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3民初1423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
原告:四川正鼎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郪江路(祥福居A幢1楼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749646778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成建,四川昂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国海,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住大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正鼎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正鼎晨盛公司)与被告熊国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定于同年10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熊国海因病住院治疗,不能按时参加诉讼,于同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1月17日,被告熊国海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正鼎晨盛公司共同委托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成建,被告熊国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鼎晨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金元卫生院项目质量保证金、分支机构管理费以及代垫税金共计60383.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李道军、艾裕琼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受让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建筑公司,现名正鼎晨盛公司)100%股权。2018年11月16日,被告将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胡某、汪某,并将股权变更登记在了原告及案外人胡某、汪某名下。2019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胡某、汪某在本院调解中心调解下补签了关于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2019年1月31日前,被告或被告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之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等由受让股权后的股东承担。在被告受让艾裕琼、李道军公司100%股权实际控制公司期间,被告收取宏泰建筑公司金元卫生院项目税金预收款15000元和保证金5000元,红林小学维修项目税金预收款2516元,以及四川盛马重油深加工及产品质量升级项目税金预收款4000元。被告收取上列款项后并未按时缴纳应交税款,也未将暂收应付的保证金入账公司,这些按约定应为被告承担的债务。2019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胡某、汪某补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后,被告于同月6日违反约定收取公司下属分支机构2019年度管理费20000元。在原告***受让股权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经营管理后,为公司持续经营,原告代被告补交了2019年1月31日前应交的税金及滞纳金共计35383.87元,加上应退金元卫生院项目的质量保证金5000元,形成被告应承担的2019年1月31日前债务40383.87元。对于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债务40383.87元和应由原告收取实际由被告收取的分支机构管理费20000元,经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
被告熊国海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合伙期限从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本案中,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的金元卫生院项目的预收款、红林小学的费用及四川盛马的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伙购买经营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协议及熊国海与案外人艾裕琼、李道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均属被告熊国海享有。原告正鼎晨盛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原告正鼎晨盛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被告熊国海的合伙纠纷已被大英县法院受理,案号是(2019)川0923民初1422号,今天上午已经在开庭审理,原告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系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金元卫生院税金15000元、保证金5000元,这个项目是股权转让前应当由被告熊国海享有的;红林小学维修项目税金预收款2516元与实际施工人结算后已经退回;四川盛马重油深加工及产品质量升级项目税金预收款4000元系管理费用,并非税金预收款,该债权已约定由被告熊国海享有;原告陈述的收取下属公司管理费20000元不属实;原告陈述补缴了税金及滞纳金35383.87元不属实,不应当由熊国海承担;熊国海与***的合伙纠纷正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之间未清算,请支持被告的意见。
原、被告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和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原告***与熊国海系合伙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款项由公司垫付,则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原告正鼎晨盛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原告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9)川0923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2月1日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等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法院判决并进入履行阶段,该协议中明确约定2019年1月31日前被告或被告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之后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等由受让后的股东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未依约全面履行,被告才提起了诉讼;被告对《转让协议》的第五条第5款内容有不同的理解,甲方或甲方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债务,被告熊国海没有形成债务,原告提到的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债务是转让前公司自身已经形成了的债务,并非是熊国海形成的。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通常的理解来看,该条内容表达的意思应为截止2019年1月31日,之前的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之后的公司的债务由受让方承担。故被告的理解不正确。
