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广西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1423民初1836号 原告:***,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兴东路10号高峰林场厢竹小区6号楼1单元301号,公民身份号码4525031983********。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51487049。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杭州路3号营业楼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6891063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广西宏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5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交案件受理费减免缓交申请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同意***提出的受理费减免缓交申请。本院于2025年9月7日依法向***送达不同意受理费减免缓交申请及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