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绵阳市康正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502民初4411号 原告:绵阳市康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梓锦步行街锦福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4CRXA。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11467133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康正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康正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市康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恢复开通原告注册登记的用于车辆防盗定位追踪器的行业应用手机卡;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强制注销手机号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通过淘宝网在被告的代理商处购买了六千张左右的无月租手机卡(无月租费,短信和上网流量按实际使用的标准资费计费),并一直正常交费使用至2016年。2016年9月,被告以非实名为由将原告的所有手机强制停机并注销。原告多次向被告客服投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携带公司及个人证件原件亲自前往北海移动公司协商未果,原告无奈之下向工信部投诉,在工信部督促下,原、被告达成和解方案,原告同时向工信部撤销投诉。2018年,被告的工作人员电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称原告公司的所有号码需开通5元包30M流量套餐,否则以合同到期为由全部注销。原告予以拒绝,并希望被告给予半年时间,原告根据定位器显示的位置对客户进行上门换卡,但被告仍将原告的号码强制注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物联网、物联卡使用服务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被告因合同到期停用原告的号码,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对行业卡有新的资费标准,原告拟继续使用该批号码,应当适用新的资费标准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但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在通知原告后,将案涉号码收回;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广西移动实名制投诉满意结办单》、3《实名承诺函》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对真实性、合法性,且即使真实,也是双方对2016年实名登记投诉产生纠纷的和解和承诺,与本案无关,且《实名承诺函》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内容。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通讯信息诈骗工作的实施意见》、2《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贯彻落实等法律规定进一步做好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工作的通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指原告无法提供一证五户,是对国家政策的曲解;对证据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本次通道卡行业流量套餐》有异议,认为仅证明被告发展新客户、新市场供老用户自愿选择的新套餐、新资费;对证据4《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物联卡业务使用协议》有异议,认为是针对新购卡用户;对证据5《集团单位业务终止合作通知书》有异议,认为收到该通知书的时间仅一两天,原告来不及换卡,而案涉号码购买于2013年,当时客服人员核对过该批号码是标准资费,没有使用期限。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均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通过淘宝网向被告购买物联网本地通道卡进行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9月6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发出桂移政企[2015]75号《关于明确物联网本地通道卡资费及推广要求的通知》,具体内容包括“一、资费优化内容(一)参照集团标准配置本地通道卡流量套餐资费参照集团标准配置本地通道卡普通流量套餐(1元-280元共14档)、大流量套餐(460元-6500元共8档)、闲时流量套餐(1档40元)共三类23档流量套餐资费。本次优化后行业流量套餐的档次、套内资源、超套餐单价、超套餐流量及费用封顶要求均与集团公司保持一致,其中大流量套餐仅支持基于专用APN的数据传输,不支持互联网流量访问,超出套餐后当月流量及费用不实施封顶而按客户实际使用量收取,套餐外单价为20元/G。该“双不封顶”计费规则将仅针对8档大流量套餐设置,不影响大市场非行业应用类流量套餐的“双封顶”计费规则实施。在新套餐配置完成后,原有本地通道卡行业套餐资费将进行下线处理。…”据此,被告停用了原告所购买的本地通道卡,原告向工信部申诉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形成和解方案“用户同意我公司(被告)处理方案,提供所需材料、关闭语音功能、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等,我公司验证SIM卡及材料后,为客户登记实名。对已向工信部申诉中心投诉的4770个号码实名制申诉问题达成和解,对手上持有6205个号码不再申诉”。 2017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物联卡业务使用协议》一份,主要就甲方使用乙方接入类集团产品达成如下协议,物联卡是中国移动基于物联网专网,采用物联网专属号段通过物联网专用网元设备承载的移动通信接入业务,支持短信、数据通信、语音等通信方式,并提供自服务门户、API能力接口、专用APN、位置定位、静态IP服务等智能通道服务;甲方承诺所办理物联卡仅限用于全国地区范围内,适用业务场景为用于数据管理,使用设备用途为定位、监控,仅开通流量、短信发送、短信接收、全国漫游通信功能,通过公网2/3/4G访问网络,总共需要开通8400张物联卡;物联卡不参与大众市场普通电话卡营销活动,不参与中国移动星级评定和积分赠送;甲方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多等级号码实名制信息,并确保递交乙方登记的信息真实、准确;乙方保留资费调整的权利,并承诺在调整后及时通知甲方,本款所称资费调整指乙方对其所提供的物联卡业务服务的资费调整,而非专门针对为甲方提供的此种业务的资费调整;甲方开通使用物联卡产品的,应根据业务实际情况向乙方支付业务通信费;甲方在与乙方约定以预付费方式进行付费,以1个自然月为缴费周期,在每个缴费周期开始前的第一个自然月内足额预存下个计费周期的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协议期满前三个月内,甲、乙双方可协商继续合作的条款并另行签订协议,如双方同意,则本协议有效期可延长1年。 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集团单位业务终止合作通知书》,载明“贵公司于2017年6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的《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物联卡业务使用协议》已于2017年12月8日到期,我公司将不再延续与贵公司的物联卡业务合作,并将于2018年5月10日前停止号码服务及回收号码,特此告知,敬请谅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物联卡业务使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协议有效期内,原告按约交纳资费,被告亦提供了物联卡接入业务并保证原告对涉案物联卡号码的正常使用,双方均全面履行了《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物联卡业务使用协议》的义务。 协议有效期(2017年12月8日)届满前三个月内,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继续合作的条款并另行签订协议,即《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物联卡业务使用协议》原则上应于2017年12月9日终止,被告于2018年5月2日才向原告发出《集团单位业务终止合作通知书》,已经给予原告足够充分的期间对其所购买的物联卡进行更换或采取其他有效方式防止经营损失之扩大。原告在《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物联卡业务使用协议》有效期届满后,要求被告恢复开通其注册登记的行业应用手机卡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康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绵阳市康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