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82号
原告: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12048××××.9、ZL20112048××××.8、ZL20112048××××.3、ZL20112048××××.9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45××××.X、ZL20113045××××.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费用人民币64000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其在诉讼请求1中的对ZL20112048××××.8、ZL20112048××××.3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液压元件、液压系统、液电一体化产品的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原告一直以来生产一种名为“移动联体垃圾压缩箱液压系统”的产品,用于移动联体垃圾箱的垃圾上料及压缩,该产品包含四种实用新型专利和两种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仿制原告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由***个人独资创办,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的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是在自己的“一种用于可卸式垃圾压缩箱中的液压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基础上优化设计而来,外观设计也拥有自己的专利,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前后面板属于客户要求随机赠送的部件,并非被告生产。原告暗中指派***联系被告,并指派***洽谈购买垃圾压缩液压系统,被告曾明确表示,产品是按自己公司的标准生产制作。***提出要赠送前后面板等零部件,被告明确告知,这些零部件是从外面采购的,并非被告销售的产品,且车间只有几个专门用来配装成套液压系统实验用的。此外,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不受专利法保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要求。原告以“钓鱼执法”的方式让被告生产出与原告专利技术一样的产品。
被告***辩称,公司和股东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即便公司侵权,也不应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公司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系个人独资公司。
证据2、“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12048××××.9),证明原告享有该专利的专利权。
证据3、“连体压缩箱电气系统”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12048××××.8),证明原告享有该专利的专利权。
证据4、“集成阀组”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12048××××.3),证明原告享有该专利的专利权。
证据5、“机电液一体化连体压缩箱动力系统”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12048××××.9),证明原告享有该专利的专利权。
证据6、“前面板”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13045××××.X),证明原告享有该专利的专利权。
证据7、“后面板”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13045××××.3),证明原告享有该专利的专利权。
证据8、证据2-7专利的缴费凭据,证明原告的六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9、证据2-7专利的法律状态(网站截图),证明原告的该六项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10、公证书(包含送货单、付款收据、照片、所涉及侵权产品实物),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涉嫌侵权产品一台,付款30000元。
证据11、涉嫌侵权产品的购买合同,证明原告通过他人名义从被告处购买涉嫌侵权产品一台。
证据12、案外人***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为购买涉嫌侵权产品并不引起被告怀疑,原告以案外人***的名义与被告签署合同,联系购买涉嫌侵权产品。
证据13、特快专递邮寄信封、被告涉嫌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及图纸、被告开票资料、账户信息,证明被告通过邮寄方式,将涉嫌侵权产品的购销合同、说明书及图纸、被告账户信息都邮寄给了***,***收到后转交给鸿辉公司。
证据1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将专利产品许可他人生产及收取的费用。
证据1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用4000元。
证据16、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证据17、***的劳动合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为原告的员工,熟悉原告的专利产品,离职后开办公司生产原告的专利产品,主观上为恶意侵权。
证据18、液压行业协会的说明,证明证据2所涉及的“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专利(专利号:ZL20112048××××.9),产品若要使用,必须要连接油缸一并使用,以完成推动及压缩的作用,且该产品只能作为该专利产品的一部分使用,不能做其他用途。
证据19、律师费、专利实施许可费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律师费、专利实施许可费通过银行转账,都已实际支付。
证据20、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对外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进行备案。
证据21、专利产品在移动联体垃圾箱完整使用的图片及车间生产产品的图片6张,从实物的角度说明该专利产品的用途,以及使用必须连接油缸完成垃圾上料及压缩的工作。
证据22、原告员工***与***电话、微信往来截图,证明被告***给***发过一段介绍其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
证据23、被告***通过微信发给***的视频,证明在被告***通过微信发给***的介绍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中,清晰显示产品需要连接翻转油缸和推铲油缸完成相关动作的事实,对证据2“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专利号:ZL20112048××××.9)构成间接侵权。
证据24、被告发给原告员工***QQ邮箱名为“移动式连体箱垃圾压缩液压系统”的邮件的截图,证明在被告发给***的邮件中,包含了很多被告车间生产情况及产品的图片。
