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桂0324民初1285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1-1)。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以此款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LPR即年利率3%计算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10日订立《某项目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于次年5月开始施工,至2024年10月14日止,经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201835.35元,至2023年8月14日,被告共支付了650000元,(2024)桂0324民初5549号案是以已回款700000元为基数计算待回款,本案请求给付剩余5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回复。
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与其所陈述事实理由不相符,依据已生效且已执行完毕的(2024)桂0324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原告主张的50000元已在该案中作出处理。故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查明事实: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15780.29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2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项目防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某项目1#、2#、3#、5#、6#、7#楼及地下室的防水工程施工,总价款暂定为3530950.36元(含税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结算办理完成后,被告在14天内,将竣工结算款总价的97%,扣除之前已支付的款项以及根据本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各项款项(如有)之后,作为竣工验收款支付给原告,总的支付比例不得超过竣工验收合格总价的9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2024年10月1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防水结算汇总》,结算单上载明:合计金额为1201835.35元,已回款700000元,质保金3%(36055.06元),待回款465780.29元,双方在结算汇总单上签名进行了确认。据此,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2024)桂0324民初55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65780.29元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15780.29元中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26年3月11日,原告又以回款为65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余款50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26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余款50000元及利息,该诉讼请求已被包含在原告202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15780.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之内,而该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24)桂0324民初5549号事判决作出处理,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回款为65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余款50000元及利息,系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起诉。
本院已收取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552元予以退还;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6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