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223民初1381号 原告: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 被告:***,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江区。 第三人:广西某某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西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及第三人广西某某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轮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某某轮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10023.72元,并支付违约金190000.7元(该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暂计至起诉日资金占用费1410023.72×3.85%÷12个月×42个月=190000.7元),以上合计:1600024.42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某某轮胎对被告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当庭增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合伙挂靠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建设,即被告***、***、***、***系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挂靠人。被告施工的工程地点在第三人的南一门处,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事宜,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某某轮胎南一门。2、乙方按表一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甲方供应上述工程项目的预拌混凝土。3、结算及付款方式:(1)每月底甲乙双方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一次。(2)甲、乙双方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甲乙双方每月10日前核对账款。甲方于每月30号前支付累计总欠款的80%,余下的20%欠款计入次月累计总欠款,以此类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30天内付清所有欠款。本合同的货款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采用现金支付时必须由乙方授权的委托人收取,如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甲方则要承担汇票的贴息费用。(3)超过(含)30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甲方必须在两个月内办理结算并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4、违约责任: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停(缓)供混凝土,并按每推迟一天付款,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需方拖欠货款时供方有权暂停履行合同,并追究需方的法律责任。5、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本合同有效期为:双方代表签字之日起至本工程结束并付清货款之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时供货,送货单由被告***、***、***、***等人签收,每月结算单由被告***、***、***签字确认,截至2020年11月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1660023.72元,被告于2019年10月至12月共支付250000元货款给原告,截至2020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1410023.72元货款,该工程主体结构于2020年11月已封顶,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至今,被告仍没有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综上所述,本案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地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因第三人作为受益人,也应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依照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某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答辩人某丙公司与被告***无关联,答辩人与被告某丁公司不是合作关系,原告主张***与答辩人是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诉请货款1410023.72元无事实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第2点支付货款的约定:……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30天内付清所有欠款。答辩人与原告于2020年1月10日最后一次签订结算单,工程主体于2020年11月封顶,之后原告一直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货款,答辩人给付原告货款的诉讼时效最迟从2021年1月1日起算,至2024年1月1日届满。原告就案涉工程货款事宜于2024年7月1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某丙公司的答辩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丁公司主要答辩意见:1、某丁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项目是由本案另一被告***借用某丁公司资质施工,并且***在承接项目时已经对某丁公司作出承诺,对其承接及施工的项目承担项目管理的债务风险。2、本案的合同相对性是非常明显的,应该是由合同的相对人承担合同的义务,因为该合同在合同订立到合同履行均是由本案原告与其他当事人进行,某丁公司并没有参加或履约该合同的任何环节,涉案合同的单价、货物需求量并不是与某丁公司商定,以及对货物的接收到合同的结算、对数均不是某丁公司的人员进行的合同履约过程。而是由本案的另一被告***雇佣的项目管理人员组建的是施工团队与原告完成本案的合同关系。并且原告对***所管理施工的项目性质是明知的,从原告与***的相关聊天微信追讨货款的过程中可以清晰地反映该事实关系。所以本案与某丁公司没有关系,应该是由合同的相对人向原告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我是于2019年6月份受聘于***,实际的职务是材料员,执行的职务内容包括有材料到场后签收以及清点数量,并且安排放置的地点。于2020年2月份在新冠疫情之后就与***脱离了劳动关系,大半年后财务于2021年2月7日结清了拖欠了两个半月左右的工资。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某某轮胎主要述称意见:被答辩人既不是我们公司的原告,也不是我们公司项目的承包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就被答辩人主张的要求我司对六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同时,亦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项目名称某某轮胎物化室,工程地点为某某轮胎南一门,甲方决定由乙方对此项目工地供应预拌混凝土,因正在办理项目预拌混凝土合同审批手续,暂时不能与乙方签订正式合同,所以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甲方(签章)处为被告***签名。2019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签订《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轮胎物化室,工程地点为某某轮胎南一门,乙方按合同表一中约定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甲方供应上述项目的预拌混凝土,甲方签收员为***。每月底甲乙双方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一次。甲乙双方每月10日核对账款。甲方于每月30号前支付累计总欠款的80%,余下的20%欠款计入累计总欠款,以此类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30天付清所以(有)欠款,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停(缓)供混凝土,并按每推迟一天付款,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某某轮胎年产1926套子午线轮胎项目一研发中心一、某某中心二、垃圾房项目部及某某轮胎全钢、半钢立体库项目一1#半钢出库分拣车间、1#半钢立体库、1#半钢入库分拣车间项目部发出调价函,两份调价函载明:从2019年10月1日零时起,在原合同单价的基础上,以C30泵为中心调价,增加30元/㎡。两份调价函由被告***签收。 2019年5月17日至2019年7月10日,原告向某某轮胎工程供货(工程部位为全钢、半钢立体库等),记载的客户名称为: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收货签收人为***等人。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3日,原告向某某轮胎工程供货(工程部位为物化室等),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某丙公司,收货签收人为***等人。