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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邦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销售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20民初4881号 原告:江西邦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朝阳产业园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江西邦德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邦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商品代理销售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17,509.9元,并承担以该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直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起诉时2022年1月1日暂计为约8,467.18元,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合计为225,977.0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商品代理商,双方签有商品代理协议(详见该份协议)。因被告销售业绩未达到双方约定且欠下原告20余万元货款,因此双方于2020年4月18日进行商议,后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所载:经甲方股东会议讨论对于乙方要求代理全国奔驰、宝马全铝散热器代理的事宣,因乙方在2019年没有完成原协议要求的销售业绩以及货物回款事项。现甲方提出2020年销售额度维持原2019年签订的协议,货物回款从2020年4月份开始必须大于上个月发货款项的总金额,并且把上年度2019年11月13日结算后未付货款金额217,509.9元分月还款结清(时间限制为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上年度所有欠款)。如有违约我公司有权单方面取消乙方全国所有代理资格。但是此后,被告没有遵守上述约定,目前已经逃避债务,无法取得对其联系。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无奈之下,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商品代理销售协议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请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商品代理销售协议。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原告(即甲方)、被告(即乙方)签署《代理商协议》,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为促进甲乙双方的商务合作,就甲方授权乙方销售甲方产品工作事宜,双方遵循自愿、平等、诚信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依据双方2019年01月0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鉴于乙方已经完成销售任务,即为全铝水箱全国代理商。《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事宜均对甲方双方有效。代理车型:奔驰,宝马,奥迪全铝水箱,不在本协议的车型不属于代理范围。代理商销售任务:300万/年,在产品开发齐全,产能满足的前提下,约每个月出货1000台。独家销售产品邦德型号为:30415,30416,30421,30428,30434,30436,30435。在约定的时间里没有完成开发项目(开发项目:30434开发完成时间是2019年5月25日,30436开发完成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30435开发完成时间是2019年6月15日)。如出现以下情况,乙方可以无需遵守月销量:1,000台的销售协议,依然享受独家销售权:1.甲方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开发项目;2.甲方产能未达到1,000台;3.甲方产品出现批量质量事故。产品价格由双发友好协商,价格随着市场的变动而做出适当调整,按照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原则商定!代理时间:《合作协议》起至2019年01月08日到2020年01月08日。甲方承诺:本协议中的产品不再对中国各地区通过任何方式进行销售,也不可经其他业务员出货(已有的产品30415,30416,30421不在内),一经发现将不以结款。对所有产品的代理价格不得外泄,包括本公司一些无关紧要的人员。对我直接由公司代发客户信息不得外泄。乙方承诺:发货后30-40日内付款,1.在本合作期间,乙方逾期3次付款,将取消代理资格。2.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 2020年4月18日,原告(即甲方)、被告(即乙方)再次签署《协议书》,载明:甲方股东会议讨论对于乙方要求代理全国奔驰、宝马全铝散热器代理的事宜,因乙方在2019年没有完成原协议要求的销售业绩以及货物回款事项。现甲方提出2020年销售额度维持原2019年签订的协议,货物回款从2020年4月份开始必须大于上个月发货款项的总金额,并且把上年度2019年11月13日结算后未付货款金额217,509.9万元分月还款结清(时间限制为2020年12月31日前结清上年度所有欠款)。如有违约我公司有权单方面取消乙方全国所有代理资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商协议》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货款金额,2020年4月18日的《协议书》中双方确认为217,509.9元,且原告否认被告支付过任何款项,故剩余货款金额为217,509.9元;同时,该《协议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此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取消,故本院对此作相应调整,即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邦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7,509.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邦德科技有限公司以217,5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