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5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铜鼓岭村东。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212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合浦县,现住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北海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北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移动北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联通北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北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99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移动北海分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3.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
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是本案适格主体错误。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名下,但已转让给***、***,公馆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事实。
二、移动北海分公司是通过与房屋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建设通讯基站,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三、原审法院对各项诉讼请求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由于涉案房屋在设计、施工方面存在缺陷,移动北海分公司承租上述房屋天面前,房屋已出现损坏情形。即便移动北海分公司基站建设与房屋损坏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也是事后的影响,且移动北海分公司与联通北海分公司是在房屋天面的两端建基站,租赁地点是相互独立的,可以区分责任大小,并非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如按***所称,是其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之夫***。若租赁合同约定有转租权,则***就有权将房屋屋面转租给移动北海分公司;即便租赁合同不允许转租,***在六个月内未提异议的,依法转租合同仍然有效。在***已取得涉案整栋房屋收益或收益期待权的情况下,无权向移动北海分公司主张2016年6月之前的楼顶使用费。3.***至少是2016年1月8日后才起诉,2014年1月10日之前的楼顶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判决从2013年7月1日起算楼顶使用费,显然错误。
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是分别与移动北海分公司、联通北海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又是***主张的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二人对本案事实认定等具有关键作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追加为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作为当事人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1.***持有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建设用地许可证,能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
2.***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两人经营,但并未将房顶出租,两上诉人在没有经过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与无处分权人签订租赁合同在楼顶上钻孔安装信号塔改变了整幢楼的使用,且在安装的过程中有没有对房屋的承载力进行过测评,导致整幢房屋的毁损,其认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由于房屋受损是两上诉人共同的侵权行为所致,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一审判决的各项费用是经过鉴定机构认定房屋的受损与两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评估得来,两上诉人一审时未对鉴定、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评估,现上诉主张各项费用无依据理由不成立。
4.本案是物权侵权,与***租房给***、***无关,其只是将房屋租给***、***经营旅馆,并不是租给两上诉人安装通讯塔,造成对涉案房屋损坏的是两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两上诉人可以申请***、***作为证人并不是作为案件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联通北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民初99号民事判决;2.改判联通北海分公司不用拆除其所有的安装在合浦县顶的基站通讯设备;3.改判联通北海分公司不用向***支付经营损失费;4.改判联通北海分公司不用向***支付楼顶使用费;5.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判令联通北海分公司拆除其所有的安装在合浦县顶的基站通讯设备没有依据。其一,***、***承租***涉案房屋后,将该房屋面出租给联通北海分公司用于安装基站通讯设备,联通北海分公司依约在该天面安装使用基站通讯设备并付清了第一期二年及第三年的租金计24000元。而多年以来,***一直未就联通北海分公司承租涉案房屋(部分)并安装使用基站通讯设备的事实提出过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联通北海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转租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应受有关房屋租赁的法律规定调整,***无权主张解除合同。一审判决以侵权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属错误。其二、涉案的基站通讯设备是合法的基础公共通讯设施,不可轻易拆除。况且,涉案房屋受损情况主要为存在裂缝,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在3.84万元的费用范围内即可修复,表明只要经修复即可继续使用、所装基站通讯设备不会影响案涉房屋的正常使用。
二、联通北海分公司与***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转租合同关系,而***与***、***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尚未解除,联通北海分公司与***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亦未届满,联通北海分公司依法只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不会因此产生所谓的经营损失费和楼顶使用费,其利益并未实际受损,一审判决判令联通北海分公司应向***支付经营损失费和楼顶使用费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有证据证明其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联通北海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房屋转租的合同关系,联通北海分公司没有经过***的同意在房顶上钻孔安装通讯塔,导致整幢楼房崩裂、漏水而无法使用,造成对***物权侵权,于法于理均应排除妨害、并向***赔偿损失,联通北海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移动北海分公司和联通北海分公司连带赔偿***因钻孔安装信号塔而致***楼房崩裂漏水而造成的经济损失l92200元(其中房屋修复费38400元、经营损失费153800元);2.联通北海分公司支付给***从安装信号塔至今的侵占***楼房房顶使用费40000元(从2013年3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另计);移动北海分公司支付给***从安装信号塔至今的侵占***楼房房顶使用费36000元(从2013年7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以后另计);3.移动北海分公司、联通北海分公司拆除所安装信号塔。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自有的公馆镇解放路310号房屋出租给***、***经营旅馆。2013年3月18日,联通北海分公司与***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联通北海分公司向***租赁公馆镇解放路310号房屋楼顶约20平方米天面用于安装基站、天线架、空调室外机等,并约定租金为每年9420元,租期5年。