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白沙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省白沙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电力公司)为与被告中山太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631号 原告:湖南省白沙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山太人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省白沙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电力公司)为与被告中山太人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柁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白沙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还租赁的厂房;2、被告给付租金74580元、水电费6797元,共计81377元;3、被告赔偿延期交还厂房损失(按每月6215元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共计124300元);4、被告承担违约金11187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前身是湖南省白沙股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电力公司,2010年12月26日,改制为湖南省白沙电力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支柱车间的厂房一栋共计1200平方米,以每月每平方5.5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开办鞋面生产线,租期5年,租金按年于上年度租赁期满前支付。合同还约定,欠交租金按15%承担违约金,合同终止20天后,乙方仍未搬出,其留存在甲方厂房和场地的其拥有所有权的物品,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置。该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日届满,至合同期满时,被告尚欠原告房租金74580元、水电费6797元,两项共计81377元。早在合同届满前,被告就停止了生产,弃厂房及设备而去,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电话,一直无法联系上被告,而今原告因建设光伏电站项目需要利用原有厂房,由于被告未交还租赁的厂房,使项目难以进展。为此提起以上诉讼。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厂房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的租赁关系以及租金、租期、被告的违约责任等事实。 2、关于收缴租金及合同处理的联系函,用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收了厂房租金。 被告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质证。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证据2是原告自行自作的联系函,无证据证实已送达给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2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物及用途:乙方承租甲方拥有产权的建筑面积为1130平方米的原白沙机械厂的支柱车间厂房一栋,用以建设一条鞋面生产线,从事鞋面加工的合法经营生产;2、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共计5年;3、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金标准按每月每平方5.5元的标准执行,5年租金共计人民币372900元。租金支付采用先付租金后使用的原则,以现金方式按年支付租金。第一年租赁期的租金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以后每年租金的支付时间为上年度租赁期满前支付。4、合同的终止及责任: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按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15%计算。5、租赁场地的交接、交还:合同终止20天后,乙方仍未搬出其留存在甲方厂房和场地的其拥有所有权的物品的,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处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承租的厂房经营生产。该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日届满,但双方既没有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还厂房,现被告仍有设备等留在所租的厂房,占用厂房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满后10天内将厂房和配套设施交还原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交还租赁厂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欠付租金74580元、水电费6797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迟延交还房屋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费,并赔偿迟延交还房屋造成的损失及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太人鞋业有限公司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湖南省白沙电力有限公司交还承租的厂房;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白沙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行为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柁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邓 良 校对责任人:龙柁雅打印责任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