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4343号
原告:宁波匀视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中官西路777号宁波市大学科技园创业大厦312-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骅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215798号《关于第3174040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1月2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12月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的复审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三、诉争商标所有人是经营计算机网络的服务行业,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不同,提供服务内容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四、原告拥有在先申请商标,诉争商标是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在先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1740403。
3.申请日期:2018年6月2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3;3506):广告;广告代理;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询价;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信息;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需要资金的企业匹配潜在投资人的商业中介服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书面的讯息和数据的登记;已登记信息的更新和维护;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无锡明天食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25015583。
3.申请日期:2017年6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9):商业企业迁移;文秘;会计;寻找赞助;人事管理咨询;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管理咨询。
三、其他事实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先商标信息、原告推广及宣传公司照片、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发票、原告公司网站截图及宣传推广资料、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各为同一群组,均属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类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构成类似。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已分别在具体的服务类别上构成类似服务。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老者垂钓的漫画形象,二者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行业不同、提供服务内容不同,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本院认为,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从而确定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目前所处的行业、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系其在先基础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的基础注册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基础注册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服务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基础注册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因此,商标延伸注册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基础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满足前述条件。故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匀视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宁波匀视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