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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4江苏云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5民初3704号 原告:江苏云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梁清路698号-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盈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华夏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云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迹公司)与被告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锡山重点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8月8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云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山重点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17日本案经批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锡山重点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司法鉴定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2410元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其中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24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1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96710元为基数,上述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逾期利率计算)。诉讼中变更、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70095.18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其中以668809.4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4525.61元;以668809.49元为计算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两倍计算;以200642.8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为1357.68元;以200642.8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两倍计算);对于2019年2月1日到期的相应利息,请求超过56天的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未超过的仍按一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新建工程一期市政工程项目由被告作为项目业主招标,其作为投标人进行了投标。2016年6月8日其收到了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同月13日其又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合同约定:工程总价10326376.97元;代建方为无锡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6年10月27日;被告应当提供按照法律规定的审查合格图纸;同时,合同12.4.1付款周期条款约定,单体工程完工付至完成工作量造价的40%,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50%,审计结束后满一年支付审定价的15%,满两年再支付审定价的15%,满三年付清余款。另外,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之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工程结算申请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如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其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被告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视为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的开工的时间进场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始终未提供经审查批准合格的图纸及始终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故其无奈于计划竣工时间到期后,即2016年11月8日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结算已完成的工作量,并准予撤销施工合同。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其发送了同意解除合同的回复函,函中要求其在收到函起15日内完成退场工作,在完成退场交接手续后,同意解除施工合同。并由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由审计局审计,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并按原合同约定的方法结算支付工程款项。遂后双方共同与审计、监理、代建单位对现场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共同制作并签署了《锡山人民医院新建一期室外市政工程已完工程量清单》。12月17日其向被告递交了《锡山人民医院项目退场善后工作报告》,告知其已完成了退场工作。同年12月18日,其向被告代建单位城发集团移交了《锡山人民医院市政工程决算书》2份,工程价款包括变更增补项为1311400.02元,城发集团项目负责人予以了签收,2016年12月20日其递交了解锁的《申请》。其认为,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已完工工程量在14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竣工付款证书,现由于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书及要求在审计报告出具后能将结算款项一次性支付我方的申请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8天内完场审计,且也未提出异议的,故应当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的结算金额。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本案的工程造价为1337618.98元,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2月1日应当支付50%的工程款,即668809.49元,至2018年2月1日,根据专用条款第14条,应当支付15%的工程款,即200642.85元,2019年2月1日,应当支付15%的工程款,即200642.85元,最后一笔应当于2020年2月1日支付,应当支付20%的工程款,即267523.80元,前三笔工程款均已到期,合计为1070095.18元,截止2019年2月1日,应当支付1070095.18元;最后一笔因为还未到期,故未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在其提供的表格及诉讼请求中也已明确。根据通用条款第14.2条及专用条款14条,即28天加14天,到2017年1月30日止,其是2016年12月18日送审的,也就是从2016年12月19日加28天加14天,即为2017年1月30日,所以其认为应当从2017年2月1日开始支付。 被告锡山重点办辩称:案涉工程原告在未施工完毕时便擅自撤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施工工期远远逾期,其有权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对于工期延期进行违约扣款;原告至今仍未向其提供结算资料,所以工程尚未具备结算条件;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原告撤场后,其又重新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招投标,所新选定的中标单位对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按照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原告所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但就实际情况看并不符合该条付款条件;原告在投标的时候也是按照其招标文件的图纸进行投标,在施工时也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双方包括监理单位也有相应的图纸会审,原告也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在履行各方所认可的图纸进行实际施工,所以原告以没有提供合格的图纸为由而解除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违约在先;其并未到达支付货款的期限,合同中约定,其支付货款的节点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50%,双方始终未能进行审计,所以应以双方确认的司法审计报告的时间节点作为应付审定价50%的付款时间,故其不存在必要支付逾期利息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合同及履行情况。2016年6月25日锡山重点办作为发包人与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的云迹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云迹公司承包建设“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新建工程项目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新建工程一期市政工程标段”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0月27日;签约合同价为10326376.97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5-1.5-1.5-2模式(单体工程完工付至完成工作量造价的40%,通过竣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付至审定价的50%,审计结束后满一年支付审定价的15%,满两年再支付审定价的15%,满三年付清余款);第14条竣工结算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应在通过工程交(竣)工验收60天内将完整的结算资料送交给发包人,逾期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按3000每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发包人在收到完成结算资料后30天送审;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后28天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双方单位盖章。