲公司与符某之间的雇佣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 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追加为曾某、陈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经法庭释明,符某不要求曾某、陈某某承担责任,且本案的证据亦无法体现符某受曾某、陈某某雇佣的事实,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曾某、陈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符某受何主体雇佣,符某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某南安分公司共同支付其工资88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符某受何主体雇佣的问题,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书》可以清楚体现符某于2024年4月8日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某甲公司雇佣从事电梯工作,月工资4500元的事实,对此应予认定。虽某甲公司主张其向某乙公司承包案涉劳务工程后将电梯工程再次分包给陈某某,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符某主张的尚欠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符某主张尚欠工资金额为8800元,并提供了陈某某出具的一份千某施工电梯工资结算表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某乙公司提供的“劳务施工班组2024年4月至10月份工资专户代发申报表”来看,符某入职后每月的工资信息均系由陈某某报送给某甲公司,再由某甲公司制作工资代发申报表交由某乙公司发放工资,故陈某某具有掌握符某工作信息的可能,其出具的关于符某的工资结算单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再结合冠至工资提供的2024年11月、12月工人考勤打卡数据内容判断,2024年11月符某打卡30天,12月打卡14天,该考勤打卡数据与符某提供的其与陈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符某实际工作至12月15日的事实,故符某主张其工作至2024年12月15日,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符某自2024年4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14日至的工资支付情况。符某主张2024年4月及11月的工资至今尚未支付,根据某乙公司的陈述及其转账支付给符某的工资发放记录,其仅支付2024年5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审理中某甲公司亦表示其仅于2025年11月7日支付给符某一笔2000元,并未支付2024年4月及2024年11月的工资,故该两个月工资依法应认定尚未支付。综上,结合本案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情况判断,符某两个月满勤工资应为9000元,现其主张该两个月工资扣除请假等事项,尚欠工资为8800元,与陈某某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工资金额一致,故对符某主张的工资8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上述工资支付主体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某甲公司作为雇佣单位,其对符某上述工资负有支付义务。但符某诉请要求某南安分公司对该工资承担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行为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但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并未严格履行上述义务,明显存在监督不力的情形。在分包单位即某甲公司拖欠符某工资未付的情况下,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三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拖欠符某的工资负有先行清偿的法律责任,故符某要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其工资88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某乙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其对分包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先行清偿责任系法定责任,不以总包单位是否结清工程款为前提。某乙公司主张其已结清工程款,其无需再对符某本案主张的工资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其双方就此问题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第一次庭审,某南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陈某某、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先行清偿给符某工资8800元; 二、驳回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 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 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 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 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 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 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雷莹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九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须知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如未按时履行完毕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执行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可立即对相关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财产、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