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081民初4409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靖西市化峒镇民强村更怀屯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中名(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嘉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三塘南路95号2栋2-B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西乡塘区高新大道55号南宁安吉万达广场6栋21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靖西纳展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市新靖镇中越边境中药材商贸物流中心百色市项目A5幢100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8号中天世纪花园A2区2单元912号房。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控股公司”)、广西嘉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皇公司”)、广西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明公司”)、靖西纳展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展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控股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嘉皇公司、吉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纳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嘉皇公司、吉明公司、纳展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575元;以尚欠款项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3.15%计算自2024年9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2、被告控股公司在尚欠被告嘉皇公司、吉明公司、纳展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前称广西建工集团联合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作为靖西市果乐至龙临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目前未峻工)承包人,2019年12月20日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嘉皇公司,2023年后又转包给被告吉明公司、被告纳展公司;2021年11月原告受被告控股公司委派的***、嘉皇公司委派的***、***雇佣在果乐至龙临二级公路项目担任施工员,协助项目经理及技术负责人对本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现场技术,主要工作内容是对新工人岗位培训,质量控制。双方约定劳务报酬为每月8000元。原告自2021年11月至2023年9月一直在被告控股公司、嘉皇公司、吉明公司、纳展公司处工作,受***直接领导。被告嘉皇公司、吉明公司、纳展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02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嘉皇公司委派的财务人员***沟通,最终确认被告嘉皇公司、吉明限公司、纳展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如下:2022年未付工资15556元、2023年1月3852元、2月7667元、3月至9月每月8000元计21000元,应付83075元,已付23500元,剩余59575元未付。2023年10月30日被告3支付5000元,2023年12月26日由被告纳展公司发放工资9000元,2024年02月08日由被告纳展公司发放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0575元。原告作为施工员不能了解被告控股公司与嘉皇公司、被告吉明公司、被告纳展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嘉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工作义务,被告嘉皇公司、吉明公司、纳展公司却拖欠原告工资40575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嘉皇限公司、吉明公司、纳展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575元;以尚欠款项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3.15%计算自2024年9月2日起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被告控股公司在尚欠被告嘉皇公司、吉明公司、纳展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四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四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1、原告2021年11月起至2023年9月止在靖西市果乐至龙临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工作,由被告嘉皇公司、被告吉明公司、被告纳展公司聘用并发放工资;2、2022年01月24日至2023年01月18日被告嘉皇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11月起的工资75733元;3、2023年07月06日起由被告吉明公司支付工资;4、2023年12月26日起由被告纳展公司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5、2023年10月30日被告吉明公司支付5000元,2023年12月26日、2024年02月8日被告纳展公司分别支付9000元、5000元目前为止尚欠原告40575元;4、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嘉皇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嘉皇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5、原告与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2021年11月起至2023年9月止在靖西市过来至龙临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工作,原告与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明细表、付款记录表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沟通,2023年10月24日最终去人被告嘉皇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如下:2022年未付工资15556元加上2023年1月3852元,2月份7667元,3月至9月工资8000元,应付83075元,已付23500元,剩余59575元未付。6、图片1,证明原告工作时间至2023年9月底;7、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9年12月20日被告控股公司与被告嘉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控股公司委派***作为项目劳资专管员,负责施工现场劳资管理工作,被告嘉皇公司委派***作为项目劳资专管员,负责施工现场劳资管理工作,被告控股公、嘉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8、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被告嘉皇公司对原告在2023年6月20日以前欠款负有支付义务;9、图片2,证明被告嘉皇公司、吉明公司、纳展公司均以被告控股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项目经理***,施工员***,被告控股公司对被告嘉皇公司、吉明公司、纳展公司拖欠工资款应承担补充责任;10、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24年9月2日起主张自己权益。