证据25、被告发给***的邮件中的图片内容,证明在被告发给***证据24邮件的图片中,包含了很多被告车间生产情况及产品的图片,其中就有被告被控侵权产品在生产时与油缸相连的图片,表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时与油缸相连完成测试检验,对证据二“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专利,构成完整的专利直接侵权。同时也揭示被告车间里不只一台被控侵权产品,是大量生产。
证据26、QQ11×××82的详细资料,证明QQ11×××82在腾讯软件上显示的就是***本人的图像,该QQ号的注册使用者就是***本人。
证据27、公证书,证明被告的生产规模、侵权时间,相关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大致所或的利润。
证据28、***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持有专利的发明人***也是原告公司的前职员,被告侵权是恶意的。
证据29、湖南省液压气动密封件工业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及其章程、部分会员名单,证明协会系所属行业的权威机构。
证据30、专利评价报告4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两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实际上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且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另外该资料是在益阳市查询,并不是被告工商登记所在地,可能存在误差。证据2-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0,公证书记载的涉案产品并不是在被告公司买的,原告是在名为力健机械公司购买的;公证地点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场所,公证书中的照片没有指向被告的地址,公证书中的发票、送货单可能是伪造的,真实性有待考证。证据11,产品购销合同与公证书是配套的,质证意见与证据十的意见一致。证据12,身份证明只能证明身份信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人***的证言表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产品,但没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证据13,快递寄件人姓名和电话是公司员工和电话,资料上的公章也是公司的,但资料内容不确定。原告的取得途径存疑,原告提供盖有章的文件也是复印件。说明书是被告公司产品的说明书,但是作为被告的核心资料它是不对外的,对原告的取得途径存疑。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标的额有50万元,合同乙方没有签订日期,真实性存疑。发票的真实性也存疑。专利许可合同许可的年限是三年。证据15,无异议。证据16,律师代理合同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是否花费三万元并不能从合同中体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证据1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熟悉专利产品,不能证明被告恶意侵权。证据18,行业协会应该提供主体资格证明,出具说明的具体人员应当有签字,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9,对律师费转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费用是否用于本案存疑。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有本案的三项专利。证据21,车间及生产图片,与涉案产品是否侵权无关。证据22,***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平时有来往。证据23,该视频不能体现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与是否侵权无关。证据2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被告产品是否侵权无关.证据25,图片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证据2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7,对其证据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不只生产被控的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平时并不生产。证据28,与本案无关。证据29,原告系协会副理事单位,协会出具的说明不具有客观性。证据30,只是原告专利效力的一个参考依据,因为评价报告对现有技术的检索是有限的。
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1、专利号为ZL20152027××××.X的使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公司拥有其生产的可卸式垃圾压缩箱中的液压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
证据2、专利号为ZL20153012××××.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3、《工业商品买卖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证明被告公司产品的前后面板、连体压缩箱液压动力单元电控箱总成系外购而来,且没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4、深圳夏普利机电公司照片,证明原告的所有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证据5、ZL20092013XXXX.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明原告的ZL20112048××××.9号实用新型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新颖性。
证据6、ZL200730144423.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明原告的ZL20113045××××.3后面板外观设计专利不属于新设计。
证据7、ZL20020131507.5号实用新型专利,证明原告的ZL20113045××××.3后面板外观设计是现有设计。
证据8、ZL2002ZL20020131507.5号外观实用新型专利,证明原告的ZL20113045××××.X后面板外观设计是现有设计。
