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5782号
上诉人北京凯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昆公司)因与上诉人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普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辛普森公司支付凯昆公司工程款共计5975142.1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凯昆公司与辛普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即使归于无效,辛普森公司因合同归于无效所得财产也远超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凯昆公司认为履行该合同实际付出的成本远高于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凯昆公司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凯昆公司的应得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辛普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凯昆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合作协议无效,且凯昆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合作协议,项目投标、验收等都是由辛普森公司完成,凯昆公司主张工程款5975142.18元无事实依据。 辛普森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驳回凯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凯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辛普森公司参与顺义区南彩镇“煤改电清洁能源”是因为当年的入围中标企业无法在当年供暖季来临前完成全部改造,临时增加辛普森公司参与紧急施工,不存在凯昆公司进行宣传销售的情况。辛普森公司独自负担了设备安装费、验收费,垫付了居民自筹款,独自负担了质保金等,依据涉案《合作协议》上述款项均应由凯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酌定辛普森公司支付凯昆公司3246000元,使得凯昆公司在未履行协议义务且未付出任何资金成本的情况下获得巨大经济利益,有违公平,缺乏事实基础。二、一审法院超出凯昆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凯昆公司主张“工程款在抵扣被告的各项费用后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75142.18元”,但一审法院并未围绕其诉讼请求进行事实调查及法律说理,超出凯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辛普森公司支付凯昆公司款项,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截至2020年6月30日,辛普森公司收到政府支付的费用冲减资金利息及垫付本金后,尚有700多万费用未能收回,不存在凯昆公司所主张的“抵扣被告各项费用后剩余工程款”的情形。 凯昆公司辩称:不同意辛普森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合同并未违法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任意第三人,应为有效,凯昆公司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的所有义务,应该得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其他意见同凯昆公司上诉意见。
凯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辛普森公司向凯昆公司给付工程款共计5975142.18元;2.案件受理费由辛普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凯昆公司(甲方)与辛普森公司(乙方)签署《北京2017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一、基本指导思想。根据双方在煤改电项目上各自的资源和经验,结合2017年顺义煤改电项目的实际情况,双方分工明确,各自发挥优势,力争把项目圆满完成。二、双方责任。1.甲方负责以辛普森公司的名义入围2017年顺义区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标段,同时负责中标后的宣传、推广、安装施工及约定的售后服务,以及投入项目必需的资金。政府相关部门需要投标保证金由乙方垫付,其履约保证金由甲方垫付。2.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项目前期支持,包括宣传帐篷、展架、宣传服装、宣传资料、展示空壳样品、易拉宝、样板工程等,配合甲方在煤改电项目中的展宣、推广等工作顺利进行;(如需要财务收据、用户合同以及实体机器办理相关手续后提供)。3.乙方负责为甲方提供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质量合格的空气源热泵设备,同时义务为甲方的施工队伍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培训;4.在项目操作过程中,甲方接受乙方技术指导,负责确保承接施工工程安装质量并通过验收,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结算催款等与工程有关的一切手续事项;5.乙方承诺中标空气源热泵设备质保期满足政府相应售后服务的要求;甲方负责在项目质保期内安装施工范围内的售后服务。6.项目的投标保证金由乙方承担,履约保证金由甲方承担。7.甲方承诺乙方,在17年度顺义煤改电项目中,实际销售总量不低于3500台。三、设备款项等结算方式。1.费用支付:甲乙双方在项目中标后根据实际实施情况,共同商定项目各批次订货数量及供货时间,经双方确认后,甲方应将准确的订货数量以书面形式提前十天发订单给乙方,待设备生产下线后,乙方根据甲方订单发货,甲方收货后给乙方收货回单,乙方根据发货单和回单计算垫付的货款及资金利息。2.甲乙双方的结算执行国家相应的财务法规,需要提供发票或收据的按照规定提供(居民产品自己承担的费用,由甲方负责收款,与乙方无关,该收款形成的相应税费由甲方承担,必要时由乙方代扣代缴)。3.甲方应在乙方开具发票给政府前根据政府要求提供与服务相匹配的等额发票或缴纳相应税金,如因甲方未能及时提供发票并缴纳相应税金而导致政府不能按时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4.乙方给甲方提供设备安装规范,甲方结合乙方的安装规范制定工程安装施工方案,经乙方审核后确定最终执行方案。5.乙方根据最终确定的执行方案,向甲方提供对应型号的机组。6.