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9民终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江南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496467783。
法定代表人:艾裕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国海,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德水中路杰灵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692271820W。
法定代表人:易远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远友,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翼,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易远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易远友与熊国海、漆长清签订的《退伙协议》,双方均认为是转让协议,即将易远友通过拍卖程序购得的蓬溪县原罗戈乡政府原办公住宅房和原电影院房地产,以四川东森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开发的“蓬溪县罗戈花园1#楼工程”项目转让给熊国海、漆长清。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另该项目至今未取得开发建设手续,故一审法院需要进一步审查易远友与熊国海、漆长清签订的《退伙协议》(实为转让协议)合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1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35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文晓萍
审判员 姚梓佳
审判员 蒋熠炜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