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松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9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正鼎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郪江路(祥福居A幢1楼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4964677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正鼎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晨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正鼎晨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鼎晨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宏泰建筑公司巴塘项目交纳的2019年管理费20,000元不当,该20,000元是案外人***个人缴纳的挂靠费,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其挂靠,所以该款项由上诉人收取,是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建立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该款项不应给付给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税金35,383.87元不当,该税金35,383.87元是案外人***、***经营宏泰建筑公司期间应当缴纳的税费,现***以正鼎晨盛公司的名义进行缴纳,该款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正鼎晨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已在2016年12月31日届满。2.2016年的承包费1,000多万元已如数付清。3.生产时是以钢材总量计算的承包款。 ***、正鼎晨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正鼎晨盛公司给付金元卫生院项目质量保证金、分支机构管理费以及代垫税金共计60,383.87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7日,宏泰建筑公司股东***、***与***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同意将其所有在宏泰建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同年11月28日,***及其父亲***与***签订《合伙购买经营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宏泰建筑公司现值作价为139万元,***、***占52%,金额为72.28万元;***占48%,金额为66.72万元。***通过抵债已实际支付***、***股权价款,在签订协议当日由***向***支付10万元,待***、***两名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名下后,三日内由***向***支付剩余股权款62.28万元。同时约定签订协议前***和公司的债权债务按***与公司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执行(原宏泰建筑公司的在建工程管理费由***收取,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由***承担),与***无关。2018年9月29日,***收取了金元卫生院项目税金15,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共计20,000元。同年11月16日,***将宏泰建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及案外人***、***,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及***与***协商解除了合伙经营关系。2019年2月1日,***、***与案外人***、***补签《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受让方:***(以下简称丙方)受让方***(以下简称丁方)一、公司股权基本情况:2017年11月7日甲方受让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100%的股权,经协商,甲方将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受让100%的股权转让给乙、丙、丁方,其中:乙方占股份41%,金额为56.99万元;丙方占股份32%,金额为44.48万元;丁方占股份27%,金额为37.53万元。三、1.乙方于2017年12月3日按照甲、乙双方协议已支付给甲方10万元。2.因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乙方于2018年6月9日替甲方支付***案款6万元。3.丙方已付甲方转让款共计7万元。四、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1.签订本协议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295,920元;丁方支付甲方转让款230,240元;丙方应支付甲方的转让款,由甲方与丙方自行协商,与乙、丁方无关。2.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正鼎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剩余转让款113,980元;丁方支付甲方剩余转让款75,060元。五、权利及义务:1.2017年11月7日甲方与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甲方享有债权单位:四川优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应退保证金20万元。未收管理费项目:安居区安居镇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63.50万元管理费1%;大英县蓬莱镇五凤村项目22.56万元管理费1%。已收部分管理费项目:重油深加工项目(盛马公司)196.50万元管理费1%;重庆轨道十号线王家庄建房工程830.40万元管理费0.8%,上列应收管理费、保证金由甲方享有。2.大英县熊家大湾项目应收工程款尾款,由甲方享有。上列1、2项目因拨付管理费、工程款时,需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括单位更名后)提供证明、委托等一切手续时,乙、丙、丁方应根据甲方的需要及时提供。3.甲方签订协议时将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登记证、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证书、开户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水利资质许可证书、相关印章等手续交付乙、丙、丁方。4.2016、2017年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金等由乙、丙、丁方承担交纳,甲方不承担责任。