被告***认可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所有证据及其证据意见。原告对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专利是否在有效期内存疑。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合同只有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照片为复印件,证明力小,应该根据实物来进行证明。证据5、6、7、8不能够构成有效的现有设计抗辩。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有两名股东,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被告***的上述证据及其证据意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侵权事实发生时,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状态为个人独资。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27能够证明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股东及公司经营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2、5、6、7、8、9、30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享有的专利权,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3、4在原告减少其权利主张后,与争讼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10、11、12、13、15、22、23、24、25、2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有关制造、销售情况等,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14、20能够证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及许可费用问题,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16、19能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问题,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17能够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18、29能够说明涉案专利中推铲油缸、翻转油缸的有关问题,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21来源不明,与争讼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28与争讼事实无关,不才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证据1、2均为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的实用新型,不构成现有技术,与本案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3中的工业商品买卖合同中的前面板没有图纸或实物佐证,体现不出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前面板的对应性,其余证据内容也体现不出与争讼事实的关联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4照片来源不明也不完整,不能体现出一个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5被告作为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的技术方案证据,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6、7、8在之后的技术比对环节,被告没有作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依据,与本案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专利号为ZL20112048××××.9的“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1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包括油箱、电动机、液压泵、进油通路、回油通路、推铲油缸、翻转油缸、差动阀、推铲阀、互锁阀、翻转阀,所述电动机与液压泵相连,所述液压泵的一端通过过滤器与所述油箱相连,另一端与进油通路相连;所述翻转油缸与所述翻转阀通过管道相连,所述差动阀、推铲阀、互锁阀、翻转阀均为A、B、P、T四个油口的二位四通换向阀,所述进油通路与互锁阀的P口连接,所述回油通路分别与差动阀的T口和推铲阀的T口直接相连,且所述回油通路还与互锁阀的T口和翻转阀的T口相连,所述进油通路与互锁阀的P口之间设有一个单向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回油通路与所述翻转阀的T口之间设有一个插装式单向阀,所述互锁阀的A口与翻转阀的P口相连;所述互锁阀的B口与推铲阀的P口相连;所述差动阀的A口与推铲阀的A口并联连接,其油路与所述推铲油缸的无杆腔连接;所述差动阀的P口与所述推铲油缸的有杆腔连接,在所述推铲阀的T口与A口之间设置有一个叠加式液控单向阀。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差动阀的B口与推铲阀的B口并联连接,其油路与所述叠加式液控单向阀的控制端相连;所述翻转阀的A口与B口均通过单向阀和单向节流阀而分别与所述翻转油缸的无杆腔和有杆腔相连。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1所述的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进油通路与回油通路之间、所述回油通路与互锁阀的A口之间均设有一个溢流阀,所述回油通路通过冷却器和带旁通阀的过滤器而与油箱连接,所述油箱还连接有一个液压计,所述进油通路上还连接有压力传感器和测压接头,所述油箱上安装有预压式空气滤清器。
专利号为ZL20112048××××.9的“机电液一体化连体压缩箱动力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1日。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机电液一体化连体压缩箱动力系统,包装安装导轨,所述安装导轨上固定有前面板、后面板、内置电控系统的电控箱、电机、油泵、容纳液压介质的液压油箱、液压集成阀组、用于降低液压油温度的风冷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控箱与所述前面板相连,所述电机与所述液压油箱相连,所述油泵位于所述液压箱内,所述电机通过联轴器与所述油泵相连,所述油泵通过联接盘与所述液压油箱相连,所述液压集成阀组固定在所述液压油箱上,所述风冷器固定在安装导轨上并靠近所述后面板,所述电控箱上还设有航空插座。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电液一体化连体压缩箱动力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前面板上罩有挡雨罩。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电液一体化连体压缩箱动力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导轨为平行设置的两根折弯的槽钢。
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5月4日和5月5日评价,其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专利号为ZL20113045××××.X的“前面板”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0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连体垃圾箱动力系统设备上的控制面板,起防尘、遮挡作用。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专利号为ZL20113045××××.3的“后面板”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连体垃圾箱动力系统设备上,起防尘、遮挡作用。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ZL20113045××××.XX前面板主视图)ZL20113045××××.33后面板主视图)
