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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民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东部新区产业园园山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螺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7年8月3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
上诉人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定于2017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查证,上诉人没有收到本院寄出的2017年7月20日的开庭传票,故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因本次恶意诉讼而造成上诉人负担的包括聘请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和专利无效申请费用等合理维权费用58万元整。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四项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四项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基础消失,权利人基于自使不存在的专利权的诉求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维持。2、关于涉案四项专利被宣告无效的问题,无效的原因是改进创造度不够,但本公司正在提起行政诉讼,希望能给一些时间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
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7.9、ZL***********2.8、ZL***********3.3、ZL***********8.9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4.x、ZL***********9.3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费用64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其在诉讼请求1中对ZL***********2.8、ZL***********3.3实用新型的权利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专利号为ZL***********7.9的“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1日。专利号为ZL***********8.9的“机电液一体化连体压缩箱动力系统”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1日。专利号为ZL***********4.X的“前面板”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0日。专利号为ZL***********9.3的“后面板”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6月27日。
2015年9月16日,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以***表弟的身份,与公证员***、***一起来到位于湖南省益阳市的湖南力健机械有限公司内,与一位张姓男士就联体压缩箱液压系统的购买事宜进行沟通。***支付现金3万元后,张姓男士将已装入木箱的产品装运到***租赁的面包车上。***现场取得1.《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一张,用户单位为河南三门峡-***,合同编号BOSLJ20150826A,产品名称为联体压缩箱液压系统,规格型号为BOSLJ-5.5KW-1990。2.《收据》原件一张,金额为3万元,加盖有“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的印章。公证人员与***等与面包车一同到达湖南省长沙县雄天路广发隆平创业园内1号仓库,将前述产品(产品电机型号ABBIEC60034-1,电磁阀atos,冷却器总成中国贵州永红航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触摸屏SIEMENS)从木箱提出后进行封存,然后装入木箱再次封存后,交由***保管。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67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了证实,并收取公证费4000元。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后,一审法院当庭组织当事人拆封木箱,并进行了比对。
另查明: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26日,经营范围为液压和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的制造,机电设备销售,机械技术开发服务,机械技术咨询、交流服务,机械技术转让服务,贸易代理。***原系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的销售主管,2011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
2015年2月9日,***认缴出资200万元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并出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4日,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新增股东***。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卫机械、医疗机械、工程机械、机床设备及非标设备的液压系统、液压阀组、液压元件、管路部件的研发、生产与销售、五金机电设备的销售。其公司官网www.boslj.com上介绍:一直以来,其主打产品从未改变过,就是博世力健加工定制环卫机械、工程机械、制药设备、船舶工业、冶金设备、精密机床等液压系统,液压泵站、油压泵站,油压站,而在这些液压泵站、油压泵站、油压站中,联体垃圾压缩箱动力系统是重中之重,也是博世力健的销售大王。其生产的移动式垃圾压缩箱及液压控制系统主要提供的动力单元为5.5KW和7.5KW,其中5.5KW年生产能力为600台,7.5KW年生产能力为400台,含液压控制系统在内的各型号价格区间在9-22万。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根据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陈述、(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2675号公证书记载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提货过程、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及***本人与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安排的人员之间的在线联络及文件寄送情况,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并确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和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同时认为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许可,实施其专利,违反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构成侵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并认定***应当就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7.9号“连体压缩箱液压系统”、ZL***********8.9号“机电液一体化连体压缩箱动力系统”实用新型专利、ZL***********4.X号“前面板”和ZL***********9.3号“后面板”外观设计专利的生产、销售行为;二、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合理开支64000元;三、***对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7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四份新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2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2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27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2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经被上诉人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以上新的证据表示认可。经审查,以上四份新的证据,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二审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2017年6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3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和第324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专利号为ZL***********4.X和ZL***********9.3的专利权全部无效。2017年7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273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和第327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本案专利号为ZL***********7.9和ZL***********8.9的专利权全部无效。上述四项专利均属于涉案专利。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保护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全部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所以,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丧失了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的规定,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则其可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收取。被上诉人湖南鸿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4376元,上诉人湖南博世力健液压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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