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7民初6542号
原告:四川化建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成都荣富天合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化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建公司)诉被告***、成都荣富天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其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080元;2.判令***向其支付违约金2004000元;3.判令***向其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00元;4.判令荣富公司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其与***签订《劳动合同》,聘任***为销售经理,合同期限为两年;该合同同时约定,***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两年内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约定,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其向***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的50倍;2016年4月22日,***离职,其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全部竞业限制补偿金40080元;2018年底,其发现***于2015年2月5日出资设立了荣富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涵盖销售化工产品、建设、机械设备等,并且该公司实际开展与其形成竞争关系的化工产品等销售业务,对其经营造成影响;***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其特诉至来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其与化建公司不存在竞业限制的法律约束,且化建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形式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合同》虽约定了竞业限制,但之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取消该约定;《协议书》载明了化建公司尚欠其提成款50000元,化建公司用支付的部分提成款试图证明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化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荣富公司辩称,***向其出具了与化建公司签署取消竞业限制的相关协议,且***系其股东而非员工,其不存在主观过错;***受其章程约束,而非受劳动合同法约束,其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情形,且化建公司未举证证明主张的受损与其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化建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4日,化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聘用乙方担任销售经理;月固定工资为5000元,销售提成方案另行制定。该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乙方离职后2年内不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从事与甲方经营同类产品的生产”“如乙方从甲方离职,甲方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年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乙方一年固定工资收入的1/3(不含提成奖金等);补偿金按季支付,由甲方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银行卡上。”“如乙方从甲方离职,2年内到与甲方经营行业类似企业、与甲方有竞争关系企业或自办企业,生产或销售甲方经营同类产品,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金额的50倍”。***提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1份,该协议载有“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约定取消原劳动合同(2014年3月24日签订)第五条竞业限制之所有条款”。甲方处有化建公司签章并加盖***私人印章,乙方处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2016年4月22日,***向化建公司递交《离职报告》,载有:“即日起,正式离职。薪资待遇结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另提交《协议书》1份,载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自2016年4月30日起甲乙双方解除(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关系,同时一并解除其它所签订的一切限制性合同条款。提成说明: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份的提成,按照销售金额的1%合计2万多元(具体按照财务到账为准),在解除劳动合同的15个工作日内转账给乙方,其它未到账款项及未开票金额合计约6万余元,双方协议按照合计金额的50%支付乙方(依照原来规则,根据收款情况,三个月支付一次给乙方,直至付清),特此协议”。甲方处有化建公司签章并加盖***私章,乙方处有***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
二、2016年5月23日~2018年4月30日期间,化建公司委托***向***转款24笔,每笔均为1670元,***在摘要信息处备注:“竞业限制补偿金”。***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其提交的银行短信仅显示:“存入人民币1670.00元……”,未载明款项性质是否为竞业限制补偿金。
三、2016年5月21日,***向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称:“郑总……方便的时候能先把1-4月的提成打给我吗……”“先给打一点钱可以吧!其它的回来聊行吗?”,***回复:“好的,周一吧”;2016年7月14日,***向***发送短信称:“好的,原来还有5000块钱,能不能先打给我,现在资金紧张了”,***回复:“我也紧,发货经常转不过来,就按我们说好的办,武汉过来就给,也快了”,***回复“这是4月份该给的钱。和武汉没关系!原来也不是这么说的”。2016年11月1日,***称:“郑总,还有一些款项改成按月给我支付了?”
另查明,2019年3月11日,化建公司以***、荣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返还其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080元;2.***向其支付违约金2004000元;3.***向其支付因违反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00元;4.荣富公司对第3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委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超期未结案证明》。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银行转款凭证、短信截屏、仲裁申请书、《超期未结案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化建公司与***是否约定了竞业限制,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1.《劳动合同》虽有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但双方在其后签署的《协议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对该约定予以解除,化建公司虽辩称未与***签订《协议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作为销售经理可以随时接触公章,上述协议系***私下炮制,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予以采信,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2016年5月21日,***向***发送短信要求将把1-4月的提成向其支付,***回复“好的,周一吧”,该短信进一步印证了《协议书》载明的提成款存在,且该“周一”恰为2016年5月23日,与化建公司第一次向***转款1670元的时间吻合;3.化建公司主张其2016年5月23日~2018年4月30日期间,每月向***转竞业限制补偿金1670元,共计转款24笔,与《劳动合同》约定的由其向***支付两年竞业限制补偿金印证,即双方仍在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化建公司转款时填写“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其单方行为,不能约束***,且其确系欠***提成款,其支付方式不影响所欠付款项性质。4.2016年11月1日,***发短信称:“郑总,还有一些款项改成按月给我支付了?”***并未作出否定意思表示,进一步印证***所主张的化建公司向其支付的为提成款。综上,化建公司与***之间并无竞业限制约定,对其要求***及荣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化建机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化建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