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21民初6404号
原告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0307451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安福工业园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479913034X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辉公司)与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辉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546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4.35%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4日为1106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帝隆公司答辩要点:1、2014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且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2、2016年被告虽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合作形式是被告付款后原告再发货,被告没有欠付货款的情况;3、2017年1月被告曾向原告转账13800元购买减压阀,原告至今仍未发货,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予赔偿。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鸿辉公司与帝隆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帝隆公司多次向鸿辉公司购买换向阀、电磁溢流阀等设备控制器。2016年10月11日,鸿辉公司向帝隆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册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2016年10月11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款列示如下:2015年欠款为159670元;2016年4月20日的回款金额5000元,尚欠余额154670元;2016年4月27日,发货单号FHD201604064,金额10000元,回款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回款金额10000元,尚欠余额为154670元;2016年10月11日,发货单号FHD201610010,金额10000元,回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回款金额10000元,尚欠余额为154670元。帝隆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
2、2017年1月,帝隆公司为购买减压阀,向鸿辉公司员工***支付货款13800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的依据为2016年10月11日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明此时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5467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持有异议,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对《对账单》上所加盖的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对账单》系认定案涉债务的直接证据,被告作为被询证单位,在对账单中对与原告的往来账款、欠付金额等信息确认无误,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应视为被告对原告计算的欠付货款金额的确认。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经提供《对账单》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的13800元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仅就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之前结算的货款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3800元系被告为履行双方于2017年1月新订立的减压阀买卖合同而支付的货款,因该款涉及到双方新产生的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该款项原、被告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被告亦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67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46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16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76元,由被告湖南帝隆重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
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