上述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2016年6月20日和6月6日评价,其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6月16日,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无锡昶旭液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其在江苏省内实施其持有ZL20112048××××.99ZL20112048××××.88ZL20112048××××.33ZL20112048××××.99号实用新型专利,ZL20113045××××.XXZL20113045××××.33号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期限3年。双方约定,无锡昶旭液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用40万,每年度固定支付专利许可费20万元,并根据当年度实施该专利所获得的售后利润提取6%支付给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自无锡昶旭液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向支付第一笔费用至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时生效。2015年11月5日,无锡昶旭液压控制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入门费40万元。2015年11月17日,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就此笔款项开具增值税发票。2015年12月14日,前述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2015年7月,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安排有关人员以个人名义,通过腾讯QQ及QQ邮件的方式与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产品购买问题的联系。2015年8月26日,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张某通过100354178173号圆通速递向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的案外***波邮寄了包含《产品购销合同》、开票和账户资料、移动式垃圾压缩动力站的液压原理图、移动垃圾箱动力系统使用说明书等文件资料。《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产品名称为联体压缩箱液压系统,规格型号BOSLJ-5.5KW-1990,单价3万元,合同编号BOSLJ20150826A,合同需方委托代理人栏目填写有***波”,合同供方加盖有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移动式垃圾压缩动力站的液压原理图如下:
2015年9月16日,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表弟的身份,与公证员余某、文某一起来到位于湖南省益阳市的湖南力健机械有限公司内,与一位张姓男士就联体压缩箱液压系统的购买事宜进行沟通。***支付现金3万元后,张姓男士将已装入木箱的产品装运到***租赁的面包车上。***现场取得1.《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一张,用户单位为河南三门峡-***,合同编号BOSLJ20150826A,产品名称为联体压缩箱液压系统,规格型号为BOSLJ-5.5KW-1990。2.《收据》原件一张,金额为3万元,加盖有“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的印章。公证人员与***等与面包车一同到达湖南省长沙县,将前述产品(产品电机型号ABBIEC60034-1,电磁阀atos,冷却器总成中国贵州永红航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触摸屏SIEMENS)从木箱提出后进行封存,然后装入木箱再次封存后,交由***保管。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67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证实,并收取公证费400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拆封木箱,并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如下图所示:
2015年11月3日,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纠纷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对代理费用进行了约定,并于2015年11月19日向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前期费用3万元。
另查明: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的制造,机电设备销售,机械技术开发服务,机械技术咨询、交流服务,机械技术转让服务,贸易代理。***原系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主管,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2015年2月9日,***认缴出资200万元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并出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4日,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新增股东***。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卫机械、医疗机械、工程机械、机床设备及非标设备的液压系统、液压阀组、液压元件、管路部件的研发、生产与销售、五金机电设备的销售。其公司官网www.boslj.com上介绍:一直以来,其主打产品从未改变过,就是博世力健加工定制环卫机械、工程机械、制药设备、船舶工业、冶金设备、精密机床等液压系统,液压泵站、油压泵站,油压站,而在这些液压泵站、油压泵站、油压站中,联体垃圾压缩箱动力系统是重中之重,也是博世力健的销售大王。其生产的移动式垃圾压缩箱及液压控制系统主要提供的动力单元为5.5KW和7.5KW,其中5.5KW年生产能力为600台,7.5KW年生产能力为400台,含液压控制系统在内的各型号价格区间在9-22万。
再查明:湖南省液压气动密封件工业协会就ZL20112048××××.9号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的其他部分与推铲油缸、翻转油缸连接的必须性及唯一性进行了书面说明。1、该专利权利要求中所涉及的推铲油缸、翻转油缸均为液压传动系统的执行元件,其作用是把工作液体的压力能转变为推铲和翻转机械动作。而该专利所述液压系统除油缸外的其他部分为该专利的主体部分,必须通过液压油缸作用于连体压缩箱,完成垃圾的压缩和翻转,不连接油缸即不能完成此种效果,因此该液压系统其他部分与推铲油缸和翻转油缸连接是必须且唯一的。2、根据说明1所述的推铲油缸和翻转油缸,其特征在于,所涉及油缸均为单活塞杆液压缸,其两端(有杆腔和无杆腔)进出口油口均可通压力油或回油,以实现双向运动,完成推铲和翻转动作。
