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07民初9754号
原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
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89996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999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加计50%计付,自竣工验收之日2022年3月3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合山市河里镇马安村、仁义村等2个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工程。为此,原告提供施工机械租赁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了《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陆续签订了4份《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获得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向原告支付机械租金。机械款结算总价为24847000元,被告累计已支付15847400元,至今剩余未支付8999600元,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全部开具了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并没有如约支付机械租赁费。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机械租赁费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第二,合同没有逾期支付的相关约定。行情及运营状况不景气,被告因涉诉产生多次,多笔的案件冻结,导致本案履行存在一定的客观原因和困难。利息的计算方式由法院进行调整,按照LPR予以计算。第三,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合同没有约定,希望法院不予支持,原因与对利息诉请的答辩一致,是客观原因导致,并非被告恶意拖欠租金。第四,对租赁费本金8999600元无异议,已达支付条件,但根据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是在竣工验收后15天计算,所以原告起算的3月3日要往后推15天。原告证据第14页第3点的付款条件时间约定,与发包人进行竣工验收15天后办理书面结算,即2022年3月18日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日,原告某丙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租方)双方就某乙公司承建的合山市**镇**村**村**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工程的机械租赁达成一致并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4****010)。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设备的基本信息、台班数量、单价等;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合同期限内以实际使用期限为准),合同暂定总价4962000元。合同第三条租金及支付方法约定:设备租赁租金按月结算、支付,每月10号前双方结算上月的租金,租金支付采取银行对公转账的方式,不允许现金支付。每月结算完上月租金后,出租方须向承租方提供结算单并经承租方现场项目经理谢某签字确认。出租方应按承租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上月租金数额开具同等金额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3%)给承租方,发票开具后,出租方须以特快专递(邮费由出租方自理)或专人派送的方式及时提供给承租方。如出租方不及时或不提供发票给承租方,承租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租金直至出租方提供发票为止,且属出租方违约。在合同签约时,出租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出租方同意承租方每月待业主支付给承租方工程款后,承租方再向出租人支付月租金,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承租方不能按时支付出租方的情况,出租方不得追究承租方责任,但出租方有义务会同承租方,共同向造成资金风险的业主进行资金催讨和索赔。
2019年10月24日,原告某丙公司(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04****-01),双方一致同意,增加合同编号04****010项下的施工机械设备租赁。
2020年1月10日,原告某丙公司(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04****-02),双方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增加的施工机械租赁具体数量及单价,合同金额合计4962000元;补充协议第三条付款时间约定:供方材料款按比例支付,支付比例参照需方与建设单位所订立的施工合同中以进度款支付的比例同步进行,即在供货期间,双方在当期供货结算账目确认之日起7日内,需方按95%向供方支付。当期余款5%在项目竣工后15天结算确认后一并付清;以此类推。协议第四条: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2020年5月10日,原告某丙公司(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04****-03),双方约定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增加的施工机械租赁具体数量及单价,合同金额合计4962000元;补充协议第三条付款时间约定:需方按收到业主项目工程进度款比例乘以实际已计算的租金总额付款于供方,施工期间累计付款最高不高于所计算的租金总额的80%,未付款的租金余款在项目与业主竣工验收之日起15天后办理书面结算,结算经某甲公司经理签认后7天内办理支付流程。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
2020年9月24日,原告某丙公司(供方)与被告某乙公司(需方)签订《施工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04****-04)。协议第一条约定:增加的施工机械租赁金额合计为4999000元;协议第三条付款时间约定:需方按收到业主项目工程进度款比例乘以实际已计算的租金总额付款于供方,施工期间累计付款最高不高于所计算的租金总额的80%,未付款的租金余款在项目与业主竣工验收之日起15天后办理书面结算,结算经某甲公司经理签认后7天内办理支付流程。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按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落款“出租方”处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及丁某的印章。落款“承租方”处有被告加盖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
《项目开工令》载明,确定合同项目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0日。项目监理单位为:广西某某有限公司,项目业主单位为:广西来宾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来宾市自然资源局关于合山市河里镇马安村、仁义村等2个村耕地提质改造(早改水)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批复》显示,2022年3月3日,该项目已完成建设任务,现予通过竣工验收。
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原告某丙公司多次与被告某乙公司通过签订《施工任务单》《项目施工现场机械(租赁)确认表》的方式进行对账。其中,经双方对账确认:2019年7月至9月的机械费为4007800元,2019年9月、10月、11月、12月租赁费用分别为914600元、1902400元、2172000元,2020年1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租金费分别为1344600元、1792500元、1867500元、1802500元、1647500元、1168200元、1276800元、1324800元、1333200元,2021年3月、4月租赁费分别为596600元、138000元。以上机械租赁费累计总价为24847000元。
原告某丙公司提供的多份《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9年11月至2022年9月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发票金额共计24847000元。
《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20年1月至2022年9月,项目业主单位广西来宾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转账工程进度款共计90187486.61元。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9年11月至2023年1月,被告向原告转账机械租赁费共计15847400元。
2024年3月29日,原告某丙公司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尽快支付机械款的函》,函件内容:“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合山市河里镇马安村、仁义村等2个村耕地提质改造(旱改水)项目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9月20日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3月3日竣工验收,机械款结算总价为24847000元,累计已支付15847400元,剩余未支付8999600元,我公司已按要求全部开具了发票给贵公司,但我公司至今尚未收到此款人民币捌佰玖拾玖万玖仟陆佰元整(小写:¥8999600元),请贵司于2024年4月3日前支付至我公司账户为盼”。2022年4月1日,函件由谢某签收。
另查明,2022年9月22日,广西某某公司更名为广西某某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04****010)及4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尚欠机械租赁费。原告某丙公司提交《施工任务单》《项目施工现场机械(租赁)确认表》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共计产生租赁费用24847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被告某乙公司已经向原告某丙公司支付租赁费15847400元,尚欠8999600元未支付,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8999600元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某丙公司已经完成供货并足额开具了尚欠货款金额的发票,被告某乙公司未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有先票后款的约定,原告未能举证发票的送达时间,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3月3日,被告某乙公司主张自2022年3月18日起计算(第4份补充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即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999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被告某乙公司清偿之日止。
关于保全保险费、律师费。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及4份补充协议均未约定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的负担方式,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乙公司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8999600元;
被告广西某乙公司控股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999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被告某乙公司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2530元(原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2664元,由被告广西某乙公司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98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西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被告广西某乙公司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