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诚博远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708民初1523号 原告: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统一(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张家口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28055326。 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 原告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478195.1元;2、判令被告自2023年6月23日起,以应付合同款基数,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止,截止2025年4月9日已产生违约金11164.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8日,原告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中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华中分公司”)分别签订《华中-张家口项目-钢结构主体采购制作(AB标段)合同》(“下称采购AB标段合同”)、《华中-张家口项目-钢结构主体安装(A1B1标段)合同》(“下称安装A1B1标段合同”)、《华中-张家口项目-钢结构主体采购制作(C标段)合同》(“下称采购C标段合同”)、《华中-张家口项目-钢结构主体安装(CI标段)合同》(“下称安装C标段合同”)。上述四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并安装钢结构主体,并分别对合同价格、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做了相应约定。2025年1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华中分公司办理完毕前述四份合同结算,结算价格分别为:16552315.71元(采购AB标段合同)、1925961.93元(安装AIB1标段合同)、6747576.91元(采购C标段合同)、782792.32元(安装C标段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前述四份合同义务,但第三人华中分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剩余合同款共计2478195.1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本次诉讼,就剩余合同款2478195.1元,原告尚未通过任何诉讼或者仲裁途径解决。另,2022年7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张家口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新能源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基地项目西部生产区建筑施工合同》(“下称建筑施工合同”),并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112560000元。该建筑施工合同中信国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尚有大额应付未付款尚未支付给中信国安公司。中信国安公司未就该欠款向被告催收,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家口某某能源有限公司辩称:1、张家口明阳已向法院提交《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申请书》,我们主张: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且因涉及破产程序,依法应中止审理或驳回华诚博远公司的起诉。申请书已附具体事实与法律依据。为避免裁判冲突,张家口明阳认为本案亦应驳回华诚博远公司的起诉。2、张家口明阳与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金额存在重大争议。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争议数额未予反馈,亦未确认结算金额,导致目前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同时,中信国安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多项违约行力,触及罚款条款,且在质保期内完全未履行质保义务,致使张家口明阳额外支付了修复及返工费用。该部分损失需在最终结算款中予以扣除。所以,由于双方均无法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且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后续工程款金额的确认依法应由其破产管理人与我方进行核对。然而,截至目前,我方尚未收到破产管理人或任何相关方的联系或回应。综上所述,华诚博远公司要求代位债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20〕18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第三人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程序本身即为债权实现程序,为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有序受偿,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而不得通过个案诉讼获得个别清偿,所以原告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只能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在债权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应提起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不能直接对被告张家口某某能源有限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