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南京磁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44679-4),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100号(秣陵街道)。
法定代表人***,系磁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7月2日生,汉族。
原告磁谷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磁谷公司诉称:被告***是其公司员工,于2013年5月8日因个人原因主动申请辞职获批准,但至今未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向其借用的电脑未还,尚欠其借款56062元,其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6062元,归还惠普T-a569pa电脑一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6日进入原告磁谷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1日。2013年5月8日,***因“个人家庭原因”辞职。
审理中,原告磁谷公司提交证据:1、借据18份,证明被告***向其预借出差差旅费,总额为65854元,后***通过发票冲抵9792元,尚欠56062元未归还,亦未冲抵;2、惠普T-a569pa使用记录单,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因出差向其借用惠普T-a569pa电脑一台,未归还。
原告磁谷公司于2013年7月16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宁宁劳人仲不受字(2013)第256-2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借据、使用记录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因履行工作职责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本案中,被告***因出差向原告磁谷公司借款,虽是因履行工作职责的需要,但事后未按照磁谷公司财务管理的规定履行报销手续,以冲抵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用于工作需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借款应视为被***个人使用,故对磁谷公司要求***归还56062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出差使用磁谷公司的电脑惠普T-a569pa,并未归还,***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电脑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又未证明存在其他法定情形和理由,故对磁谷公司要求***返还惠普T-a569pa电脑一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磁谷公司5606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磁谷公司惠普T-a569pa电脑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磁谷公司垫付,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