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藤县生隆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422民初365号 原告:藤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藤县藤州镇潭东村兴龙七组地粟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曾用名:广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公司员工。 原告藤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15523.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2月5日止的违约金415232.37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0元(上述款项暂合计为2230755.57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保全担保费;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某因承建“藤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大院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一田某安置点建设”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货物,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12月5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货款1715523.20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12月5日止的违约金415232.37元,并支付2024年12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另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诉讼条款,特具状法院,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本金有误,且原告未开具足额货款发票,被告认为剩余货款未满足支付条件。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混凝土对账单》,其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的对账单总共有31期,每期对账单对账累计之和为18454132.7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供货金额19351022.70元,且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次对账的时间为2023年8月1日。2.案涉项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581499.5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2《银行回执单》载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17581499.5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应为872633.20元元,而非其诉请的1715523.20元。3.案涉项目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先票后款的付款程序,系不作为的表现,具有过错,故被告有权拒付货款。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6页合同第五条结算与付款方式“3、在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专用混凝土销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属于需方违约。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截至今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总金额为18081499.50元,不满足足额货款发票18454132.70元的条件,原告应开具剩余货款发票金额为372633.20元。故被告认为,在原告未开具足额货款发票前,被告不应支付货款,如原告开具足额货款发票,被告在其收到足额货款发票的5个工作日内才满足支付货款条件。二、被告关于案涉“藤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大院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一田某安置点建设项目”应付被被告违约金问题。1.原告未向被告开具足额货款发票,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或应在开具足额发票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6页合同第五条结算与付款方式第3款约定,第9页合同第七条责任条款:“17、供方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后应立即派专人或使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及时送达需方,如因供方原因逾期送达导致需方损失的,因此造成需方的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故被告认为被被告需要在完善结算手续后,提供与实际供货数额有关的足额发票,如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先票后款的结算方式,即不视为被告逾期违约,被告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或应在开具足额发票范围内承担责任。2.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应向被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以万分之二天计算,且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即欠付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不应超过所欠货款佘额的3%。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2、需方: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及业主资金不到位外),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佘额的万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余额的3%。”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一般以弥补实际损失为原则,而合同第八条第2款中已明确了违约金的约定,被被告未提供证据主张其实际损失,被告认为即使应支付违约金,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且欠付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不应超过所欠货款余额的3%(即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26178.996元)。三、工程发包人尚未予以结算,仍欠付被告结算款,被告应待发包人支付结算款后,被告再支付原告剩余尾款。依据《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五条第6款约定“6、在合同签约时,供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供方同意需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需方不能按时支付供方的情况,供方不得追究需方责任,但供方有义务会同需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现因项目尚未完成结算,业主藤县某甲有限公司(发包人)尚欠被告结算款,应待藤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结算款后,被告再支付被被告剩余货款。四、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律师费1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案涉合同中并未没有关于律师费支付约定,应由被被告自行承担。再有本案中被告并没有违约,不存在任何过错,是付款条件未达成、被告违约造成本案诉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律师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的事实;2混凝土对账单,拟证明实际产生的货款金额;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实际付款金额;4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0元;5电子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保全担保费1784.60元;6.发票签收凭证,拟证明原告方已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并由对方签收;7.2020年5月份对账单,拟证明2020年5月双方确认供货款为89639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累计到场材料及对账金额有异议:根据被告方对这31期每月结算单相加之和供货数应为18454132.7元,并非原告所说的19351022.70元;对证据3,被告方确实向原告支付了1758.14995万元,对证据4-5,三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但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的负担,因此该费用与被告方无关,对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保全费的负担情况,因此该费用与被告方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因为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但被告代理人从财务处了解到我方收到的发票数是18081499.5元。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并无合同约定的我方项目经理签字,对该份证据所主张的896390供货数无法核实,其上签字人员并非被告方公司员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896390元货款需要提供发货单进行佐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2.银行回执单,拟证明被告方支付了的货款。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在双方实际的合作过程中原告方一直是按照对方要求开具发票,按照双方实际交易习惯,原告方未开具发票是由于对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导致的,且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属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为据否认违约事实,同时原告方某已履行完毕货物供应的责任,被告一直延期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方产生高额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民法典第585条的规定,请求法院适当调高违约金;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西某因承建“藤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大院棚户区(危旧房)改造项目(一期)一田某安置点建设”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为作需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及《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1.结算方式:按月办理结算,上月26日起至本月25日正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的最后一日前双方对清上个周期的账目办理完善结算手续,以供需双方确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由需方验收人员开具结算凭证经项目经理***签字方可作为结算付款凭证;价格按本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补充协议的价格)结算。2.付款方式:办理完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供方根据结算金额开具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方按当次结算货款的80%支付供方货款,剩余的20%货款待该月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在标准养护条件下的28天强度报告合格后,并将出厂检验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报告及水泥、砂,石等材料试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送交需方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20%货款。3.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专用混凝土销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属于需方违约。需方收到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办理认证手续,认证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供方。4.30天内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5.需方应付货款应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汇票等方式付款,禁止现金支付。6.在合同签约时,供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供方同意需方按照业主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需方不能按时支付供方的情况,供方不得追究需方责任,但供方有义务会同需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点约定“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除不可抗力及业主资金不到位外),供方有权暂缓提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按所欠款余额的万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得超过所欠货款余额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2023年8月1日的《2023年5-7月混凝土对账单》载明,“截止2023年7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19351022.70元,被告累计已付款17581499.50元,尚欠货款1715523.20元”。原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被告方的项目经理陆某乙人亦在该对账单上签名。双方结算对账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委托广东主道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约定律师费为100000元,并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起诉后,向某乙公司购买保险服务为其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支付了保险费1784.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供应了混凝土给被告,被告应根据双方结算单确认的尚欠货款数额1715523.20元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欠货款1715523.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为《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完善相关结算付款手续后,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专用混凝土销售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属于需方违约”。原告没有开具尚欠货款1715523.20元的发票给被告,履行合同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根据上述约定,不能视为被告方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尚欠货款数额有误,尚欠货款应为872633.20元,但被告该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被告称原告应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辩解,因开发票是付款的付随义务,并不是付款的先决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某乙公司收取出具保函的保险费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保险费不是必要的诉讼费用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承担的条款,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藤县某乙有限公司货款1715523.20元; 二、驳回原告藤县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4646元,减半收取12323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元5000元,合计17323元,由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13338元,原告藤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