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21民初621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溪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明溪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7月21日开庭,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溪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7月25日开庭,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明溪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工期延误的人工费损失暂计1600000元(最终以鉴定意见确定的金额为准)及其利息(以160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2023年6月5日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因工期延误的人工费损失1325992元及其利息(以1325992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9200元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签署事实。2018年1月8日,原告中标被告为业主的案涉工程项目。2018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明溪县雪城线雪峰镇城东村至城关乡坪埠村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明溪县雪城线雪峰镇城东村至城关乡坪埠村公路改建工程,公路等级为三级,长约5.073km;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含10%暂列金额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2343184元;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8个月,合同工期从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合同组成部分包括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属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发生以上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专用条款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000元/天”。二、工期延误事实。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2月26日,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发函,与被告沟通,双方签订本项目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工期为18个月,因被告未交付施工用地,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而且该时期人工、材料、机械台班费单价上涨明显;原告已在2018年3月1日已递交了本项目履约保函,缴纳了本项目近百万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工期拖延,势必导致费用增加:原告根据施工合同,于2018年3月在项目现场组建了项目管理部,组织项目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并对项目路线及用地范围进行了勘测,由于被告至今无法提供施工用地,造成原告人员及机械一直闲置至今,额外增加了合同项目管理费用;目前合同工期损失及额外费用增加情形尚在延续,原告提请解决;请被告尽早向原告交付施工用地,以便原告能正常开展施工,重新确定合同工期:鉴于上述事件非原告原因,原告要求明溪路往公司给予费用补偿。监理单位回复:情况属实。被告回复:情况属实,其他事项待工程完工后,由参建方协商解决。202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沟通,原告此前曾4次向明溪路往公司递交了编号为001、002、003、004号的《工作联系单》,反映的内容主要是请求被告加快征迁进度,尽快提供施工用地,以便原告能正常开展施工;时至2020年5月22日,本项目用地范围内位于K4+000处的最后一幢房屋得以拆除,于2020年7月1日,K3+825某4+000地段才征地完成交付施工用地,严重影响原告路基施工的土方调配和材料运输。2020年7月2日监理单位回复:情况属实。2020年7月3日,被告回复:情况属实。三、工程设计变更事实。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沟通,关于KO+OOO某4+400挖方段施工图纸设计土质边坡按石质坡比易造成边坡失稳坍塌事宜,明溪县雪城线雪峰镇城东村至城关乡坪埠村公路为明溪县重点红色旅游道路,后期道路沿线旅游行车、游客较多,为了防治道路运营后期边坡坍塌造成不必要的人员伤亡事故,现需业主方、监理方共同洽商采取相应防治沿线边坡坍塌的方案。2019年8月26日监理单位回复:情况属实,请业主提交设计处理。2019年8月26日被告回复:K2+700.14某2+805段土质边1∶0.30变更为1∶0.5,1∶0.5变更为1∶0.75;其他按设计图纸施工。2019年10月8日,原告向监理单位沟通,关于路线K2+OOO某3+000玉虚洞景区段石方开挖县公安局及治安大队明确严禁爆破相关事宜。经明溪县公安局及治安大队到路线K2+OOO某3+000玉虚洞景区勘察,玉虚洞景区紧挨路线K2+000一K3+000左侧分布据施工现场不足100m,而玉虚洞旅游景区为明溪县重点红色旅游景点之一,文化气息浓厚,神奇之处不少,特别是摩崖石刻众多,是岩洞中不多见景观,根据《爆破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此段石方开挖严禁采用爆破开挖。经统计此段路基设计图石方约20031m3需要挖除;玉虚洞景区紧挨路线K2+OOO某3+000左侧分布据施工现场不足100m范围内,为了保障玉虚洞景区建筑物不被爆破飞石、爆破地震效应和空气冲击波造成不必要的破坏及损失,加上目前工期紧张我方建议此段石方采用机械破碎开挖,望监理方给予确认。2019年10月9日,监理单位回复:情况属实,请业主提交设计处理,工程量按实际开挖计量。四、竣工交付事实。2021年1月24日,原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被告四方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签章确认,落款日期均为2021年1月24日。五、结算相关事实。2020年1月17日,明溪县交通工作组会议纪要同意案涉工程因工期延误补材料价格调价补差。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2021年2月2日监理单位签章确认。2021年2月3日被告签章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9640124元。2023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明溪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确认:1.***(榕)[2022]100号工程结算书即审计确定的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造价金额为21332085元。2.双方同意在施工合同工期内的人工费被告不予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因工期延误人工费等损失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为索要因工期延误人工费等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其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是以保函的形式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不是以现金的形式来缴纳的,工程变更的事实与人工费是没有关联性的。