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24981号
原告:***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4号院49号楼3层8A31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路5号院1号楼3层302-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绿建公司的申请,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京0108民初2498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上洋公司名下价值418638.33元的财产。其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被告上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洋公司向绿建公司支付合同款388072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880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LPR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日,上洋公司与绿建公司签订《太原电视台**播出机房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采购太原电视台**播出机房设备,合同总价165万元。绿建公司供货安装过程中,上洋公司要求变更采购内容,并于2020年12月15日对变更项目内容以及增加的费用388072元进行了确认。绿建公司已按变更后的要求供货,安装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5日验收完毕。上洋公司至今未支付增加的费用388072元。
被告上洋公司辩称:绿建公司诉请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就变更产品的价格、款项和支付方式尚未达成一致意见。首先,绿建公司提交的变更内容清单与货物签收单,两份证据虽然是同一时间签署,但是产品内容不一致,互相矛盾,真实性可疑;其次,绿建公司提交的最终用户验收报告和变更内容清单也无法一一对应,这说明了收货方太原广播电视台收到的货物与绿建公司变更内容清单的货物并不完全一致,换言之,收货方太原广播电视台并未完全收到采购变更内容清单上的货物;最后,由于当时绿建公司与上洋公司合作的太原广播电视台**播出机房设备公开招标项目时间紧张,应招标方要求,绿建公司在价格尚未确定之前,先按照招标方要求配合发货和施工,待确定最终价格后绿建公司和上洋公司再补签约手续,时至今日,绿建公司与上洋公司就变更产品的价格及款项支付事项尚处于协商状态,尚未达成一致协议。综上,请求驳回绿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上洋公司(甲方)与绿建公司(乙方)签订《太原电视台**播出机房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其上载明,合同金额为165万元。1.首付款,签订合同3日内,付款至总合同金额30%;2.第一期款,设备到货甲方签收后,付款至总金额50%。3.第二期款,工程完工甲方验收后,付款至总合同金额95%;4.尾款,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后12个月,付款至总合同金额100%。
2020年9月15日,上洋公司向绿建公司支付49.5万元。
2020年12月15日,上洋公司的***签署《太原广播电视台**播出机房设备公开招标采购变更内容清单》(以下简称《变更内容清单》),载明了具体的产品全称、生产厂家、产地、品牌、型号或规格、数量以及修改说明。
2020年12月15日,上洋公司的***、**签署《太原广播电视台**播出机房设备公开招标采购变更内容清单》(以下亦简称《变更内容清单》),除上述《变更内容清单》载明的内容之外,还增加了“总价差异”项,新增金额共计388072元。
2020年12月15日,上洋公司的***、**签署《货物签收单》。
2020年12月25日,上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项目施工完毕,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工程项目验收。
2021年1月15日,上洋公司向绿建公司支付115.5万元。
诉讼中,关于两份《变更内容清单》与《货物签收单》记载不一致之处,上洋公司称:1.《变更内容清单》载明的一体化柜配电柜为2台,但《货物签收单》中仅载明了1台;2.《变更内容清单》中载明的市电电总缆为350米,但《货物签收单》载明的为200米;3.《变更内容清单》载明的上载、审核区操作台为5联,但《货物签收单》载明的为一套,型号规格不符。对此,绿建公司解释称:1.《货物签收单》载明的一体化柜配电柜和市电电总缆的数量系笔误,应以两份《变更内容清单》记载的内容为准,而且与业主签收数量一致;2.正常的操作台是以联为单位,多联组成一套操作台,一联大概是55厘米宽,案涉的操作台是5联组成的。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上洋公司拒绝陈述上载、审核区操作台具体有几联,亦拒绝与最终用户核实操作台宽度等情况。
经查,上洋公司所认可的其与业主签订的《**播出机房设备公开招标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中,附件《项目设备清单到货表》载明:一体化柜配电柜为2台;市电电总缆变更前为200米,变更后新增150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绿建公司提交的《采购安装合同》《变更内容清单》《货物签收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播出机房设备公开招标采购项目验收报告》、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洋公司与绿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针对上洋公司所述《变更内容清单》与《货物签收单》不一致之处,本院认为:关于一体化柜配电柜以及市电电总缆的数量,虽然《货物签收单》载明的数量为1台和200米,但鉴于上洋公司于同日确认的两份《变更内容清单》载明的数量均为2台和350米,且上洋公司与业主确认的数量亦为2台和350米,故应以此认定收货数量。关于上载、审核区操作台,绿建公司对于计量单位的对应关系作出了合理说明,上洋公司仅予以否认,经释明后仍拒绝陈述货物具体情况,故本院对绿建公司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结合上述,基于设备变更新增的合同款金额为388072元。
对于上述合同新增的款项,绿建公司与上洋公司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绿建公司可随时主张,但应给予上洋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上洋公司应于庭审前支付完毕,因迟延付款给绿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上洋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于绿建公司要求上洋公司支付欠款388072元并赔偿损失(以38807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388072元并赔偿损失(以38807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1元[原告***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保全费2613元[原告***达绿建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广上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