5.2019年1月31日前,甲方或甲方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之后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等由乙、丙、丁方承担。6.办理公司的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及相关费用等由乙、丙、丁方承担。7.甲方无条件配合乙、丙、丁方办理公司过户登记手续。六、违约责任:甲方与乙、丙、丁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之一的约定,属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七、2017年11月28日甲方与乙方达成了合伙购买经营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甲方占股48%金额66.72万元;乙方占股52%,金额为72.28万元,甲、乙双方已协商解除该合同协议。八、争议处理: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乙方:***丙方:***丁方:***2019年2月1日”。同年2月6日,***收取了宏泰建筑公司巴塘项目负责人***交纳的2019年管理费20,000元。同年2月15日,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正鼎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年4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代宏泰建筑公司交纳了2019年1月31日前应由公司交纳的税金等共计35,702.08元,***实际主张税金35,383.87元。同年9月2日,***、***以合伙协议纠纷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是(2019)川0923民初1422号,该案尚在审理中。因***、***与***合伙经营宏泰建筑公司结束,双方解除合同后未进行清算,又协商将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和***。因履行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请求***给付金元卫生院项目质量保证金5,000元、分支机构管理费20,000元以及代付税金35,383.87元,共计60,383.87元。在一审庭审中,***同意将自己垫付的税金产生的债权交由正鼎晨盛公司享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需要待双方合伙纠纷清算后再进行处理,***、正鼎晨盛公司的起诉是否是重复起诉;二、如何理解《转让协议》中第五条第5款内容,案涉的三笔款项是否应由***、正鼎晨盛公司收取。关于争议焦点一,***从案外人***、***处受让宏泰建筑公司100%股份后,又与***及其父亲签订合伙经营该公司的协议。在双方解除合伙经营协议尚未清算时,又将该公司转让给了***、案外人***和***,形成了一个新的合作体,双方对公司涉及的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的分割。本案***、正鼎晨盛公司是基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进行起诉,且本案能与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独立开来,无须清算后再作处理,***、正鼎晨盛公司的请求相对另案合伙协议纠纷来说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关于争议焦点二,《转让协议》中第五条第5款内容“2019年1月31日前,甲方或甲方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之后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等由乙、丙、丁方承担”,从通常的理解来看,该条内容表达的意思应为截止2019年1月31日,之前的公司债务由***承担,之后的公司债务由受让方承担。而不能片面理解为***个人形成的债务才由***承担,否则违背了双方的本意。从***、正鼎晨盛公司起诉的请求来看,金元卫生院项目质量保证金5,000元,是公司在质量保证期满后应向相关权利人予以退还的款项,属公司的一种债务。该债务产生在2019年1月31日前,按双方的约定,应由***承担。正鼎晨盛公司日后对金元卫生院项目质量保证金5,000元不再承担返还责任,故对***、正鼎晨盛公司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收取的宏泰建筑公司巴塘项目负责人***交纳的2019年管理费20,000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按双方的约定,应由正鼎晨盛公司享有。***代付的在2019年1月31日前产生的公司应交纳税金,本应在当年度交清,属双方约定的之前的公司债务,应由***承担,至于***与他人如何约定在所不问。***、正鼎晨盛公司主张的税金有税务部门的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支持。***、正鼎晨盛公司对税金仅主张35,383.87元,予以支持。在一审庭审中,***同意将自己垫付的税金产生的债权交由正鼎晨盛公司享有,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正鼎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宏泰建筑公司巴塘项目交纳的2019年管理费20,000元以及税金35,383.87元,共计55,383.87元;二、驳回***、四川正鼎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保全费575.90元,合计1,885.90元,由四川正鼎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90元,由***负担1,7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给付***缴纳的宏泰建筑公司巴塘项目2019年管理费20,000元、税金35,383.87元。***与***、***、***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在2019年1月31日前,***或***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债务由***承担,在2019年1月31日后,宏泰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等由***、***、***承担。***向***缴纳宏泰建筑公司巴塘项目2019年管理费20,000元的时间在2019年1月31日之后,按照协议约定该费用本应由***、***、***收取,故***擅自收取了该费用,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称***向其缴纳该费用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同意***挂靠故而由其收取,但***个人并无建筑资质,***向其缴纳管理费显然不符合逻辑,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代付的税金35,383.87元产生时间在2019年1月31日之前,按照协议约定该部分费用本应由***承担,***代其缴纳后,应当由***支付给被上诉人。***称该税金35,383.87元是案外人***、***经营宏泰建筑公司期间应当缴纳的税费故而不应由其承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也与2019年2月1日的《转让协议》内容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