被告控股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控股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及其他合同关系,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控股公司不需要对劳务分包公司嘉皇公司、吉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其他责任,被告控股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劳务报酬。被告控股公司作为靖西市果乐至龙临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的承包人,2019年12月13日与嘉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将该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嘉皇公司组织劳务施工,不存在转包情况。嘉皇公司实际于2022年底退出该项目劳务施工,因结算等问题双方在2023年12月20日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并明确被告控股公司已经向嘉皇公司结清劳务费及农民工工资。嘉皇公司退出后,2022年12月20日被告控股公司与吉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将该项目的劳务合法分包给吉明公司组织劳务施工,不存在转包情况。被告控股公司及被告控股公司组建的项目部从未指示吉明公司向***支付款项,吉明公司支付行为与被告控股公司无关。被告控股公司与***不存在劳务合同及其他合同关系。被告控股公司员工***并未雇佣***,***起诉状陈述不实,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劳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的一种,是指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就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并支付对价而相互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主体类型不具有特定性,可以是法人之间建立,也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建立,还可以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建立。本案应该适用《民法典》合同篇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自认受***,根据***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工资支付事宜也与***沟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该由接受劳务雇佣一方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二、***要求被告控股公司在欠付其他被告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控股公司与被告嘉皇公司就涉案项目已经结清劳务费及农民工工资。被告控股公司与被告吉明公司的劳务款均按照合同进度支付,不存在欠付情况。被告控股公司与被告纳展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情况。其次,补充责任是指“权利人就同一损害具有两个以上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补充责任的本质在于责任履行的顺序性,直接责任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补充责任人才承担的风险责任。补充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根据《民法典》补充责任主要有:基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补充责任、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法人对分支机构法人债务补充责任。本案的法律关系不符合补充责任的适用情形。***要求被告控股公司对被告嘉皇公司、吉明公司、纳展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主张的8000元/月的劳务报酬标准没有依据。根据***提交证据,其劳务报酬由被告嘉皇公司、吉明公司、纳展建材、***、***等支付,根据***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其收取的备注“工资”的收入有4200元、4800元、4600元、5133元、8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等不同金额,无法得出其劳务报酬固定为8000元/月。四、***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的主张应基于合同约定,而***与其他各方均没有书面劳务雇佣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劳务费标准、支付期限,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要求被告控股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吉明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答辩状辩称:被告吉明公司从未将涉案工程的劳务施工内容转包任何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合同关系。经被告控股公司靖西市果乐至龙临二级公路改建项目部的相关指令,被告吉明公司才从收到被告控股公司的劳务费中向***分两次共计代付10000元(2023年7月6日代付5000元、2023年10月30日代付5000元),这一代付行为是基于被告控股公司项目部的相关指令安排进行的,被告吉明公司在此过程中仅扮演了代为支付的角色。对于原告***在涉案项目中与其他公司的支付情况,被告吉明公司完全不知情,也与被告吉明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被告吉明公司的代付行为仅限于上述明确提及的两笔款项,对于原告***在涉案项目的具体工作、工资支付、与其他公司的合同关系等,被告吉明公司均不了解,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提及的微信果乐龙临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被告吉明公司同样不知情与被告吉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此外,被告吉明公司也从未参与或要求获取过此类聊天记录。被告吉明公司已经按照被告控股公司靖西市果乐至龙临二级公路改建项目相应指令付清原告***的劳务费用,且被告吉明公司与被告控股公司就靖西市果乐至龙临二级公路改建项目签署了《厂西壮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委托支付协议》,如项目确实存在拖欠工资情形,被告吉明公司也将按照委托支付协议委托建工控股进行代付。
被告纳展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纳展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任何接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纳展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接触过,更并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劳务报酬与被告纳展建材无关,被告纳展公司并未参与原告所述的靖西市果乐至龙临二级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务合同。恰恰相反,被告纳展公司作为靖西市德爱路项目的挖机施工人,目前还没有收到应得的工程款。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在被告控股公司、嘉皇公司、吉明公司、纳展公司的四家公司单位处工作,但按照日常常识来看,一个人受雇于四家单位同时工作,明显是偏离常识的错误,胡乱主张和编造事实,有违诚信,因此进一步地,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明显是有待印证,缺乏诚信陈述。二、被告纳展公司之所以有14000元的转账记录,是接受案外人***的个人委托,但该转账与原告***无关。被告纳展公司曾向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承租租赁过挖机来用于现场施工,后拖欠其14000元。被告纳展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承租业务往来,案外人***因个人原因委托被告纳展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一笔款项。该转账行为是基于***的个人委托,而非被告纳展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纳展公司与原告***不认识。被告纳展公司已按照案外人***的委托书,完成了转账,且案外人***已明确承诺,此款汇入原告***账户后,相当于***已经收到该笔工程结算款,所有的款项都已经结清了,与被告纳展公司无关。原告***一直主张在被告纳展公司处工作,但却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是与被告纳展公司谁对接工作、什么时候工作、如何安排工作、工作内容是什么、工作的时间是什么等等都没有具体的事实内容,更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原告***有滥用诉权的实质行为,被告纳展公司保留向原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在明知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故意强行向被告纳展公司提出追加诉讼,存在明显地滥用诉权,严重地违反了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滥用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影响了司法的权威和声誉,使得被告纳展公司疲于讼累并导致的应诉产生相关费用支出等实际经济损失。