3.收条及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各1份,证实被告在转让股权之前于2018年9月29日收取了金元卫生院项目税金及保证金15000元和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记帐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收条的真实性;这张收条在合伙纠纷案中作为合伙收入的证据进行了举示,在本案合同纠纷中又进行举示;这20000元是股权转让前早已形成的债权,依约应当由被告熊国海收取。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在股权转让前收取了红林小学维修税金2516元和盛马项目税金4000元,在法院调解过程中被告予以认可,只是对两笔金额的性质产生了争议,是否应当纳入合伙清算或者作为税金来进行认定。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观点均有异议,原告陈述诉求金额60383.87元中不含这两笔金额,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2156元是应该退给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不应主张;盛马项目税金4000元不是税金是管理费,按约定应该由被告收取。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四川正鼎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记帐凭证、情况说明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将股权转让给原告***和案外人胡某、汪某之后,按约定收取的公司分支机构2019年的管理费20000元属被告擅自收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情况说明;认为该款是伍孝勋交纳的挂靠费,因原告不同意其挂靠,故此款被告未交给原告公司。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熊国海收取了此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6.税收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信用卡交易明细、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等,证明按协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而由原告***垫付2019年1月31日前公司应补缴的税费及滞纳金共计35702.0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不能证实公司已完税;因它不属于熊国海或熊国海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债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诉讼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因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75.9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请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1.《合伙购买经营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及《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熊国海合伙购买宏泰建筑公司,约定了宏泰建筑公司的在建工程管理费由被告熊国海收取,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熊国海已将宏泰建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及案外人胡某、汪某名下,原告与被告熊国海合伙期间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本案中举示的税款是公司自身形成的债务,并非是以甲方熊国海形成的债务,也非甲方熊国海以公司的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经质证,原告对合伙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已协商解除合伙协议,转让协议中受让被告股权的***并非是以合伙人的身份从被告处取得股权;如果被告认为在2019年1月31日前应承担的债务有属于合伙债务的部分,被告有权在合伙协议纠纷中主张,但与本案无关;对转让协议无异议,无论是被告为经营公司以个人名义还是被告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债务,均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出庭证人汪某、胡某的证言各1份,证明转让协议中第五条第5款2019年1月31日前的债务指被告熊国海利用手中持有的公章、资质等公司资料而对外形成的债务由熊国海承担,原告举证的税费不属于该条约定的范畴,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了2019年1月31日前的税费等由李道军、艾裕琼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位证人清晰的证实了一个关键点,协议中约定之后公司的债务由乙丙丁承担,之前的概不负责,时间节点之前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税费应该由股权转让前的实际控股人进行承担。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宏泰建筑公司股东艾裕琼、李道军与原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艾裕琼、李道军同意将其所有在宏泰建筑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熊国海。
同年11月28日,原告***及其父亲郭汉斌与被告熊国海签订《合伙购买经营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宏泰建筑公司现值作价为139万元,原告***、郭汉斌占52%,金额为72.28万元;被告熊国海占48%,金额为66.72万元。被告熊国海通过抵债已实际支付艾裕琼、李道军股权价款,在签订协议当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待艾裕琼、李道军两名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后,三日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股权款62.28万元。同时约定签订协议前熊国海和公司的债权债务按熊国海与公司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执行(原宏泰建筑公司的在建工程管理费由熊国海收取,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由熊国海承担),与原告***无关。
2018年9月29日,被告熊国海收取了金元卫生院项目税金15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共计20000元。
同年11月16日,被告熊国海将宏泰建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胡某、汪某,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及郭汉斌与被告熊国海协商解除了合伙经营关系。2019年2月1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胡某、汪某补签《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方:熊国海(以下简称甲方)受让方:***(以下简称乙方)受让方:胡某(以下简称丙方)受让方汪某(以下简称丁方)一、公司股权基本情况2017年11月7日甲方受让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艾裕琼、李道军100%的股权,经协商,甲方将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受让100%的股权转让给乙、丙、丁方,其中:乙方占股份41%,金额为56.99万元;丙方占股份32%,金额为44.48万元;丁方占股份27%,金额为37.53万元。三、1.乙方于2017年12月3日按照甲、乙双方协议已支付给甲方10万元。2、因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乙方于2018年6月9日替甲方支付林全兴案款6万元。