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文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华文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24520号
原告:余国营,男,汉族,1978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代理人:韩现利、陆虎,分别是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告:广东华文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511740103。
法定代表人:陈金珠。
委托代理人:宋莎莎、刘晓丰,均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余国营与被告广东华文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现利,被告华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金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莎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受伤期间的工资9180元(从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28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6日到被告华文公司承包的东莞市麻涌镇信鸿熙岸幼儿园装修工地工作,担任泥水工职务,月薪为5400元/月,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5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在工作过程中,原告的右手手背被电锤打伤,当时有包工头***在场看到,当时以为是轻伤,没有做治疗,继续工作,一个月后疼痛加重自行到康华医院检查,后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陈旧性骨折。原告现陷入严重经济困境,生活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文公司辩称,被告华文公司将麻涌幼儿园厨房装修泥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华文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小工,被告***负责登记原告的上班时间及发放工资,原告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华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给原告支付任何报酬,故原告诉请的工资应由被告***承担,且其诉请的工资标准没有依据。依据被告***登记的上班时间及发放工资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固定收入,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华文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辩称,被告***当时雇佣原告时称若出勤,则每天180元,否则不支付劳动报酬,并非原告诉请的每月5400元。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负责装修厨房。原告受伤后还在被告***处工作了19.7天,原告在5月7日受伤,直至6月18日才告知被告***称其手存在问题。原告应提交其入院治疗的证据。被告***已结清原告的工资,后基于原告的手受伤,被告***给了原告300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各自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证明》,内容为被告华文公司于2017年5月3日分包东莞市麻涌镇信鸿熙岸幼儿园装修工地厨房的地板砖、墙壁砖项目给被告***,被告***雇用原告担任泥水工职务,于2017年5月7日10:00左右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在整理墙面的时候,右手手背被电锤打伤,当时没有去医院治疗,继续带伤工作,2017年6月18日原告感到右手××××了东莞市康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陈旧性骨折。被告***确认其签名,并表示该证明系原告的律师打印后要求其签名。被告华文公司则表示,原告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华文公司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证明可以显示原告是被告***雇佣的工人,按照被告***的指示工作。
2、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离职,且其已经结清原告提供劳动期间的全部报酬。
本院要求原告的代理人当庭拨打原告的电话,后与原告本人核实,原告明确告知本院,被告***已经付清其工作期间的全部报酬,只是认为被告***应对其受伤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
3、原告明确其诉请2017年5月7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是因为原告曾于2017年6月22日看过一次病,医生口头嘱咐原告休息几天。
原告曾于2017年7月27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仲裁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案字[2017]51号不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经审查,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现不具备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的条件,故决定不受理。并建议:应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本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诉至本院,诉如所请。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本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被告***已支付完毕离职之日即2017年5月31日之前的全部劳动报酬,视为其自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主张的事实,案涉工地的泥工工程系由被告***从被告华文公司处承包。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当事人对各自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诉请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但是其在该段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且其无法提供证明其主张该段期间工资的依据,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受伤事故系工伤,故其要求两被告承担支付前述期间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国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余国营预交),由原告余国营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聂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