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323民初1797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原告:***,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原告:***,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
原告:***,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322220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22201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3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全部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16日的利息约为120743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广西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从作业区进港大道工程设计-施工(EPC)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负责“***从作业区进港大道”项目工程总承包。2020年5月23日,原告***、***、***、***与广西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务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作内容、承包单价等具体劳务内容。四原告按《施工劳务合同书》分工进行施工。至2023年7月3日,原告与“***从作业区进港大道”工程项目部结算确认广西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尚欠四原告劳务费3222201元(其中尚欠***1505238.42元,尚欠***878839.40元、尚欠***67714元、尚欠***770410.76元)。经原告多方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劳务费。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答辩称,首先,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公司不是施工合同劳务相对方,没有在相关劳务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时原、被告间没有如诉状理由部分所述,履行过该施工劳务合同。其次,被告没有在证据5到7上面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某某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承包人是被告某某集团,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人工费、结算单等都不是承包人签署,根据(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基于多次分包或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施工而产生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与承包人没有法律关系,与某某公司也没有关系,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某集团签订了《***从作业区进港大道工程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从作业区进港大道工程(包括设计、施工、采购总承包工作)由被告某某集团负责承建,合同还约定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总负责人等内容。2020年5月23日,被告某某集团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从作业区进港大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路面硬化、路缘石、雨污管安装及浇筑、水稳加工、井室砌筑、综合电力管安装等,合同还约定了工作内容、承包单价、劳务费结算与支付等其他内容。***作为被告某某集团案涉项目负责人在《施工劳务合同书》上签名并按指印,原告***、***、***、***均在上述合同书上签名并按指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23年7月3日,原告***与***、***签订了《项目部建设人工费》,合计费用990916.03元。同日,原告***与***、***、***、***签订了八份《***从作业区进港大道劳务结算书》,原告与***、***、***、***均在上述结算书上签名并按指印。
2023年7月3日,原告***向***从作业区进港大道项目部出具《劳务班组结算确认书》,载明:“本人是***从作业区进港大道项目水稳加工、浆砌片石劳务作业的工人***,身份证号45250219********。本人承包施工的***从作业区进港大道项目水稳加工、浆砌片石劳务作业等在本项目的全部工作等在全部工作内容,自进场施工至2023年07月03日止,已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6935035.58元(大写)陆佰玖拾叁万伍仟零叁拾伍元伍角捌分,项目部已支付价款¥5429797.16元(大写)伍佰肆拾贰万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壹角陆分,尚欠价款¥1505238.42元(大写)壹佰伍拾万伍仟贰佰叁拾捌元肆角贰分。本人承诺以上结算真实清楚无误,如因本人虚报、谎报等原因导致结算数据不真实的,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在上述确认书签名并按指印。
2023年7月3日,原告***向***从作业区进港大道项目部出具《劳务班组结算确认书》,载明“本人是***从作业区进港大道项目路缘石预制、安装,透水砖安装劳务作业的工人***,身份证号53012119********。本人承包施工的***从作业区进港大道项目路缘石预制、安装,透水砖安装劳务作业等在本项目的全部工作等在全部工作内容,自进场施工至2023年07月03日止,已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4573214.61元(大写)肆佰伍拾柒万叁仟贰佰壹拾肆元陆角壹分,项目部已支付价款¥3802803.85元(大写)叁佰捌拾万贰仟捌佰零叁元捌角伍分,尚欠价款¥770410.76元(大写)柒拾柒万零肆佰壹拾元柒角陆分。本人承诺以上结算真实清楚无误,如因本人虚报、谎报等原因导致结算数据不真实的,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在上述确认书签名并按指印。
2023年7月3日,原告***向***从作业区进港大道项目部出具《劳务班组结算确认书》,载明:本人是***从作业区进港大道项目电缆、路牌、护栏安装劳务作业的工人***,身份证号45080219********。本人承包施工的***从作业区进港大道项目电缆、路牌、护栏安装劳务作业等在本项目的全部工作等在全部工作内容,自进场施工至2023年07月03日止,已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030482.11元(大写)壹佰零叁万零肆佰捌拾贰元壹角壹分,项目部已支付价款¥962768.11元(大写)玖拾陆万贰仟柒佰陆拾捌元壹角壹分,尚欠价款¥67714元(大写)陆万柒仟柒佰壹拾肆元。本人承诺以上结算真实清楚无误,如因本人虚报、谎报等原因导致结算数据不真实的,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在上述确认书签名并按指印。
2023年7月3日,原告***向***从作业区进港大道项目部出具《劳务班组结算确认书》,载明:本人是***从作业区进港大道项目雨污水管、四联井、电力管、过路管等劳务作业的工人***,身份证号45250219********。本人承包施工的***从作业区进港大道项目雨污水管、四联井、电力管、过路管等劳务作业等在本项目的全部工作等在全部工作内容,自进场施工至2023年07月03日止,已全部结算完毕,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5431707.17元(大写)伍佰肆拾叁万壹仟柒佰零柒元壹角柒分,项目部已支付价款¥4552861.77元(大写)肆佰伍拾伍万贰仟捌佰陆拾壹元柒角柒分,尚欠价款¥878839.4元(大写)捌拾柒万捌仟捌佰叁拾玖元肆角。本人承诺以上结算真实清楚无误,如因本人虚报、谎报等原因导致结算数据不真实的,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在上述确认书签名并按指印。
另查明,***于2019年1月至2023年7月12日就职于被告某某集团任技术员工作,另***、***均是被告某某集团的员工。
本院认为,***作为被告某某集团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书》是被告某某集团承包案涉项目的组成部分,应由被告某某集团承担合同义务。上述《施工劳务合同书》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原告***、***、***、***作为个人无法取得相应的作业资质,该协议违反了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现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3年7月3日,原告***、***、***、***分别向***从作业区进港大道项目部出具《劳务班组结算确认书》,被告某某集团的员工***、***、***均在上述确认书上签名并按指印,应视为被告某某集团对原告***、***、***、***所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结算,自认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3222201元未支付,被告某某集团应继续支付剩余劳务费并承担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自2023年7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某某公司的责任。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合同,原告在案涉建设工程中提供的是人工劳务费(包工不包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在欠付劳务费范围之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222201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22220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78元,依法减半收取16289元,由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