一、本案纠纷不适用《福建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闽交建﹝2019﹞31号)。本案合同于2018年3月6日签订,《福建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于2019年5月1日起施行。且文件中执行时间和要求明确:(一)2019年5月1日起报审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其估算、概算、预算编制均应执行新编制办法及其配套指标、定额。调整概算、设计变更预算原则上与原批复概算、预算采用的编办、定额保持一致。(二)2019年5月1日前已报审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其估算、概算、预算执行原稿编制办法及其配套指标、定额。本案纠纷不适用《福建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2022年10月交通行业主管部门函询省交通厅造价站关于本案是否该《补充规定》,2022年12月省交通厅造价站电话答复:补充规定总则已经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涉及人工费用纠纷不适用本《补充规定》,不再书面答复。二、鉴定结论在实体上及程序上均违法,故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正如前述,本案纠纷不适用《福建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闽交建﹝2019﹞31号),鉴定依据该文件做出结论实体上不具有合法性。且作出鉴定依据的该文件未经双方质证,特别是答辩人收到《人民法院(2023)闽0421民诉前调31号通知》后,于2023年5月11日向贵院发出《明溪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关于雪城线人工费用鉴定的情况说明》,书面明确表示:一是该补充规定仅适用于我省新建和改(扩)建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估算、概算和预算的编制,且不作为施工企业实发工资的依据。该案件人工费用损失鉴定以该文件作为依据明显是不适用的、与文件规定相悖的,是不合理的。二是明溪县雪城线公路改建工程于2018年1月份完成招投标,预算工作在2017年就已完成,根据“执行时间和要求”的规定,人工费用应参照原预算执行,即按人工费用61元/日执行,该鉴定报告再次与文件规定相悖。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该人工费鉴定报告错误、不合理,不同意该鉴定结果。但鉴定人对此书面意见,置若罔闻,故鉴定结论程序上违法。三、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因物价波动的价格变化一般不作调整,本案鉴定应当提请委托人决定,并作出无法得出鉴定结论的报告。《招标文件.专用条款》16.1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本条约定为:除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的价格变化一般情况不作调整。也就是说本案中合同约定非常明确价格波动变化不作调整。《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5.6.3当事人因人工费调整文件,要求调整人工费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1如合同中约定不执行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2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要求鉴定人提出意见的,鉴定人应分析鉴别:如人工费的形成在招标或合同谈判时是以鉴定项目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人工费为基础在合同中约定的,应按工程所在地人工费调整文件进行鉴定:如不是,则应当作出否定性鉴定,供委托人判决使用。依据该规范,无论合同是否有约定价格调整,鉴定人都得提起委托人决定后进行鉴定,而本案中鉴定结论未提请委托人决定,鉴定结论违法。而依据规范,本案系有约定价格变化不作调整的内容,鉴定没有依据,不应当作出鉴定结论。四、鉴定材料缺失,鉴定结论无法保证客观公正。2023年3月29日,答辩收到明溪法院转鉴定机构补充提供材料:工期延误损失应属于索赔的范畴,请按索赔相关要求补充相应资料。如:明确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原告提出索赔的理由,被告是否发出停工令或暂停施工令,是否造成窝工?窝工人数、时长,施工期间人工单价何时开始调整等等?但答辩人及施工单位并未提供该方面的材料。在鉴定材料缺失的情况下,鉴定结论无法保证客观公正。综上所述,本按鉴定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招标文件、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证据第89页通用条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属发包人违约,发包人发生以上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招标文件、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通用条款、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证据第94页专用条款约定“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000元/天”。2018年1月8日,原告中标。
2.企业预存工资保证金审核表复印件,证明2018年1月29日,原告为明溪县雪城线雪峰镇城东村至城关乡坪埠村公路改建工程向明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预存工资保证金1165600元的事实;
3.《明溪县雪城线雪峰镇城东村至城关乡坪埠村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2018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明溪县雪城线雪峰镇城东村至城关乡坪埠村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明溪县雪城线雪峰镇城东村至城关乡坪埠村公路改建工程,公路等级为三级,长约5.073km;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含10%暂列金额的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22343184元;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8个月,合同工期从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合同组成部分包括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的事实;
4.《工作联系单》(编号001-004)复印件,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26日与被告沟通因被告未交付施工用地,致使原告无法进场施工,工期拖延,导致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费用增加,请被告尽早交付施工用地以便原告能进场正常开展施工及重新确定合同工期,鉴于上述事项非原告原因要求被告给予费用补偿,经监理单位回复情况属实、被告回复情况属实,其他事项(含经济和工期问题)待工程完工后,由参建方协商解决的事实;