被告纳展公司将依据《民法典》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保留向原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纳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事项,以维护被告纳展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纳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械租赁结算单、付款委托书、银行转款回单,证明被纳展建材在2023年10月曾向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承租租赁过挖机来用于现场施工,后拖欠其14000元。被告纳展公司与案外人***存在承租业务往来,案外人***因个人原因委托被告纳展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一笔款项。该转账行为是基于***的个人委托,而非被告纳展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纳展公司与原告***不认识。被告纳展公司已按照案外人***的委托书,完成了转账,且案外人***已明确承诺,此款汇入原告***账户后,相当于***已经收到该笔工程结算款,所有的款项都已经结清了,与被告纳展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控股公司提出以下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每个月收到的工资金额都不一样,无法证明其劳务报酬为8000元/月。该证据正好证实我公司从未向***支付过劳务报酬,我公司不是雇佣***的责任主体;对证据4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认可。另外,***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雇佣***并与其协商工资支付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原告与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不是我公司财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与***沟通工资支付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6图片1,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照片无法证明***在涉案项目工作及期限;对证据7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公司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嘉皇公司,***只是作为我公司对接人与嘉皇公司对接劳务工作。合法分包的劳务合同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责任,我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8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三性认可,恰恰证明我公司已经结清嘉皇公司款项;对证据9图片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图片拍摄的是我公司项目部,项目对外公开均可以拍照,照片不能证明嘉皇公司、吉明公司以我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更不能证明我公司需要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吉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对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三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经被告控股公司靖西市果乐至龙临二级公路改建项目部的相关指令,被告吉明公司才从收到控股公司的劳务费中向***分两次共计代付10000元(2023年7月6日代付5000元、2023年10月30日代付5000元)这一代付行为是基于控股公司项目部的相关指令安排进行的,吉明公司在此过程中仅扮演了代为支付的角色。对于原告***在涉案项目中与其他公司的支付情况,吉明公司完全不知情,也与吉明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在涉案项目的具体工作、工资支付、与其他公司的合同关系等,吉明公司均不了解,也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证据4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提及的微信果乐龙临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吉明公司同样不知情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5原告与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吉明公司不清楚,与吉明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6图片1,对证据7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对证据8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与吉明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吉明公司也不清楚;对证据9图片2,与吉明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0民事裁定书,三性由法院认定。
原告对被告纳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机械租赁结算单、付款委托书、银行转款回单,对机械租赁结算单、付款委托书三性均有异议,是纳展公司自己制作,我方无法辨认真伪,对银行转款回单三性无异议。
被告控股公司对被告纳展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机械租赁结算单、付款委托书、银行转款回单,三性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的劳务工资由***支付,与其诉状及证据印证。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嘉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1、果乐龙临项目工作群的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分别是2022年12月5日、2023年1月5日、4月11日,可证实原告在案涉工地务工,被告***负责对案涉项目各管理人员进行指挥。2、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从2022年12月20日至2024年2月26日,可证实原告在案涉工地务工、并存在拖欠工资、原告催讨工资的情况。3、原告与***的聊天记录,显示的时间从2023年8月17日至2024年6月28日,可证实(1)原告领取工资有部分是通过案外人***个人账号及其他人转账;(2)存在拖欠工资情况。4、对于原告欲以***于2023年10月24日转发给原告的工资明细表和付款记录表证明用工单位拖欠其工资的问题。工资明细表虽然没有任何单位盖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且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只显示2023年8月17日至2024年6月28日,而原告在案涉工地务工时间段以2022年12月20日为分界线,分别有被告嘉皇公司、吉明公司与被告控股公司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就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是哪个单位或个人聘请的财务人员,***列出的该工资明细表是代表哪个单位或个人作出,但因各个被告没有对工资明细表中的2022年拖欠的数额及2023年1至9月原告的劳动报酬数额提出反对意见并举证证明,结合银行流水、聊天记录等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工资明细表载明每月工资8000元及存在欠付情况予以采信;对于列表支付给原告金额,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纳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机械租赁结算单、付款委托书、银行转款回单,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纳展建材在案涉项目分包了工程或者是实际施工人且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故被告纳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实纳展公司转账给原告是受被告***的授权,不是被告纳展公司拖欠原告工资。