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胜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1民初560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牟晋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292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周继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诚,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大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诚,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诚,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军军,公司员工。
被告: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龚申雄,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毅,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飞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德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兴才。
原告**与被告中项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大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市政工程西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城市管理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苏省飞花灯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2017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审 判 长  张 棉
审 判 员  黄斯蓓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毕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