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502民初312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2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北海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被告处购买使用号码为139××××7777的SIM卡。按照双方约定,该号码未开通功能套餐等收费项目,也未设定月租及最低消费限制,后原告申请将该号码实名登记在其名下,双方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关系。2016年9月,原告在未收到任何通知或短信提醒的情况下,得知该号码已被停用。经拨打被告客服电话及与被告负责人多次沟通,答复称该号码于2015年4月份至6月份期间产生欠费和滞纳金70余元且一直未能结清,导致该号码被停机注销。经多次协商、沟通,被告对于产生欠费和滞纳金的具体原因无法解释,且至今未能妥善解决,给原告工作和生活造成诸多不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移动号码139××××7777的正常使用,继续履行提供电信服务义务;2.被告赔偿原告因手机号码139××××7777被停用期间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
被告中国移动北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并非从被告处购买涉案号码,而是从上手人***名下通过变更账户名称后取得,客户品牌为“签约全球通”,原告涉案号码每月起步收费为33元,且在原告手机余额不足时,被告多次短信提醒原告话费余额不足,但是原告并没有前来缴费。被告移动公司是依法对涉案号码进行停机、拆机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河池南桥服务厅通过办理账户信息变更业务从案外人***手中取得案涉号码139××××7777。该号码于2005年9月1日开通了“全球通-都市计划四”业务,期限为2005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21日;于2008年9月9日,开通全球通1元北钦防漫游包;于2008年9月20日,开通了8元国内漫游包,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案涉号码还开通有月租费10.1元套餐、月租(增值费)9.9元套餐、主叫显示每月5元套餐等业务。案涉号码2015年4月份欠费款项为:套餐月租费7.36元;2015年5月份欠费款项为:漫游包包月费8元、套餐月租10.1元、主叫显示5元、套餐月租费(增值费)9.9元,合计33元;2015年6月份欠费款项与5月份一致,三个月欠费总计73.36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3日向案涉号码发送了话费余额不足提醒短信,于2015年6月4日向案涉号码发送了暂停通信服务提醒短信,敦促原告尽快交费。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21日对案涉号码进行了预销户、销户。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停机注销案涉号码的处理措施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业务受理单、身份证复印件、变更账户名称系统截图、全球通-都市计划四套餐及资费标准、涉案号码使用资费及套餐情况系统截图、欠费明细、透支额度、短信发放记录系统截图及短信内容、预拆机、拆机系统截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和人欠费管理办法、8元国内漫游包开通系统截图、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账户信息变更登记方式取得案涉号码,使用期间开通了10.1元套餐月租费、9.9元套餐月租(增值费)、5元主叫显示、8元国内漫游包等套餐业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电信服务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截止2015每年6月份,欠费总计73.36元。经被告多次短信催促交费,原告仍拒交相关费用,致使被告不能达成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21日对案涉号码进行预销户、销户,合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侵犯原告对案涉号码的专有使用权。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告对案涉号码的正常使用,继续履行提供电信服务义务,并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