5.《工作联系单》(编号005)复印件,证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沟通关于KO+OOO某4+400挖方段施工图纸设计土质边坡按石质坡比易造成边坡失稳坍塌事宜,2019年8月26日监理单位回复情况属实,请业主提交设计处理,2019年8月26日被告回复K2+700.14某2+805段土质边1:0.30变更为1:0.5,1:0.5变更为1:0.75,其他按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
6.交地证明复印件,证明2020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沟通,原告此前曾4次向被告递交了编号为001、002、003、004号的《工作联系单》,反映的内容主要是请求被告加快征迁进度,尽快提供施工用地,以便原告能正常开展施工,时至2020年5月22日,本项目用地范围内位于K4+000处的最后一幢房屋得以拆除,于2020年7月1日,K3+825某4+000地段才征地完成交付施工用地,严重影响原告路基施工的土方调配和材料运输。2020年7月2日监理单位回复情况属实,2020年7月3日,被告回复情况属实的事实;
7.明溪县交通工作组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2020年1月17日明溪县交通工作组会议纪要同意案涉工程因工期延误补材料价格调价补差的事实;
8.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复印件,证明2021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数量现场确认单,2021年2月2日监理单位签章确认,2021年2月3日被告签章确认的事实;
9.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被告四方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签章确认,落款日期均为2021年1月24日的事实;
10.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2023年2月13日,原被告在明溪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双方同意在施工合同工期内的人工费被告不予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因工期延误人工费等损失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的事实;
11.福建省某某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书编号:明建鉴【2023】002号)原件,证明原告诉求的人工费损失的依据就是鉴定报告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证据105页中16.1中约定,因价格波动不予调整;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农民工保证金原告有缴纳现金进去;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原告主张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需强调会议纪要只是对建筑主材进行调价;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进行数量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对延误人工费另行主张,并不是被告同意赔偿人工费;对证据1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违反了鉴定规范,在答辩状中已详细说明,被告同意鉴定并不是同意赔偿。
被告提交明溪县交通运输局文件《明溪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能否调整工程人工单价的请示》复印件,证明被告向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进行请示,经电话答复本案不适用该规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请示内容并没有获得福建省交通运输厅的明确的书面答复,认为1、出具该份文件的原因和背景是这一时段人工费发生大幅上涨因根据市场定价公平公正的原则,重新确定新的政府政策指导人工价格,以适应市场和工程的保质保量完工,2、该份文件仅是对省内路政工程进行立项预算招标的时候要受该文件限制,对于结算是不限制不干预的,本案的人工费可以由鉴定机构来鉴定并参照适用交通厅文件。
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本案鉴定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后,诉前委托鉴定机构对因工期延误造成人工费损失的价款金额进行司法鉴定,由本院主持双方对鉴定材料质证,司法鉴定机构系由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随机抽选确定,福建省某某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福建省某某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有异议,经福建省某某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庭审中明确拒绝申请鉴定人出庭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请示不能证明福建省交通厅对本案是否适用《福建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计算人工费差额为否定的答复,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8日,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被告为业主的明溪县雪城线雪峰城东村至城关乡坪埠村公路改建工程项目。2018年1月29日,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预存工资保证金1165600元,其中现金缴存580000元,支付保证保险缴存585600元。2018年2月11日,被告为发包人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明溪县雪城线雪峰镇城东村至城关乡坪埠村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对工程承包内容、施工标准、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包括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本工程合同工期为18个月,合同工期从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合同的组成部分通用合同条款11.3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发包人的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延长工期和(或)增加费用,并支付合理利润。……(1)增加合同工作内容;(2)改变合同中任何一项工作的质量要求或其他特性;(3)发包人迟延提供材料、工程设备或变更交货地点的;(4)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暂停施工;(5)提供图纸延误;(6)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预付款、进度款;(7)发包人造成工期延误的其他原因。……”通用合同条款22.2.1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发包人违约:……(2)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5)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发包人发生除22.2.1(4)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的28天内仍不履行合同义务,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通知监理人,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支付承包人合理利润。”专用合同条款中项目专用条款数据表条款号11.5信息或数据为:“工期延误的违约金:3000元/天”。