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名以上技术售后人员,协助做好宣传、推广、第一个采暖季的设备调试、维修工作,直到供暖结束。7.乙方收到政府的款项后,如甲方委托乙方有融资款项,则乙方扣除代融资的本息后,将剩余政府款项在5日内汇至甲方帐户。政府款项中,甲方从乙方处购买设备的实际采购价格部分税收由乙方承担,其余部分税收由甲方承担,按照政府要求的增值税结算。8.关于政府要求的质保金,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质保金到期后,各自支付的款项在政府返还后归各自所得,其相应的税收也由各自承担。9.该项目由乙方垫付资金生产设备,乙方按照给甲方实际发货数量计算垫付的贷款并计算利息,利息由甲方承担并直接与融资机构结算,融资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向甲方开具发票,乙方协助做好协调工作。乙方垫付的项目资金利息按照月息1.8%计息,计息时间按照每月实际订单要求、发货金额及政府回款时间为计息依据。(使用资金时间不足三个月的,利息按照三个月计算,超过三个月的以实际使用时间为准,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在每笔政府回款中,乙方将优先扣除垫付的货款,资金利息由甲方与融资公司直接结算,剩余部分在甲方按照规定提供相应票据并缴纳相应税金后归甲方所有。五、账户管理。为保证资金专款专用,甲乙双方确定顺义区煤改电项目资金,设立专项资金账户(政府项目工程款)由双方共同管理,未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批准,任何一方不得挪用或随意扣押。否则,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六、保密条款。本协议内容未经对方认可,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如需要对外披露其中部分信息需经过合作方商定许可后方可进行。七、争议解决。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八、免责条款。因不可抗力的情况导致甲乙双方或一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时,双方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及时告知对方,并提供有关方面的证明。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遇到特殊情况,双方及时协商解决。九、协议期限。本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该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投标产品底价:3P(型号)-9900元(整体机);5P(型号)-13000元(整体机);6P(型号)-13800元(整体机)。以上设备价格为裸机价格,不包括水泵,膨胀罐等配件。含运费,含政府要求的质保期限。 辛普森公司提交2017年9月30日顺义区南彩镇农业生产领域“煤改电清洁能源”入围项目(第一包)中标公告,该公告显示凯昆公司中标入围供应商。辛普森公司称凯昆公司以自己名义中标,以行为拒绝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凯昆公司称其为农业设备煤改电中标单位,涉案的是农户煤改电,辛普森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 另查,2017年5月8日顺义区农村村庄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空气源热泵入围中标公告载明:采购人北京市顺义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招标公告日期2017年4月7日,定标日期2017年5月8日。辛普森公司、凯昆公司均入围备选名单。 一审诉讼中,辛普森公司提交其作为乙方与北京市顺义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作为甲方签署的《顺义区煤改电2016年追加29村工程合同书》,合同书载明:一、双方合作的服务对象。顺义区2016年追加29村整村实施的煤改电村庄的农村住户。二、双方合作的主要内容:甲方负责组织落实北京市顺义区2016年追加29村“煤改电”工程实施地点及被实施的用户;乙方负责提供取暖煤改电设备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售后等工作。三、订购产品及相关条款。设备型号SFR-90SZ/W(3匹)的设备单价为18900元/套;SFR-125SZ/W(5匹)的设备单价为26700元/套;SFR-150SZ/W(6匹)的设备单价为28200元/套;SFR-90S/W(3匹)的设备单价为18900元/套;SFR-125S/W(5匹)的设备单价为26700元/套。四、维修和售后服务。乙方要做的四年免费保修,10年维修,并保证现有零部件的供应。乙方如发生名称变更、产品更新换代、转产等情况,需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并保证现有设备的维修服务。六、付款方式及金额。1.空气源、地源热泵储热式每户实际总价的90%补贴给设备提供商(乙方),用户自付剩余10%的设备款直接支付给设备提供商(乙方);每户最高补贴24000元,超出部分农户自筹,用户自付剩余部分的设备款直接支付给设备提供商(乙方)乙方需向甲方和改造用户提供发票。2.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全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区政府批准,付清全部补贴价款的100%。拨款前乙方需向其供货安装的各乡镇政府提交政府财政补贴部分工程款的10%,做为本工程的质保金,并签署质保合同,质保金在履行完质保合同后十天内返还乙方。 2017年9月9日,辛普森公司与刘行祥签署《风冷热泵空调安装合同》,载明:“本合同采用单套造价合同,根据每户主机型号的大小及年度安装数量确定单价并按进度进行总价结算。3P空气源热泵安装单价2100元,5P空气源热泵安装单价2300元,6P空气源热泵安装单价2300元。”2017年10月至2019年7月,辛普森公司陆续向刘行祥支付工程款。 一审诉讼中,辛普森公司提交相关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其与北京金志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拓实业有限公司签有水箱订购合同,并于2017年9月、10月、11月向北京金志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金拓实业有限公司陆续支付水箱款。 一审诉讼中,辛普森公司提交相关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其与北京创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有清洁取暖监控服务平台设备与运行服务合作协议,并于2018年4月、5月、6月陆续向北京创今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 2017年顺义区取暖煤改电工程南彩设备款尾款拨付资金汇总表载明:辛普森公司安装1082台,机组全款28009254元,村民自筹2859474元,政府补贴25149780元。 