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1月14日,原告向某某轮胎工程供货(工程部位为物化室、半钢立体库项目一1#半钢出库分拣车间、1#半钢立体库、1#半钢入库分拣车间等),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某甲公司,收货签收人为***、***等人。 原告提供的《商砼结算表》载明: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7月,记载需方为某甲公司,工程名称为半钢立体库项目一1#半钢出库分拣车间的未付货款为元799902.12元(672967.12元+126935元),工程名称为子午线轮胎项目一研发中心一、某某中心二及垃圾房的未付款为514515.90元,上述结算表分别由***和***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商砼结算单》载明:2019年8月至11月,记载需方为某丙公司(工程名称为:物化室)的未付货款为228025.26元,上述结算单均由***签名确认。 2020年1月,某甲公司通过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250000元(被告***在某甲公司办理流程中签名“同意转让”),原告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 2020年9月22日,某甲公司更名为某丁公司。 2021年11月开始,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货款,***发送“连某”的工作人员电话让原告自己联系,2023年11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向***发送《工程综合对账单-某某轮胎》要求***帮忙对账,***要求原告直接与“王某”联系,原告说“不行你帮我签字算了”“合同也不弄给我”“我联系不上他”,对账事宜无最终结果。 另查明,***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某甲公司承建某某轮胎的半钢立体库项目一1#半钢出库分拣车间、1#半钢立体库、1#半钢入库分拣车间等、子午线轮胎项目一研发中心一、研发中心、垃圾房等,由***承包施工,***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其保证不代表某甲公司或者以某甲公司名义借款和赊购材料等。 某甲公司自2020年6月份起向鹿寨县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购买混凝土用于承建项目的主体工程,混凝土由某戊公司直接送到被告某丁公司承建的工地。交易过程中,被告***在现场验收、签字,对账间亦由***签名,因某丁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某戊公司诉至法院,本院作出判决:某丁公司向某戊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某丁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答辩,《供货协议书》、《购销合同》、调价函、送货单、《商砼结算单》、《商砼结算表》(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承兑汇票、发票、企业详情、(2022)桂02民终2301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支持,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虽约定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30天付清所以(有)欠款,但从2011年11月至2023年11月,原告工作人员一直向***主张货款,因***在原告与某丙公司交易过程中签收了调价函,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由***承包施工,原告有理由相信***能代表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原告向***主张货款有向债务人追讨货款的意思表示,原告一直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针对焦点二:原告主张货款本金为1410023.72元,其主张的依据为是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发送给***的《工程综合对账单-某某轮胎》所记载的金额,但该对账单***最终没有确认,故对该对账单本院不予认可。 从原告提供的《商砼结算单》来看,需方为某丙公司的应付货款为228025.26元,上述结算单有***签名确认,***为《购销合同》确定的签收员,其在原告与某丙公司的交易中应能代表某丙公司,故对《商砼结算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某丙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金额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商砼结算表》予以证实,某丙公司应对未付的228025.26元货款承担给付的责任。原告还另外主张违约金(从2021年1月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调整为利率3.8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2019年11月之后不再向某丙公司供货,现原告对违约金不分段计算,统一从2021年1月1日起算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某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25.26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利率3.85%从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从原告提供的《商砼结算表》来看,有***、***签名确认的结算表需方为某丁公司(某甲公司)的应付货款为1314418.02元(799902.12元+514515.90元),因***是施工现场的签收员、***亦在送货单上多次签名确认签收,其二人在原告与某丙公司的交易中应能代表某丁公司,该部分交易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送货单及《商砼结算表》证实交易已实际发生并完成,且原告供货的项目确为被告某丁公司从某某轮胎处承包的项目,虽某丁公司将涉案工程再转包给***,***也向某丁公司出具了承诺书,但这是某丁公司与***的内部关系,原告的供货单、《商砼结算表》记载的需方均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50000元,某甲公司变更名称后,上述债务应由某丁公司承担,故某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14418.02元,因某甲公司已支付25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1064418.02元。原告还主张违约金,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对违约金有约定,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违约金应为逾期付款损失,但被告未付款,的确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对逾期付款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有证据证实从2021年11月22日开始向被告催收货款“这个星期必须落实”,故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21年11月29日起算。综上,被告某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064418.02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利率3.85%从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还主张2020年8月之后的货款,但因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之后的《商砼结算表》均无被告方的签名确认,仅凭送货单难以确认货款金额,对其该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货款金额确认之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还主张被告***、***、***、***及第三人某某轮胎承担本案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他被告是本案买受人,原告这一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第三人是案涉工程受益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原告这一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025.26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3%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4418.0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3%计算,自202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广西某某轮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92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400元,合计19600元,由原告广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936元,由柳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64元,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