2018年7月19日工程开始施工。因被告未交付部分施工用地,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先后于2018年5月7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2月26日向被告四次发出《工作联系单》,就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及费用和工期补偿等问题与监理单位及被告沟通确认,对此监理单位均回复情况属实,被告亦回复情况属实,经济和工期补偿等问题待工程完工后由参建方协商解决。
2019年8月20日,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编号005)》,就KO+OOO某4+400挖方段施工图纸设计土质边坡按石质坡比易造成边坡失稳坍塌事宜与业主方、监理方共同洽商采取相应防治沿线边坡坍塌的方案,2019年8月26日监理单位回复:情况属实,请业主提交设计处理。2019年8月26日被告回复:K2+700.14某2+805段土质边1∶0.30变更为1∶0.5,1∶0.5变更为1∶0.75;其他按设计图纸施工。
2020年1月17日,经明溪县交通工作组会议纪要决定案涉工程工期顺延、对工程主材进行材料涨价补差等。2020年7月1日,被告将案涉工程施工用地K3+825某4+000地段交付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12月28日,案涉工程竣工,于2021年1月24日交工验收,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实际工程总工期34个月,交工验收证书中对合同执行情况评价:……由于征地、拆迁、改线、不可抗力的气候及新冠疫情等因素影响,合同工期顺延16个月。2021年1月25日,原告就案涉工程数量提交现场确认单,监理单位于2021年2月2日签章确认,被告于2021年2月3日签章确认。2023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与被告双方均认可***(榕)[2022]100号工程结算书中审定金额21332085元;二、……待资金到位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即工程建设相关程序支付工程款至结算审定金额的97%即1051998.45元,剩余3%质保金639962.55元待质保期满且验收合格后按相关程序支付;三、双方同意在施工合同工期内的人工费被告不予调整,对原告主张的因工期延误人工费等损失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现已付清上述协议第一、二项所确认的应付款项。原告为索要因工期延误人工费等损失,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诉前司法鉴定申请书,且经原告同意,在立案前由本院特邀调解组织或特邀调解员或法院专职调解员对本案先行调解。经被告同意后,本案进入诉前鉴定程序。福建省某某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因工期延误造成人工费损失的价款金额进行鉴定后,于2023年5月19日出具鉴定书编号为明建鉴【2023】002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人工费增加1325992元。原告缴纳本案鉴定费用为19200元。
另查明,福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经漳州市龙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明溪县雪城线雪峰镇城东村至城关乡坪埠村公路改建工程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主体及损失承担问题。被告作为发包方有提供施工场地的义务,被告因征地、拆迁等原因自合同约定的工期内(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均未能完全交付施工用地,后于2020年7月1日完成交付所有施工用地,对此业经原告、监理单位及被告以《工作联系单》签证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工期延误16个月,被告认为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全在于被告,原告在施工组织上、实际投入人工的数量与预算人工数量是有出入的,原告也有责任,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本案工期延误的人工费损失不能适用闽交建﹝2019﹞31号《福建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补充规定》关于2019年5月1日之后我省人工费按112元/工日计算,而应以2019年5月1日之前的按61元/工日计算,本案工期延误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止,工期延误16个月是客观存在的,2019年5月1日之后人工费单价已进行政策性调整,人工费单价上涨,鉴定机构以每工日价差51元(112-61)计算工期延误期间的人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工期延误的人工费损失1325992元,予以支持。
关于人工费损失的利息承担问题。原告主张人工费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认为该起诉之日应为原告提交诉状的日期,因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后,业经诉前调解、诉前鉴定程序,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1325992元为基数,自本案诉状提交之日202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承担问题。鉴定费用在性质上应属于当事人因诉讼需要所需要预交的保障诉讼进行的必要费用,本案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但本案鉴定费用19200元系鉴定机构以原告提出的因工期延误造成人工费损失1600000元的工程造价为基数计取的,鉴定报告确认的该项损失为1325992元,故应由被告承担的鉴定费为15912元(1325992元×19200元÷1600000元),原告应承担328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591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明溪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期延误的人工费损失1325992元;
二、明溪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人工费损失为基数,按照2023年2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计算的利息;
三、明溪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5912元;
四、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7元,减半收取计8453.5元,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5元,由明溪某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六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