2013年9月18日,移动北海分公司与***签订一份《2013年基站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有权出租的位于公馆镇解放路310号楼顶天面租赁给移动北海分公司用于安装基站等通信设施,租金为每年11400元,租期6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分公司分别利用上述租赁场地进行了基站安装和使用。2015年8月,***发现两分公司安装在其楼顶的基站,认为该两分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安装基站并致其楼房崩裂漏水,共同侵害其合法权益,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申请对两分公司安装信号塔与房屋崩裂漏水有无因果关系、房屋修复费、经营损失费、楼顶使用费等进行鉴定、评估。该院依法委托广州中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房屋受损原因进行鉴定,同时委托广西公立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修复费、经营损失费、楼顶使用费进行评估。广州中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中恒鉴字(2006)第(SW091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结论为合浦县公馆镇解放路310号房屋出现崩裂、漏水与两分公司在屋面安装信号塔设备有因果关系。广西公立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桂天辰资评报字[2016]3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房屋修复费为38400元、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经营损失费为l53800元、联通北海分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楼顶使用费为40000元、移动北海分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楼顶使用费为36000元。
该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主张的各项请求应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可证实其依法对公馆镇解放路310号房产享有所有权,其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移动北海分公司、联通北海分公司分别与无权处分人***、***签订楼顶租赁合同,且未经产权人同意擅自在***屋面安装信号塔设备使用至今,没有法律依据,***系被侵权人,应具有合法诉权,故两分公司关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2.关于***主张各项费用问题。第一项房屋修复费。根据广州中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作出中恒鉴字[2016]SW0917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认为:“合浦县公馆镇解放路310号房屋出现崩裂、漏水与移动北海分公司、联通北海分公司在屋面安装信号塔设备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移动北海分公司、联通北海分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涉案房屋楼顶安装信号塔,致使楼顶板面负载过大,造成房屋天面、墙体等多处崩裂、漏水,依据广西公立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房屋修复费为38400元,***据此要求两分公司承担房屋修复费38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两分公司辩称在建设基站前涉案房屋已出现崩裂漏水现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予以否认,因此,对两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二项经营损失费。因***是以两分公司安装基站致其房屋崩裂、漏水且至今仍未拆除为由主张经营损失赔偿,即***是基于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而提出的损害赔偿,而***于2012年已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经营旅馆,期间有租金收入,其不得重复主张因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而造成的经营损失。即使***、***尚有未结清租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向***、***主张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在本案中要求两分公司承担涉案房屋出租期间的经营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5年8月,***在收回房屋后多次与两分公司协商要求其拆除信号塔并修复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但遭推诿,致***无法继续使用因质量存在瑕疵的房屋而造成经营损失,两分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广西公立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房屋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经营损失费为153800元,折合每月3845元,***的经营损失费应参照每月3845元从2015年9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第三项楼顶使用费及基站拆除。***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权利,其要求两分公司拆除基站并支付占用楼顶期间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广西公立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联通北海分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楼顶使用费为40000元,折合每月l000元;移动北海分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楼顶使用费为36000元,折合每月1000元。两分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天面系从***、***处承租而来,并依约支付相应租金,且楼顶使用费与经营损失费有重复计算的嫌疑。该院认为,两分公司无法提供***、***对涉案房屋拥有产权的有效证明,也未能提供产权人同意租赁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分公司因此支付的租金理应向***、***主张返还,两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租金抵扣楼顶使用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经营损失费与楼顶使用费有无重叠计算的问题,因广西公立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经营损失和楼顶使用费采取的是房地产租金回顾性分项独立评估,即同一计价期间内,房屋经营损失费不包含楼顶使用费在内。因此,联通北海分公司的楼顶使用费应参照每月l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计至实际拆除其所有的安装在合浦县顶的基站通讯设备之日止;移动北海分公司的楼顶使用费应参照每月l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计至实际拆除其所有的安装在合浦县顶的基站通讯设备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移动北海分公司、联通北海分公司应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所有的安装在合浦县顶的基站通讯设备;二、移动北海分公司、联通北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共同赔偿房屋修复费38400元并支付经营损失费(以每月3845元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移动北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楼顶使用费(以每月1000元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计至实际拆除其所有的安装在合浦县顶的基站通讯设备之日止):四、联通北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楼顶使用费(以每月1000元标准,自2013年3月1日计至实际拆除其所有的安装在合浦县顶的基站通讯设备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233元,评估费20000元,合计25233元。由原告***负担5463元,由移动北海分公司负担4330元,由联通北海分公司负担4716元,由该两分公司共同负担10724元。鉴定费26000元,由该两分公司共同负担。受理费***已预交13300元,因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给***8067元。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联通北海分公司和***均无异议,移动北海分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与***、***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无证据证明;认定***于2015年8月才发现两分公司在涉案房屋楼顶安装基站不准确,***一直都知道。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特种行业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原在涉案房屋经营旅馆,后将该屋出租给***也是经营旅馆。
