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广西伊岭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桂0110民初2855号 原告:某甲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南宁市伊岭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427817.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1390.88元(计算方式:自2022年8月17日起算,截至 2025年12月1日为欠款的5%即221390.88元,之后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以上第一至二项合计: 4649208.5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九个半岛三期6~8#、16~23#、25~33#、35~39#、50~53#、55~63#、65~66#楼及地下室B区工程”项目。自2019年3月至2022年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共计39811289.15元。截至2025年12月1日,被告已支付35383471.48元,尚欠原告4427817.67元货款未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商品混凝土结算汇总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对货款进行结算;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被告的曽用名为某丙公司某丙公司;4、发票统计表、发票移交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全部货款发票;5、债务抵销协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货款4427817.67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诉请的违约金221390.88元以及2025年12月1日以后的利息,无事实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债务抵销协议,拟证明原告、被告与案涉项目发包人某丁公司签订了《债务抵销协议》,约定用了某丁公司的商品房抵销被告尚欠原告债务中260046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2020年9月30日、2021年1月16日双方分别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024年6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公司货款为5813307.67元。2025年6月26日,某丁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与某公司(丙方)签订《债务抵销协议》,该债务抵销协议中明确“某乙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的《九个半岛三期地块四工程施工总承包》,抵销金额为2600461元”。因某乙公司未支付尚欠货款,某甲公司于2026年3月30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某集团交付了货物,双方亦已办理结算,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经结算截止至2024年6月30日被告某集团尚欠原告货款5813307.67元未付。2025年6月26日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债务抵销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与某公司三方之间就案涉2600461元的债权债务已经因相互抵销而终止。故被告某集团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3212846.67元(5813307.67元-2600461元=3212846.67元)。关于2025年10月15日某丁公司、某乙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债务抵销协议》中明确为“某乙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的《九个半岛一期施工总承包施工合同》”,非本案案涉合同,故原告主张在2600461元中抵销1364790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金额不超过所欠货款的5%,应从其约定即160642.33元(3212846.67元×5%=160642.33元),某甲公司主张自2022年8月17日起以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其主张的自2022年8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3212846.67元; 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60642.33元; 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9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1997元,原告某公司负担5103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689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某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010********。网银转账先选某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