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大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5民初6216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浙江大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 法定代表人:**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浙江大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和被告大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与大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大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85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7月14日通过杭州市汽车北站附近的新园介绍所招工栏上大胜公司介绍的从事运河边的路灯维修工作,月工资4500元,联系人是***和***。他们也是给大胜公司干活,修理路灯是大胜公司的业务,工作服也是大胜公司发的,但是大胜公司没有与***签订劳动合同,过了试用期未加工资,不发加班费,不交社保,***工作到2020年4月30日被迫离职。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 被告大胜公司辩称,大胜公司从未招募过***,***既没有入职大胜公司,也没有提供过实际工作。***与大胜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所以***不是大胜公司的员工。大胜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大胜公司无需与***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要求支付二倍工资4285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大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系大胜公司员工; 2、照片二张,拟证明大胜公司发给***工作服、***在维修路灯; 3、***的健康码截图,拟证明***将大胜公司员工***的健康码发给***作为模板; 4、***付工资给***的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大胜公司通过***向***发放工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大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该份情况说明是为了疫情期间方便***和***及其班组成员养护路灯进出租住的仓基新村小区而出具,***与***和***存在劳务用工关系,不能证明***与大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3与本案的关联系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向***支付劳务报酬。本院对***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二份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大胜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大胜公司向本院提交委托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大胜公司把运河亮灯工程长效管理养护标(***-大关桥)部分的亮灯维修及巡查工作委托给***和***,***系***和***招募,与***和***建立劳务关系。该证据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大胜公司与***、***签订委托协议,将大胜公司承包的运河亮灯工程当中***至大关桥部分的亮灯维修及巡查工作委托给***和***,委托期限一年,自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费用为135万元。 ***自述其于2019年7月14日由***、***介绍入职大胜公司从事运河边路灯的维修工作,工资均由大胜公司支付给***后,再由***微信转账支付;其于2020年4月30日离职。 2021年4月23日,***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委依法确认***与大胜公司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大胜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850元。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8日作出浙杭拱墅劳人仲案(2021)670号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申请请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工作所在的运河路灯维护项目是由大胜公司委托给***和***具体实施。根据***本人陈述,其由***、***招募进入该项目,日常工作也是由***和***直接安排、管理;***的工资也是由***通过微信支付。因此,***的日常工作并非受大胜公司管理,工资也非大胜公司发放。***主张其于2019年7月14日进入大胜公司工作,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大胜公司与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