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控股公司作为靖西市果乐至龙临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的承包人,于2019年12月20日与被告嘉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将该项目的清理与捆除工程、挖方填筑工程、特殊地区路基处理、坡面排水工程、路基其他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绿化工程等劳务分包给嘉皇公司组织劳务施工,合同价款为12914379元。被告控股公司委派***作为项目劳资专管员,负责施工现场劳资管理工作;被告嘉皇公司委派***作为项目劳资专管员,负责施工现场劳资管理工作。被告嘉皇公司于2022年底退出该项目劳务施工,202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写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方应向分包方支付的费用以及农民工工资均已结清,最终结算款项为7710952.24元。2022年12月20日被告控股公司与被告吉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吉明公司组织劳务施工。原告***通过在鱼泡职聘网上的招聘信息,与被告***沟通后,就其应聘到果乐至龙临二级公路项目担任施工员达成初步合意。自2021年11月起,原告在被告***授意下到案涉工地务工,双方未签订合同或协议,原告也未与承包人或分包人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嘉皇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12月29日止,通过账号为6184********(农民工工资专户)共六次转账给原告共计28600元,分别有2022年1月24日三笔录,并注明果乐项目2021年11月工资4600元,2021年12月工资4800元,2022年1月工资4200元;2022年8月5日转给原告5000元,注明果乐项目2022年6月份工资;2022年11月11日转给原告5000元,注明果乐项目2022年8月工资;2022年12月29日转给原告5000元,注明果乐项目2022年12月份工资。***通过其账户为62302203********在2022年间共两次转给原告共计13133元,即于2022年5月26日转给原告5133元,并注明果乐项目3月份工资;于2022年7月7日转给原告8000元,并注明果乐项目4月份工资。***通过其账户为62302003********于2022年8月9日转给原告8000元,9月16日转账5000元,2023年1月18日转账20000元,6月19日转账3000元,8月18日转账2000元,8月28日转账3000元,9月19日转账3000元。被告吉明公司于2023年7月6日和10月30日通过账号为6223********(农民工工资专户)转给原告各5000元,并注明靖西市龙临至果乐二级公路改造项目2023年1月份工资、7月份工资。2023年3月24日广西众厦建设有限公司通过账号为450501676110********转给原告4500元,在摘要一栏中写有代理付款。被告纳展公司因拖欠被告***租赁款,被告***于2023年12月15日向被告纳展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下,于2023年12月26日转给原告9000元,于2024年2月8日转给原告5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23年5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原告3000元。原告在2022年12月31日前收到工资数额为被告嘉皇公司转给28600元+***转给13133元+***转给13000元=54733元;2023年1月1日后收到的工资数额为***转给31000元+被告吉明公司转给10000元+被告纳展公司代付14000元+被告***微信转账3000元+广西众厦代付4500元=62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起至2023年9月止,在被告***授意下到案涉工地务工,形成了实际劳动关系,用工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鉴于被告建工控股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每月的劳动报酬不应享受8000元及其他被告未否认,本院认定原告在满勤的情况下每月工资8000元。故原告主张尚有40575元的劳动报酬未能领取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1、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中的哪个单位或个人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1)被告嘉皇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与被告控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至2022年12月实际退出案涉项目的劳务施工,整个项目的施工均由被告嘉皇公司负责,并由被告***负责对案涉项目各路段管理人员进行指挥,被告嘉皇公司对被告***雇佣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员未提出异议,且从2022年1月24日至2022年12月29日止,通过账号为6184********(农民工工资专户)共六次转账给原告共计28600元,在这期间,原告与被告嘉皇公司形成实际劳动关系;(2)2022年12月20日被告控股公司与被告吉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吉明公司组织劳务施工,被告吉明公司接手项目施工后,虽然未对原告进行聘请,但也未对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提出异议,继续让被告***对案涉项目的日常施工进行管理,并于2023年7月6日和10月30日通过账号为6223********(农民工工资专户)转给原告各5000元,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吉明公司形成实际劳动关系。
2、关于原告未能领取40575元的劳动报酬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于2023年10月24日转发给原告的工资明细表载明2022年尚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5556元,加上2023年1月份至9月份的拖欠,未付的数额为59575元,应认定原告被拖欠支付工资的行为发生在2022年至2023年9月,在这期间,被告嘉皇公司、吉明公司分别是2022年12月底之前和之后的分包人,因***通过其账户在2023年间支付的款项没有注明是支付原告哪年哪月的工资,在现有的证据下,本院无法分清被告嘉皇公司具体拖欠数额,故被告嘉皇公司和被告吉明公司都有支付义务,被告嘉皇公司和被告吉明公司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可举证证明各自应承担的部分或全部履行后再向对方追偿。
3、《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控股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嘉皇公司和被告吉明公司时,两分包单位均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控股公司在尚欠款项范围内承担承担补充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于利息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自2024年9月2日起按尚欠数额405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15%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各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故原告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各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嘉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57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广西嘉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14元,公告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后予以退还)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广西嘉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西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