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和设计属于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并认为该现有技术、设计的具体方案体现为ZL2009201XXXX.5号“集成式液压动力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2009.5.4)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其附图。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具体内容为:一种集成式液压动力系统,由液压传动控制系统和电气控制系统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液压传动控制系统由顺序连接的油泵、油箱、控制阀、压力传感器和散热器组成;所述电气控制系统由电机和电器控制箱组成;所述电机与油泵相连接。其说明书附图1-6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陈述、(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675号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提货过程、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及***本人与原告安排的人员之间的在线联络及文件寄送情况,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以及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对于ZL20112048××××.9号“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原告主张权利要求1、2、3,并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该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没有推铲油缸和翻转油缸,其余不持异议。对于ZL20112048××××.9号“机电液一体化连体压缩箱动力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原告在2016年3月21日比对时主张权利要求1、2、3,并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该专利的所有技术特征,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在2016年7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后明确,就该专利只主张权利要求2、3,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纠正其之前的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挡雨罩,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导轨为普通槽钢,不是权利要求3中的折弯槽钢。对于ZL20113045××××.X号“前面板”外观设计专利及ZL20113045××××.3号“后面板”外观设计专利,原告认为除散热空数不同外,被控侵权产品的前后面板与这两项外观设计一致,被告认为这两项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外观形状,但这两项专利设计采用的梯形设计属于常见的规则形状,因而不具有独创性。
本院经比对审查认为:关于ZL20112048××××.9号“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实用新型专利,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覆盖除推铲油缸和翻转油缸之外的所有技术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展开评述。对于被告持异议的推铲油缸和翻转油缸问题,其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中提供的移动式垃圾压缩动力站液压原理图上,明确标注有推铲油缸和翻转油缸。对比该液压原理图和ZL20112048××××.9号“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实用新型专利及其说明书附图,可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采用的技术方案同样是翻转油缸与翻转阀通过管道相连,差动阀的A口与推铲阀的A口并联连接,其油路与推铲油缸的无杆腔连接;差动阀的P口与推铲油缸的有杆腔连接,翻转阀的A口与B口均通过单向阀和单向节流阀而分别与翻转油缸的无杆腔和有杆腔相连。与此同时,湖南省液压气动密封件工业协会就ZL20112048××××.9号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专利的其他部分与推铲油缸、翻转油缸连接的必须性及唯一性也进行了书面说明。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实际上并不缺少翻转油缸和推铲油缸的有关技术特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ZL20112048××××.9号“机电液一体化连体压缩箱动力系统”实用新型专利,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覆盖除挡雨罩和槽钢之外的所有技术特征(即权利要求1),本院经比对审查,予以确认,不再展开评述。对于被告持异议的没有挡雨罩的问题,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前面板上开有六个小孔让客户自行安装,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开孔必然是用于安置挡雨罩。因此,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覆盖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对于被告持异议的槽钢问题,权利要求3中的记载是“安装导轨为平行设置的两根折弯的槽钢”,结合说明书附图中的安装导轨(11)来看,所谓“折弯的槽钢”应该是指由钢板折弯形成的槽钢,而不是指作为安装导轨的槽钢在成型后呈弯曲状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覆盖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ZL20113045××××.X号“前面板”和ZL20113045××××.3号“后面板”外观设计专利,被告认为该两项专利设计采用的梯形属于常见的规则形状,不具备专利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项专利设计除整个边框呈显为梯形外,还具有散热孔、固定孔等其他外观设计特征,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6月做出其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的评价的情况下,该两项专利设计应当予以保护。