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439号
原告:湖南省白沙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耒阳市枫树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省白沙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耒阳市枫树煤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白沙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电费624891.5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火力发电的企业,自营电力销售业务。被告自2010年4月与原告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因当时被告执照未办理下来,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供电合同。自2010年4月起至2015年7月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电13056222度,折合电费为10038913.13元,被告巳付电费9414021.61元,下欠原告电费624891.52元。早在2015年4月14日,原告就向被告发送了催收电费的函,被告收函后于2015年4月20日复函,其承诺在当月30日前交清电费。可被告在承诺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支付电费,原告又于2015年6月1日和6月24日两次发函催促,限其在2015年7月1日17时前交清电费,否则,原告将于2015年7月2日10时中止供电。被告收函后却置若罔闻,仍未交付电费,原告只能采取中断供电的措施。但在此之前即使被告欠交电费,原告仍然为其供电,其拖欠的电费从最初的30多万元增加到60多万元后,原告才被迫停止供电,可原告的断电措施实乃迫不得己。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电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耒阳市枫树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湖南省白沙电力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枫树煤矿电量电费汇总表、明细账、电费计算单,以证明自2010年4月至2015年7月,被告耒阳市枫树煤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电费624891.52元。
证据2,《关于交清电费以确保矿井安全供电的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的枫树煤矿发函,请求被告交付电费。
证据3,回复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复函,认可所欠原告电费,并请求原告宽限延时至2015年4月30日前交清电费。
证据4,《关于交清电费以确保矿井安全供电的函》、《关于交清电费以确保矿井安全供电的通知》,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和6月24日两次通知被告,请求被告交付电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省白沙电力有限公司系从事火力发电的企业,自营电力销售业务。被告耒阳市枫树煤业有限公司自2010年4月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因当时被告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故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供电合同。原、被告双方事实上的供用电关系从2010年4月起至2015年7月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给电量为13056222度,折合电费为10038913.13元,被告已付电费为9414021.61元,下欠原告电费624891.52元。原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发送《关于交清电费以确保矿井安全供电的函》催收电费,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前交清所欠电费,否则,原告将于2015年4月23日停止对被告的枫树煤矿供电。被告收函后于2015年4月20日复函,其承诺在当月30日前交清电费,可是,被告在承诺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支付电费。尔后,原告又于2015年6月1日和6月24日两次发函催促被告交付电费,并限被告于2015年7月1日17时前交清电费,否则,原告将于2015年7月2日10时中止供电。由于被告收函后仍未交付电费,故原告中止了对被告供电。
另查,在2015年7月2日之前,即使被告欠交电费,原告仍然为其供电,从被告最初拖欠原告电费30多万元增加到60多万元后,原告才停止供电。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电费624891.5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自2010年4月至2015年7月原告一直为被告的煤矿供电,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鉴于此,原告在多次通知被告交付所欠电费624891.52元未果的情况下,中止供电于法有据。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电费624891.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酿成本案诉讼,被告应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耒阳市枫树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白沙电力有限公司电费62489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9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14069元,由被告耒阳市枫树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社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