移动北海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或***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即使转让经营权也是可以通过房屋转让实现且可能性更大。
联通北海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未能达到***主张的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曾在涉案房屋从事过经营旅馆生意,加之其在一审已提交的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其为该房屋产权人,***和***能在该房屋经营旅馆生意,除***陈述其将该房出租给***和***外,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将该房转让给该两人,移动和联通两分公司虽提交公馆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房屋已转让给***和***,但公馆街社区居委会不是不动产登记和管理部门,且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该《证明》不是有效证据,故一审认定***与***和***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并无不当。至于***何时得知移动和联通两分公司在其房屋屋顶上安装通讯基站,根据***自认,其居住在合浦县,在涉案房屋租赁期间,由***和***按季交纳租金,其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是2014年10月未收到房租后回到涉案房屋时才发现屋面上安装通讯基站更符合事实。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发现移动北海分公司、联通北海分公司在涉案房屋屋面上安装通讯基站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10月外,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是否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主张移动北海分公司、联通北海分公司拆除安装于涉案房屋楼顶的基站通讯设备,赔偿房屋修复费、经营损失费,支付楼顶使用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可证实其依法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其基于移动北海分公司和联通北海分公司未经其同意,在其所有的涉案房屋顶层楼面上安装通讯基站而造成房屋损坏,该行为构成侵权而依法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该两分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其诉讼主体适格。移动北海分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产权人应为***和***,***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移动北海分公司、联通北海分公司虽分别与***和***签订租赁合同,但***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和***系经营旅馆生意,而该两分公司改变该房屋用途,未经***同意在涉案屋面安装信号塔设备,共同致使楼顶板面负载过大,造成房屋天面、墙体等多处崩裂、漏水的损害后果。经鉴定,该损害后果与移动北海分公司、联通北海分公司在涉案屋面安装信号塔设备有因果关系,故该两分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房产享有排除妨害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其求移动北海分公司、联通北海分公司拆除安装在涉案屋面信号塔设备并赔偿房屋修复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自认,其在2014年10月因未收到承租人***和***支付房租后,回到涉案房屋察看才知***和***已离开该房停止经营并发现移动北海分公司、联通北海分公司在涉案屋面安装信号塔设备。移动北海分公司、联通北海分公司均主张***对***和***将涉案房屋顶层楼面分别出租给该两分公司,***知道但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与该两分公司形成转租合同关系。回两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明知并同意或默认***和***将涉案房屋顶层楼面分别出租给该两分公司,且两分公司将租金分别支付给***和***而非***,***因居住在廉州镇而非涉案房屋所在的公馆镇,租金又系***和***两人按季交付给***,故两分公司主张***与其形成转租合同关系理据不成立,不予采信。***自收回房屋后已与承租人***和***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其不能向该两人主张其收回房屋后的租金,但其自2015年8月开始多次与两分公司协商要求其拆除信号塔并修复涉案房屋用于经营,但遭推诿,致***无法继续使用存在质量问题的房屋经营而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两分公司对该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广西公立天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只从2015年9月开始计算***的经营损失费并无不当,联通北海分公司认为其不用向***支付经营损失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移动北海分公司主张其和联通北海分公司分别在涉案房屋屋面两端安装通讯基站,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根据受损房屋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鉴定,移动和联通两分公司在涉案屋面安装信号塔设备,共同致使楼顶板面负载过大,造成房屋天面、墙体等多处崩裂、漏水的损害后果。该后果是两分公司共同行为所致,为共同侵权,移动北海分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该损害后果中过错参与度从而区分两分公司的责任大小,依法理应对房屋修复费和经营损失费承担连带责任,其主张承担按份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如前第2点所述,移动北海分公司、联通北海分公司改变涉案房屋经营旅馆的用途,未经***同意占用该屋楼顶安装信号塔设备,该通讯设备的安装使两分公司产生通讯运营收益,其应当向***支付占用楼顶使用费,一审判决两分公司分别自起租之日起向向***支付占用楼顶使用费合法有据。至于两分公司基于其分别向***和***签订租赁合同支付了楼顶租金,可另行依法向***和***主张返还。
4.移动北海分公司认为***对2014年1月10日之前的楼顶使用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该部分费用。经查,***于2014年10月才知道两分公司在其所有的房屋屋面安装通讯基站造成其房屋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规定,***于2016年1月便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移动北海分公司还认为遗漏***和***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由于***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其所有的物权受损而主张排除妨害和赔偿损失,而造成涉案房屋受损的行为人系移动和联通两分公司在该房屋屋面安装通讯基站所致,故***和***无需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至于移动和联通两分公司基于分别与***和***签订租赁合同支付了租金才使用屋面,若因此利益受损,则可依法另案向***和***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主要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移动北海分公司和联通北海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3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海市分公司各负担2616.5元(该两分公司已分别预交5233元,由本院分别退还2616.5元给该两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