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绵阳市康正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5民终8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绵阳市康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潼川镇梓锦步行街锦福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4CRX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11467133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绵阳市康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康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简称移动北海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民初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移动北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康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恢复停机号码或全额退还上诉人话费余额;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维权及商誉损失3万元。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物联卡业务使用协议》没有仔细审查,该协议的有效期是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协议内容是针对该期间开通的8400张物联网卡,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恢复的号码是2013年至2014年在淘宝网购买并于2016年实名认证的8300张用于车辆定位的神州行标准资费卡。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2017年6月让上诉人配合其完成公司的营销任务,让上诉人签署新开8400张物联网卡的协议,该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持有并一直合法使用的存量号码,同时协议内约定的上诉人应遵守的信息安全责任,上诉人一直遵守。被上诉人以合同到期,强制停机等方式限定上诉人使用5元流量套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以新购卡协议强制停止上诉人存量号码服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第二、第三项规定。因被上诉人违法停止服务,造成上诉人业务严重影响,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产生了大量的误工费,通讯费,差旅费,特别是给上诉人公司造成商誉损失,故请求被上诉人赔偿3万元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移动北海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因双方合同到期后停用上诉人涉案号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有权在协议到期后将案涉号码收回。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诉请维权及商业损失3万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康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恢复开通原告注册登记的用于车辆防盗定位追踪器的行业应用手机卡;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强制注销手机号所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绵阳市康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绵阳市康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其请求的号码清单,被上诉人亦向本院提交其根据2017年《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物联卡业务使用协议》所开通的号码清单作对比。此外,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视频及文字译本,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号码清单并非2017年开通的,实际上是2013-2014年开通的;2.邮件截图,拟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已办理实名业务。质证后,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号码比对,2013年的号码确实与2017年的有重合,对上述号码已进行实名无异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号码比对清单,拟证明经过被上诉人的系统核查,上诉人提供的号码清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号码清单,有大面积的号码重合,均为双方签订协议里面的号码。2.上诉人提供的号码非上诉人使用的系统截图,拟明经过被上诉人的核查,上诉人提交的号码清单中有部分号码,在协议签订之前已由别的用户实名入网。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的清单是上诉人于2016年办理实名登记的清单,并非是2017年签订协议的附件;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具体阐述。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在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物联卡业务使用协议》附件中明确号码清单,但经过双方二审提交的号码清单进行比对,被上诉人根据上述协议开通的号码与2013年-2014年间上诉人购买的号码绝大部分重合,该使用协议约定以预付费的方式收费,上诉人并未在签订协议后以其主张的被上诉人限定每月使用5元流量套餐向被上诉人预付费用,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继续使用其原在淘宝网购买并于2016年实名认证的8300张用于车辆定位的神州行标准资费卡后,仍需另新开通8400张物联卡合用的业务量,且上诉人在该协议签订后长达一年余的时间里如被上诉人未新开通8400张物联卡提供服务的情形下不追索与常情不符。综上实情,应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13年-2014年间使用的号码重新于2017年6月1日订立《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物联卡业务使用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8日,协议期满三个月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协议继续合作并另行签订协议。在期满前,双方未能就继续合作另行达成协议,原则上,双方的合同于2017年12月9日终止,但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2日才向上诉人发出《集团单位业务终止合作书》,已给予上诉人充分的时间更换物联卡或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被上诉人根据《中国移动广西公司物联卡业务使用协议》解除后停止对上诉人的号码提供服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的全额退还话费余额为二审新增的诉请,双方未能就该诉请达成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康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绵阳市康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