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北海泽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02民初4496号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营业场所北海市北海大道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711467133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泽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深圳路45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9535340X7。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北海分公司”)与被告北海泽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霖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移动北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移动北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通信服务费635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1612.9元(以应付通信服务费63566元为基数,按LPR4倍的标准,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后续违约金持续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律师费8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 拖欠的通信服务费63566元及违约金(其中以固话、小微宽带、互联网电视的服务费合计56510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标准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以互联网专线服务费7056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标准自2021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22日开始订立以原告向被告提供通信服务为内容的多份合同,服务内容及服务单价为:IMS固话800元/月(服务期限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小微宽带20M线路153条(12元/条/月)、50M线路6条(20元/条/月)、互联网电视159条(10元/条/月)(服务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五月底止);互联网专线1条,294元/条/月(服务期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上述合同均约定按月缴费,合同期内共计费用111360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时完成安装、调试、交付使用的合同义务,被告却仅支付了IMS固话、小微宽带、互联网电视服务费合计47794元,最后一次支付的时间为2月26日,截止合同期满欠款金额为63566元(其中拖欠IMS固话、小微宽带、互联网电视服务费合计56510元及互联网专线服务费7056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通信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义务,但被告长期拖欠款项,违反合同的第四、第五款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此除应一次性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外,还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及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额、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合理支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泽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集团客户多媒通信(IMS)业务合作协议》、《中国移动“集客有线业务+融合营销套餐”业务协议》、《中国移动“集团专线”融合业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提供相关电信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通信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通信服务费6356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就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服务费8000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已就该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作明确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费用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泽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须支付通信服务费63566元及违约金(其中以固话、小微宽带、互联网电视的服务费565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以互联网专线服务费70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 二、驳回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北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海泽霖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