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广西某甲控股有限公司,四川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钟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3民初4782号
原告:黄某,男,199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
被告:广西某甲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瑞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黄某与被告广西某甲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乙公司)、钟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5月14日、202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广西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广西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钟某某共同向黄某支付费用33471.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广西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钟某某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黄某受广西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委托,为其工作人员提供伙食,广西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安排其项目部工作人员到黄某处用餐,用餐方式为先挂账后支付,自2023年9月起到2024年1月,广西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吃饭费用共56704元,已结餐费18000元,扣除水电费后,还剩33471.6元至今未结,2024年2月4日,四川某乙公司财务唐某、四川某乙公司后勤江某某签字确认,2024年2月5日,广西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钟某某签字确认。剩余费用,广西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钟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广西某甲公司、四川某乙公司、钟某某的拖欠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黄某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黄某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某甲公司辩称,一、广西某甲公司从未与黄某达成餐饮服务合同合意,广西某甲公司无需向黄某支付任何费用。黄某主张的费用实际为劳务人员产生的餐饮费用,应当由劳务公司支付。广西某甲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并不负责自身员工餐食,建设工程现场管理的惯例均是由劳务分包单位自行负责劳务人员的餐食,总包单位不参加也不负责劳务分包事项管理和运营,不直接支付餐饮费用;二、广西某甲公司从未向钟某某出具任何关于代表广西某甲公司对签订合同、结算的授权,钟某某无权代表广西某甲公司进行结算与支付,其在相关材料上的签字并不能当然认定代表广西某甲公司。
被告四川某乙公司辩称,四川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四川某乙公司与黄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四川某乙公司向黄某转过款,但是项目上向四川某乙公司借款;请求驳回黄某对四川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1月5日,四川某乙公司向黄某转账8000元,附言“XX项目9月份生活费”;2023年12月1日,四川某乙公司向黄某转账10000元,附言“预支生活费”。
黄某向本院提交《项目部伙食签字单》数份,其中载明自2023年10月起至2024年1月止每日用餐人数、合计人数及超出人数,由江某某签字确认;另,黄某向本院提交《餐费统计》,载明2023年9月16日至2024年2月4日,餐费合计金额为47816元,水电费金额为5232.4元,底部有手写计算:总金额47816+888-借支10000-水电费5232.4=应付合计33471.6元,钟某某、江某某、唐某签字。
庭审中,广西某甲公司认可其系案涉项目总包单位,其陈述钟某某系借用广西某甲公司资质挂靠广西某甲公司开展案涉项目;黄某陈述“钟某某说项目上的餐饮问题让江某某负责”。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项目部伙食签字单》《餐费统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黄某建立餐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广西某甲公司虽然是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但并不当然就施工人员的餐食与餐饮服务提供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而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最终餐费统计结算由钟某某、江某某、唐某签字,根据各方对钟某某是案涉项目实际控制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应由钟某某作为与黄某建立餐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关于四川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仅有转款记录并不能以此认定四川某乙公司为餐饮服务合同相对方,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四川某乙公司应承担钟某某在本案中的责任。综上,应由钟某某支付黄某欠付的餐饮费3347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餐饮费33471.6元;
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公告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均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