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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有限公司;横峰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郑某乙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赣1104行初112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苏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横峰县某局,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兴安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上海某某(上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横峰县某局(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横峰某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横峰某局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5年2月24日,被告横峰某局作出某伤认字[2025]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24年3月经***介绍进入江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横峰县九甲产业园区的上饶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6月14日下午4点时许,***在横峰县某甲施工期间,由于安全防护设施不全,从脚手架意外跌落,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医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腔积液;4.肋骨骨折(左侧第3、4、6、7、8肋);5.肩胛骨骨折(左侧)。经调查***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系工伤负伤,现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原告实际上没有承包上饶市某有限公司,同时也与第三人没有任何的劳动、劳务关系。第三人***实际上是受雇于案外人***,***从实际施工人***处分包。原告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特具状诉至法院,诉请: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横峰县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某伤认字[2025]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 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示信息打印;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2.工伤认定决定书、初次复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明确、诉讼标的特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事实认定错误,认定的“工作单位”(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与事实不符。 证据3.***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及横峰县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承认其雇佣关系在***、***一方,并已通过民事诉讼向他们主张权利。 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在2024年11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随后与2024年12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故第三人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工伤。 被告横峰某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即使***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仍需承担违法分包的主体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因工伤亡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在被答辩人承包的“上饶市新江瀚新材料6000吨包装项目”处工作,每月接收被答辩人从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的工资薪酬,即使双方确实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被答辩人自行提交的申辩材料,***由***所临时雇佣,则被答辩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且***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答辩人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和《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提交了《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予以否认***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某伤认字(2025)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所有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并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横峰某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二、事实证据:1.***及***户口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江西某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一份;3.***银行卡工资流水及江西某有限公司工资表一份;4.110警情信息一份;5.张某、赵某和***三人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横峰县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中国某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零八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在江西某有限公司承包的“上饶市新江瀚新材料6000吨包装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每月接收公司发放的工资薪酬。2024年6月14日下午***在项目工地做事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等多处疾病。***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受伤,横峰人社局做出的某伤认字(2025)1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程序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信息;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信息;4.《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信息;以上证据证明横峰某局作出的某伤认字(2025)10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四、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伤是发生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资也是原告发放的,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即使将该施工项目违法分包给了不具备给施工资格的案外人***。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向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资格。 第三人***庭后补充提交横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横峰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职权依据无异议。二、对事实证据中证据1和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工资表的三性有异议,无盖章,无法核实原件。对***银行卡工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的流水原告按照业主的要求代付了该笔款项,不能直接证明直接存在劳动关系。证人赵某的工资流水和本案无关。对证据4.110警情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质上属于孙某某的个人陈述且信息只能证明发生了受伤事实,无法证明是因工受伤及与原告的关系。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第三人在工地为***工作,无法证明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对证据6医院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反映住院事实,但无法证明是因工受伤。三、对程序证据无异议。四、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该法律不适用原告,因原告并没有承接案涉工程项目。 第三人***对被告横峰某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横峰某局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自然人施工,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无误。对证据3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了解到第三人的律师之前并不知道项目的实际情况,故以提供劳务者受害为由向法院起诉,在庭前第三人已向横峰法院撤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工伤发生的时间为2024年6月14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为2024年9月25日,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是2024年11月27日,被告并未将之后的医疗鉴定作为证据予以考量,另,即使确实存在受伤后才予以申报工伤,也仅是针对后续工伤赔偿有影响,对工伤认定无影响。 第三人***对原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横峰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被告横峰某局对第三人***庭后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裁决只能证明***撤回了其他案件的保全申请,跟本案工伤认定并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在论理部分予以进一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承建位于横峰县九甲产业园区的“上饶市新江瀚新材料6000吨包装项目”,2024年3月,第三人***经案外人***介绍到原告某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6月14日下午,***在案涉项目工地施工时,由于安全防护设施不全,从脚手架意外跌落,随即其工友拨打120急救并及时送至医院治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八医院诊断:1.弥漫性轴索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胸腔积液;4.肋骨骨折(左侧第3、4、6、7、8肋);5.肩胛骨骨折(左侧)。 2025年1月10日,第三人***的儿子***以原告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横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横峰人社局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某伤受字[2025]第1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25年1月20日,被告横峰人社局向原告某公司送达某伤举字[2025]第1X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5年2月5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横峰人社局提交《关于***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主张***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其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经被告横峰人社局调查核实于2025年2月24日作出某伤认字[2025]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经调查***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系工伤负伤,现同意认定为工伤。2025年3月5日,被告横峰人社局向原告某公司邮寄送达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25年3月6日签收。 在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调取第三人***2024年6月13日至9月9日的住院材料以及2024年8月10日至9月9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材料。经本院出具调查令,原告某公司调查获取江西省横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2025年11月20日第三人***与案外人任某道路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任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艾某无责任。 另查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24年6月25日由“江西某有限公司新江瀚材料6000吨包装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其3,000元。 再查明,2024年8月14日,第三人***作为原告向横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上饶市某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暂定5,000元,并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横峰县人民法院在诉前调解阶段作出(2024)赣1125诉前调181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后第三人***以横峰县某乙部门已经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为由提交撤诉申请,横峰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2024)赣1125诉前调181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封对***、***、上饶市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横峰人社局对涉案工伤决定具有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横峰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供的其工友赵某、***、张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的就医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在行政诉讼阶段通过申请调查令获取第三人于2024年11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存在隐瞒事实情形。经查明,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受伤发生在2024年6月14日,其在2024年11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并不影响本次工伤的认定。故第三人***在案涉项目中干活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被告横峰人社局作出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系案外人***介绍进入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某公司主张其与具备用工资格的主体签署了分包协议,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实际上是受雇于***,***从实际施工人***处分包。但在工伤认定程序及行政诉讼阶段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将案涉项目合法分包给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故原告应对第三人***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的用工主体责任。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影响原告对涉案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故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横峰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某伤认字[2025]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某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XXX)。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