2017年11月29日,北京市顺义区财政局向辛普森公司尾号5151账户转账8333340元,附言2017年煤改电工程设备资金。 2018年5月10日,北京市顺义区财政局向辛普森公司尾号5151账户转账6990756元,附言2017煤改电设备款(南彩)。 2019年6月28日,顺义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辛普森公司尾号5980账户转账9825684元。辛普森公司称:5980账户为政府与辛普森公司的共管账户,各方加盖印章后才可汇出款项。 2019年11月11日,辛普森公司尾号5980账户向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人民政府转账2800925.4元。辛普森公司称该笔款项为项目质保金。 2020年1月16日,辛普森公司尾号5980账户向其尾号5151账户转账600万元。 2020年4月17日,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人民政府向辛普森公司尾号5980账户转账2859474元。 一审诉讼中,凯昆公司认可辛普森公司已经支付500000元。 证人卫某出庭作证称:卫某原为凯昆公司员工,2019年1月31日离职后在辛普森公司就业,后离职。2017年10月至2018年底,卫某作为对接人员负责设备销售、安装、验收。卫某销售后将订单给凯昆公司,不清楚安装人员工资由谁支付。崔志华从辛普森公司借款33万元,卫某与崔志华一起将款项送出用于验收盖章。 凯昆公司提交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各村出具的《证明》若干,《证明》载明了各村交纳自筹款、安装设备的情况。该《证明》用于工程验收使用。 辛普森公司称:辛普森公司实际代缴村民自筹款,自筹款最终会退回辛普森公司账户;辛普森公司交纳了项目质保金;辛普森公司支付了设备安装费、水箱费、设备服务费;辛普森公司为了验收另行支付了3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凯昆公司作为空气源热泵采暖系统采购及安装项目入围备选单位之一,又与辛普森公司签署合作协议,违反了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北京2017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凯昆公司)负责以辛普森公司的名义入围2017年顺义区煤改电项目空气源热泵标段,同时负责中标后的宣传、推广、安装施工及约定的售后服务,以及投入项目必需的资金……”辛普森公司与北京市顺义区新农村建设办公室签署的《顺义区煤改电2016年追加29村工程合同书》中,辛普森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提供取暖煤改电设备系统的设计安装、调试、售后等工作”。《北京2017煤改电项目合作协议》将中标后的主要义务由辛普森公司转移至凯昆公司,实际上是凯昆公司以辛普森公司名义投标。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综合证据情况,可以确认凯昆公司完成了设备销售工作,虽然安装费用等由辛普森公司交纳,但凯昆公司参与了设备的安装协调、验收结算等工作,辛普森公司应支付凯昆公司该部分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证据情况酌定为3246000元。扣除辛普森公司已经支付凯昆公司的50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辛普森公司还应支付凯昆公司274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辛普森公司支付凯昆公司274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凯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辛普森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凯昆公司作为涉案招投标项目入围备选单位之一,与辛普森公司签署涉案合作协议并就具体开展涉案招投标项目对各自之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该行为已违反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协议的具体内容等,判决确认涉案《合作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涉案项目已实际进行,辛普森公司亦实际收取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项,但涉案《合作协议》已被确认无效,不应再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方式和条件计算、分配双方应得款项。故一审法院综合现有证据及全案案情,在考量凯昆公司从事销售、安装协调、验收结算工作的情形下,酌情确定辛普森公司应支付给凯昆公司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凯昆公司、辛普森公司虽不认可上述款项,但就其各自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充分反证证明一审法院确定的款项金额存在不当之处,故本院对凯昆公司、辛普森公司的上诉意见均难以采信。 凯昆公司于一审诉讼中变更名称为北京凯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凯昆公司、辛普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北京凯昆广胜新能源电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凯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凯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746000元; 二、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北京凯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626元,由北京凯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981元(已交纳),由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4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1401元,由北京凯昆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633元(已交纳),由江苏辛普森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876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 慧
法官助理 贾宇飞 书 记 员 杨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