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再2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鼎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C2063。
法定代表人:王成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芬,北京鼎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凯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下营村西大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莉,北京凯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鼎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昕公司)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19545号民事判决。鼎昕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京02民终23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鼎昕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2021)京民再1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20)京02民终2383号民事判决及(2019)京0111民初1954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追加北京凯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京0111民初6322号民事判决。鼎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鼎昕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鼎昕公司与凯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收到的款项是凯昆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不是不当得利。凯昆公司还有发票应当予以退回。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款项是***本人拿支票交给鼎昕公司,鼎昕公司应当返还支票款项,同意一审判决。
凯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凯昆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支付安装服务费7万元,款已付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鼎昕公司给付***安装费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鼎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与第三人凯昆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凯昆广胜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顺义区煤改电空气源热泵安装工程协议》,合同约定2017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进行空气源热泵安装、调试、验收、售后等(一个采暖季),安装费为1900元/户。***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进行了安装,第三人向***支付了部分费用。2018年11月1日,第三人向鼎昕公司开具金额为7万元的安装费支票用于支付***部分安装费,鼎昕公司将上述7万元取出,但至今未支付给***。
审理中,***称因其系个人无法向第三人开具发票,故***、鼎昕公司及第三人凯昆公司均同意鼎昕公司代***向第三人开具安装费发票,第三人向鼎昕公司开具支票,案涉7万元系第三人应向***支付的安装费。第三人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为第三人提供安装服务,第三人应向***支付相应安装费。经三方同意,第三人将应该支付给***的7万元安装费以支票形式支付给鼎昕公司,鼎昕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返还***,属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现***要求鼎昕公司返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北京鼎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7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凯昆公司以支票形式给付***安装服务费7万元,***将支票交付鼎昕公司,鼎昕公司收到支票对应款项,鼎昕公司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鼎昕公司未返还构成不当得利。鼎昕公司上诉主张7万元是该公司应得的服务费,与***无关,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是否返还发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鼎昕公司应另行解决。
综上,鼎昕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北京鼎昕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宏
审判员 江慕南
审判员 郭 菁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褚玉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