被控侵权产品的前、后面板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虽然其散热孔数不同,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该两项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就其落入ZL20112048××××.9号“机电液一体化连体压缩箱动力系统”实用新型专利、ZL20113045××××.X号“前面板”及ZL20113045××××.3号“后面板”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和设计方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和现有设计抗辩,并认为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的方案内容体现在ZL200920131507.5号“集成式液压动力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其附图。其具体意见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导轨,对应该专利说明书附图2的102箭头所指;被控侵权产品的安装导轨上固定有前面板,对应该专利说明书附图2的左右两端;被控侵权产品的内置电控系统的电控箱,对应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二段第七行的电器控制箱31;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对应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二段第七行的电机32;被控侵权产品的油泵,对应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三段第一行的油泵33;被控侵权产品的容纳液压介质的液压油箱,对应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三段第一行的油箱35;被控侵权产品的液压集成阀组,对应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三段第二行控制阀36,并结合说明书附图2D1中的控制阀是由过个阀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用于降低液压油温度的风冷器,对应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三段第二行散热器38;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控箱机与前面板相连,对应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二段第八行,结合附图2,在电器控制箱31的一端设置有封板39;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与液压油箱相连,对应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二段倒数第五行,结合附图2,电机32与油泵33通过电机法兰40和联轴器41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油泵位于液压邮箱内,对应附图2所示油泵33位于油箱35内;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机通过联轴器与油泵相连,对应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二段倒数第五行,结合附图2.电机32与油泵33通过电机法兰40和联轴器41相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油泵通过联接盘与液压油箱相连,对应附图2,电机32通过固定在油箱35上的连接盘与油箱35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液压集成阀固定在液压油箱上,对应附图2,控制阀固定在油箱35上;被控侵权产品的风冷器固定在安装导轨上并靠近后面板,对应附图2,散热器38固定在安装导轨上并靠近后面板;被控侵权产品的电控箱上设有航空插座,对应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二段第九至十行,所述电器控制箱31表面设置有操作面板49,操作面板49上设置有电源插座51。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前、后面板设计,对应附图3的面板设计。原告认为,安装导轨在被告所称的现有技术中没有明确说明,被告所称的现有设计没有公开前、后面板的外观,附图3与原告专利设计区别明显。
本院经比对审查认为,ZL20092013XXXX.5号“集成式液压动力系统”实用新型专利附图2的102箭头所指的是电气控制系统,其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附图,均没有提及有安装导轨,没有公开前面板及风冷器固定在安装导轨上的结构关系,也没有公开安装导轨系两条平行设置的由钢板折弯形成的槽钢的技术方案。因此,落入ZL20112048××××.9号“机电液一体化连体压缩箱动力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被告所主张的现有技术中没有完全公开,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被控侵权产品的前面板,与ZL200920131507.5号“集成式液压动力系统”实用新型专利附图3相比,没有设置操作显示器47、操作面板49及设置在操作面板49上的操作运行控制按钮50等所形成的图案及形状,在外观上简洁明快、更富美感,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明显。被控侵权产品的前面板,与ZL20092013XXXX.5号“集成式液压动力系统”实用新型专利附图3相比,除前面板比对所述的上述区别外,散热孔布满整个面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巨大。因此,被告的该两项现有设计抗辩均不能成立。
三、两被告侵权责任的认定
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其专利,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了其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有关证据,但该专利许可涉及六项专利,许可费用中还有年度利润比例计算等不确定因素。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及其在产品中的利润贡献率,被告公司成立及侵权时间不长,被告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小,并参考原告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确定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万元。此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因制止侵权所开支的合理费用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时,系被告***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其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就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12048XXXX.9号“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ZL20112048XXXX.9号“机电液一体化连体压缩箱动力系统”实用新型专利、ZL2011304XXXX.X号“前面板”和ZL201130450XXXX.3号“后面板”外观设计专利的生产、销售行为;
二、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合理开支64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