该合同签订后,云迹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11月8日云迹公司向锡山重点办提出书面“申请”,载明:我公司在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新建工程一期市政工程标段投标过程中,据招标文件本以为可以随总包评省优或国优,故以较低价格中得该标;现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该奖项不能实现评奖;施工近4个月来,完成合同产值约90万元,而实际成本高达190多万,于我们这样的小微公司实在难堪重负,我公司恳请贵办体谅,结算已完成的工作量,并准予撤消(销)本施工合同;等。2016年11月30日锡山重点办向云迹公司发出“关于江苏云迹公司申请解除合同的回复函”,载明:1、为体现贵公司的诚意,希贵司在收到本回复函起15日内完成人员、施工机械机具等的退场工作;2、在贵司完成退场交接手续后,同意贵司解除合同申请,解除我方与贵司签订的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新建工程项目一期市政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3、对贵司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按以下方式处理:(1)按照工程质量合格的标准由我方对已完工程进行检测验收,如对检测结果有异议,则委托我们双方均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检测验收,贵司应全力配合我方对已完成工程的验收工作;(2)对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由锡山区审计局审计,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3)待审计报告出具后按原合同约定的方法结算支付工程款项,付款时,贵方应向我方提供符合我方财务规定的正式发票;4、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等。2016年12月20日,云迹公司向锡山重点办申请对项目经理及配备人员解锁,说明已全部撤场,交接手续完成,锡山重点办相关人员于2017年4月13日在该申请书上签署“拟同意”。2017年2月,锡山重点办委托江苏恒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布第二次公告对本案中工程项目进行第二次公开招标,2017年3月30日锡山重点办与苏州科创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0700433.5元。 工程造价鉴定情况。诉讼中经委托江苏至衡诚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在2018年11月1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本院征求了意见,并将异议意见反馈给鉴定机构。锡山重点办提出异议意见:1.工程变更审批001-006仅是变更审批单,不是签证,更不是完工单,仅能作为工程造价鉴定的参考,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原告已经实施变更的这部分工程,应提供相应的完工单(竣工验收单);2.根据双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合同单价、计量及支付,即使变更审批单004情况属实,C20砼包管的结算单价应按照投标单价157.41元/m³(雨水工程序号1)计取;3,机械台班部分未经其最终认可,不能作为鉴定依据;以及其他4点意见。鉴定机构予以回复,相应为:1.在2018年8月23日针对原告补充的变更审批单,被告代理人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变更审批单可以证明施工的工程量,且在工程量现场测量与确认原始记录单中,跟踪审计、监理及代建单位均确认了工程量,故在征求意见稿中其公司将签证审批单列入了鉴定价格,且该部分工程变更审批单涉及的工程造价其公司已单独列项,该部分是否应该计取,其取证的有效性由法官最终判定;2.投标单价远低于成本价,2016年10月,无锡市信息价中C20非泵送混凝土的信息价初税价位359.01元/m³,未包含施工费已远高于157.41元/m³的投标单价,其公司认为价格审批单中双方约定的324.87元/m³的单价能够反映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如采用投标价则显失公允(按324.87元/m³计算,变更审批单004的造价为13477.92元,如按照投标单价157.41元/m³计算,则变更审批单004造价为6530.49元);3.根据现有资料该项工作内容为临时道路施工,真实性可以确认,因道路无具体尺寸,无法按实核算,只能依据“工程变更审批单”中认定的价格,结合投标口径进行计算;以及其他4点答复意见。2018年12月28日鉴定机构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鉴定内容为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新建工程一期市政工程项目由云迹公司已经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主要内容包括市政、零星签证,等;鉴定结论: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新建工程一期市政工程项目由云迹公司已经施工部分涉及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为1337618.98元,其中雨水、污水工程中土方开挖及回填涉及工程造价为24779.57元,检查井22座涉及工程造价为22377.93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1.其中工程变更审批单001-006,仅是变更审批单,不能等同于签证,更不属于工程完工单,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这些款项都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款中;2.该鉴定报告中第1页第9项增加检查井和砼包管结算单价应按照投标单价157.41元每立方米进行计算,鉴定报告中按照除税价359.01每平方米计算,没有依据;3.鉴定报告中第1页第12项机械台班部分,合同中没有约定关于机械台班的内容,工作内容为临时施工的内容,而临时施工内容应归入措施费,不应单独计算。经询问,被告表示上述工程变更审批单001-006上的项目实际进行了施工,鉴定结论中涉及的雨水、污水工程中土方开挖及回填、检查井22座实际施工了。 关联诉讼情况。2017年9月25日锡山重点办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云迹公司要求: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343704.6元;支付履约担保1032637.6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赔偿延误工期的损失及验收达不到一次性验收合格的损失1032637.6元;等,经本院一审审理于2018年5月14日判决:云迹公司给付锡山重点办违约金516318.8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案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双方合同于2016年10月30日解除。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8日申请、锡重办函发(2016)13号回复函、锡山人民医院新建一期室外市政工程已完工程量清单、锡山人民医院项目退场善后工作报告、关于锡山医院新建工程一期市政工程第二次招标的情况说明、竣工结算书、资料移交单、2016年12月20日申请,江衡诚咨鉴字(2018)-J1110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现场施工监理通知单及工程暂停令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云迹公司与锡山重点办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由于云迹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另案中已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本案中价款结算,双方的主要争议是:一、工程价款数额如何认定?二、支付工程款的相应时间点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解除后未能及时审计,诉讼中双方同意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经过征询意见,云迹公司未有异议,锡山重点办提出7点异议意见,鉴定机构予以答复,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庭审中锡山重点办仍提出前3点异议意见,经审查,该异议意见涉及的工程项目实际已经施工,相关费用计算合理,锡山重点办未有足够的证据及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参照该鉴定意见,涉案工程价款认定为1337618.9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云迹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云迹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仅进行了较少部分施工,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无法适用。经释明,云迹公司对工程款全额主张,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考虑合同解除等本案实际情况,该工程价款在本案中应当给付,同时确定以云迹公司起诉受理之日为本案中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云迹公司要求自2017年2月1日起分段计算利息的请求,不再采纳。 综上,锡山重点办应付云迹公司工程价款1337618.98元,并承担该款相应利息。当事人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锡山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云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37618.9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8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云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8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29838元,由云迹公司负担6500元,锡山重点办负担2333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