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3民终9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华山镇。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3)苏0321民初6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安装的泄压墙、消音门、防火卷帘门等因存在需要消缺和维修等问题,尚未通过验收,其构成严重违约。2、因未通过验收,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95%的款项。质保期尚未起算,其无权要求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质保金。3、根据《防火门(制作安装)施工协议》,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税票税率为13%,而双方聊天记录显示的税率是10%。4、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徐州项目经理部发来的内部工程联系单发送给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并要求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消缺和维修,但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拒不组织人员进行消缺和维修,这也是导致至今尚未验收的原因之一。5、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结算金额存在明显错误。
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要求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6400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400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21年9月22日,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防火门(制作安装)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的江苏国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焦炉煤气综合利用热电联产丰县项目的防火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付总价款的30%,所有门运到现场再付总价款的40%,门安装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款的95%,预留5%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到期付清。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向守约方支付该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制作和质量不达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认定为违约。乙方需按定金的双倍交付甲方作为违约责任惩罚。合同价为含税价格,乙方提供税票税点为13%的材料票等。
2021年11月24日,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泄压墙及消音门施工协议》一份,约定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丰县的江苏国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焦炉煤气综合利用热电联产丰县项目的泄压墙及消音门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泄压墙及消音门安装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款的95%,预留5%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到期付清。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并向守约方支付该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同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乙方未按照甲方要求制作和质量不达标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认定为违约。乙方需按定金的双倍交付甲方作为违约责任惩罚等。
上述协议签订后,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制作安装工程。2022年1月14日,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微信确定了案涉工程的总价格为314000.94元。庭审中,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自认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2021年11月3日、2021年12月20日、2021年12月27日、2022年1月29日分别向其支付材料款70000元、3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250000元。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邮寄答辩状时一并邮寄了除上述付款之外的付款回单,显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月19日分别向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9800元。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两笔款项系支付其他项目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为此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楼梯栏杆工程承包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回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另两笔款项系支付其他项目的,一审法院对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证实予以认可,对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安装费64000.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4000.9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022年1月14日,双方当事人通过微信确定了案涉工程的总价格。之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6400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0日起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对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及计算基数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时间从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5月16日开始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因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拒不进行消缺和维修原因致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双方未进行结算,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安装费等的事实,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制作安装费64000.94元及利息(以64000.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8元、保全费690元,由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自2022年1月13日至2022年9月14日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与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内部工程联系单(一)各一份,拟证明:按照涉案协议,消音门安装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到总价款的95%,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安装的案涉门窗未通过验收,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无权要求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95%的款项。
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21年12月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将验收需要的所有材料交给了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不清楚实际是否有验收,2022年9月16日内部工程联系单上的问题已经全部整改完毕。
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对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阐述。
二审期间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涉案泄压墙及消音门施工协议及防火门(制作安装)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制作安装的泄压墙、消音门、防火卷帘门等存在需要消缺和维修问题,因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未进行消缺和维修,导致未通过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原因导致涉案门窗未验收。同时,2022年9月14日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其与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工程款下来就向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款项。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内部工程联系单载明的涉案门窗问题仅为轻微瑕疵,且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已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同意整改,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涉案安装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徐州某某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安装费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