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02民初824号
原告:***,男,195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枝良,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出生。
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南路788号建工新城1101-11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忠。
第三人:江苏宏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大泗镇杨营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李林。
原告***诉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宏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90643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95063元。2022年6月10日,原告***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原告***负担1088元,退还给原告***3765元。
审判员 邓 莉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丽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