3、丙方已付甲方转让款共计7万元。四、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1.签订本协议日,乙方支付甲方转让款295920元;丁方支付甲方转让款230240元;丙方应支付甲方的转让款,由甲方与丙方自行协商,与乙、丁方无关。2.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正鼎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甲方剩余转让款113980元;丁方支付甲方剩余转让款75060元。五、权利及义务1、2017年11月7日甲方与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艾裕琼、李道军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甲方享有债权单位:四川优茂苑房地产开发公司应退保证金20万元。未收管理费项目:安居区安居镇幸福美丽新村建设项目63.50万元管理费1%;大英县蓬莱镇五凤村项目22.56万元管理费1%。已收部分管理费项目:重油深加工项目(盛马公司)196.50万元管理费1%;重庆轨道十号线王家庄建房工程830.40万元管理费0.8%,上列应收管理费、保证金由甲方享有。2、大英县熊家大湾项目应收工程款尾款,由甲方享有。上列1、2项目因拨付管理费、工程款时,需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括单位更名后)提供证明、委托等一切手续时,乙、丙、丁方应根据甲方的需要及时提供。3、甲方签订协议时将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税务登记证、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登记证四川省施工企业工程规费计取标准证书、开户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水利资质许可证书、相关印章等手续交付乙、丙、丁方。4、2016、2017年公司员工的社会保险金等由乙、丙、丁方承担交纳,甲方不承担责任。5、2019年1月31日前,甲方或甲方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之后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等由乙、丙、丁方承担。6、办理公司的过户登记等相关手续及相关费用等由乙、丙、丁方承担。7、甲方无条件配合乙、丙、丁方办理公司过户登记手续。六、违约责任甲方与乙、丙、丁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之一的约定,属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七、2017年11月28日甲方与乙方达成了合伙购买经营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甲方占股48%金额66.72万元;乙方占股52%,金额为72.28万元,甲、乙双方已协商解除该合同协议。八、争议处理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大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各持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甲方:熊国海乙方:***丙方:胡某丁方:汪某2019年2月1日”。
同年2月6日,被告熊国海收取了宏泰建筑公司巴塘项目负责人伍孝勋交纳的2019年管理费20000元。
同年2月15日,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正鼎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同年4月26日至7月25日期间,原告***代宏泰建筑公司交纳了2019年1月31日前应由公司交纳的税金等共计35702.08元,原告实际主张税金35383.87元。
同年9月2日,***、郭汉斌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熊国海,案号是(2019)川0923民初1422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因原告***、郭汉斌与被告熊国海合伙经营宏泰建筑公司结束,双方解除合同后未进行清算,又协商将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案外人胡某和汪某。因履行转让协议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金元卫生院项目质量保证金5000元、分支机构管理费20000元以及代付税金35383.87元,共计60383.87元。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自己垫付的税金产生的债权交由原告正鼎晨盛公司享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需要待双方合伙纠纷清算后再进行处理?原告的起诉是否是重复起诉?二、如何理解《转让协议》中第五条第5款内容?案涉的三笔款项是否应由原告方收取?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熊国海从案外人艾裕琼、李道军处受让宏泰建筑公司100%股份后,又与原告***及其父亲签订合伙经营该公司的协议。在双方解除合伙经营协议尚未清算时,又将该公司转让给了原告***、案外人胡某和汪某,形成了一个新的合作体,双方对公司涉及的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的分割。本案原告是基于《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进行起诉,且本案能与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独立开来,无须清算后再作处理,原告的请求相对另案合伙协议纠纷来说并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转让协议》中第五条第5款内容“2019年1月31日前,甲方或甲方以公司名义形成的债务由甲方承担,之后大英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及税费等由乙、丙、丁方承担”,从通常的理解来看,该条内容表达的意思应为截止2019年1月31日,之前的公司的债务由被告熊国海承担,之后的公司的债务由受让方承担。而不能片面理解为被告熊国海个人形成的债务才由被告承担,否则违背了双方的本意。从原告起诉的请求来看,金元卫生院项目质量保证金5000元,是公司在质量保证期满后应向相关权利人予以退还的款项,属公司的一种债务。该债务产生在2019年1月31日前,按双方的约定,应由被告熊国海承担。原告公司日后对金元卫生院项目质量保证金5000元不再承担返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收取的宏泰建筑公司巴塘项目负责人伍孝勋交纳的2019年管理费20000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按双方的约定,应由原告公司享有。原告***代付的在2019年1月31日前产生的公司应交纳税金,本应在当年度交清,属双方约定的之前的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熊国海承担,至于被告熊国海与他人如何约定在所不问。原告主张的税金有税务部门的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支持。原告对税金仅主张35383.87元,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自己垫付的税金产生的债权交由原告正鼎晨盛公司享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正鼎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宏泰建筑公司巴塘项目交纳的2019年管理费20000元以及税金35383.87元,共计55383.87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正鼎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保全费575.90元,合计1885.90元,由原告四川正鼎晨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90元,由被告熊国海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文彬
人民陪审员 倪帮树
人民陪审员 景清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曾明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